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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廣州市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廣州市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的通知
2007-09-21
關于印發《廣州市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的通知
穗知〔2007〕36號
各有關單位:
現將《廣州市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到問題,請徑向廣州市知識產權局政策法規處反映。
廣州市知識產權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廣州市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專利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局依法作出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相對人要求舉行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聽證程序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條 聽證程序實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二章 聽證組織部門和聽證人員
第五條 本局或本局委托執法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本局負責組織聽證。
第六條 聽證會由聽證人員組成。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由主管執法工作的副局長指定。涉及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由局長指定聽證會組成人員。
聽證員可設1名以上4名以下,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聽證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
聽證設書記員一名,具體承擔聽證筆錄的制作工作。
聽證人員不得由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持有《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并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的培訓考核。
聽證主持人應由本局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以下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并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對聽證參加人進行詢問,要求其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場;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并向局領導提出聽證報告及處理意見;
(六)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宣布結束聽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行政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行政相對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
(四)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前款規定,適用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行政相對人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由主管執法工作的副局長決定,聽證主持人由主管執法工作副局長擔任的,由局長決定。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案件調查人員;
(二)行政相對人及其代理人;
(三)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四)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人員。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本局具體承辦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行政相對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 行政相對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二條 聽證行政相對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規定申請回避;
(三)出席聽證會;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核對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 與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本局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十五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本局應當制作《聽證告知書》,告知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本局提出書面聽證申請,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將《聽證會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把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參加人。
公開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會舉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舉行時間和地點。
第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提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聽證申請。
第五章 聽證準備
第十七條 本局應當自接到行政相對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第十八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案卷及需要參加聽證的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名單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作聽證準備。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并于舉行聽證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同時將案卷退還給案件調查人員。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相對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對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對人準備證據材料、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加蓋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條 聽證參加人接到聽證通知書后,符合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聽證主持人,請求延期舉行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延期,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六章 聽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相對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向聽證主持人說明理由,或在聽證時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書記員載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舉行前,書記員應當查明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參加人員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聽證會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按下列順序組織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
(三)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四)聽證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對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行政相對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建議;
(六)行政相對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七)案件調查人員、行政相對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聽證主持人的組織下相互質證、辯論;
(八)聽證主持人按照案件調查人員、行政相對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 案件調查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或者在聽證過程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案件調查人員放棄聽證陳述和答辯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局領導決定是否回避,需要確定新的聽證主持人的,聽證延期舉行;聽證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聽證繼續舉行。行政相對人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中途退場;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議論、喧嘩、哄鬧或者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紀律的參加人或參加人的不當辯論,有權予以制止;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席,嚴重妨害聽證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有權提出行政相對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意見;行政相對人可以就所被指控的事實、證據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八條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都應在聽證中出示,并經質證后確認。行政相對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可以就有關證據相互進行質證和提問,當事人的代理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提問。行政相對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聽證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行政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提問。
第二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對本案事實進行詢問。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有疑問,可能影響行政處罰的準確性,可以宣布中止聽證,由本案調查人員對證據進行重新核實后再進行聽證或另行安排時間聽證。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六)行政相對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證人證言;
(八)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發言;
(九)聽證參加人最后陳述;
(十)其他有關聽證的內容;
(十一)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記錄人應當將拒簽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組織聽證會組成人員依法對案件作出獨立、客觀、公正的判斷,在10日內將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提交局領導,聽證會組成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報告。
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案件調查人原來認定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意見;
(五)行政相對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意見;
(六)證人證言;
(七)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發言;
(八)聽證中認定的事實;
(九)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新建議;
(十)聽證人員經合議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從聽證會結束后7日內,本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處罰的決定。
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處罰的決定,應當以聽證筆錄和聽證程序中認定的證據作為依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行政相對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行政相對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行政相對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
(二)行政相對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重新確定聽證人員的;
(三)其它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行政相對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行政相對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經兩次通知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除延期聽證、中止聽證外,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之日起30日內結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局應當保障聽證所需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及其他便利條件。行政相對人不承擔本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
所稱的“日”為工作日。期間規定開始的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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