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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2010-05-27
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2002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和人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的責任,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

  法律援助經費和專項資金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律師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據本條例規定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鼓勵社會為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和人員

  第七條 經濟困難的公民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還可以對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因使用假劣種子、農藥、化肥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經濟困難: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享受農村五保戶待遇的;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造成經濟困難的;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農村進城務工人員通過訴訟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條 政府法律援助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

  (一)屬于國家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或者法學專科以上學歷;

  (三)具備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經歷。

  第十二條 具備相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可以為公民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第十三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四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的情況,并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案情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 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未作規定的,可以向對申請事項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對法律援助事項的受理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證件;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基本情況及相關材料。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經濟困難的證明或者證件。

  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七條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申請人的實際情況,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經濟困難證件的不再出具經濟困難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確屬經濟困難的,應當出具經濟困難證明。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書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請人財物;

  (三)泄露申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證件。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財物;

  (三)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閱、查詢、復印相關資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單位應當允許并免收相關費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項申請公證、鑒定的,公證機構、鑒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鑒定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條件,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條件,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重大案件事實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時,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以及結案報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應當在六十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私分、侵占、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二)法律援助人員收取受援人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三)法律援助人員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出具經濟困難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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