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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物業管理條例
本溪市物業管理條例
2009-10-20
本溪市物業管理條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本溪市物業管理條例》于2009年7月23日由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0日
本溪市物業管理條例
(2009年7月23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建設單位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合同,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或者通過自助式物業管理、簡單式物業管理等自主管理方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發展,培育物業市場。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主與專業服務、社區管理與政府扶持相結合的管理體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市場競爭、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建設、物價、工商、財政、公安、消防、民政、綜合執法、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協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自助式物業管理、做好社區自助式物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新建物業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范圍劃定;
(二)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和相關場地是共用的,一般應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毗鄰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規模較小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確定后,確需調整的,由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劃分,但必須經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入住面積達到50%和入住戶數50%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八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準文件等資料,向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意見后進行劃分登記,并告知建設單位,同時向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和規范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服務配套設施規劃設計予以審查,確保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符合設計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手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和配套建筑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核查并注明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制作物業管理用房標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用房由開發建設單位提供,房屋面積不計入分攤的公共建筑面積,產權歸全體業主共有。
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面積不少于建設工程項目總面積的3‰,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不少于15平方米;
(二)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獨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備水、電、暖氣、采光、通訊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活用水納入公共供水管網,并安裝分戶計量表;
(二)雨水、污水排放納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統;
(三)小區用電納入城市供電網絡,并安裝分戶計量表;
(四)在城市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并與相應管網連接,并安裝燃氣分戶計量表和供熱分戶控制裝置;
(五)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敷設到戶,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設施設備、信報箱等按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七)小區道路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間有直達的道路相連;
(八)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衛生、交通、環衛、商業服務、物業服務和政務管理等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
(九)按照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建設及車庫、車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區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區周邊場地與施工工地應設置有效隔離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至用戶終端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依法委托具有設計、施工、監理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建設、監理,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專業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竣工驗收時,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出具現場驗收報告。各類專業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由各專業經營單位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協議后接收產權,各專業經營單位從接收之日起負責日常管理和維修。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內的專業公共服務配套設施不完善或者不能達到各專業技術規范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計劃逐年改造,改造所需費用由各級財政承擔,并由市、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單位進行施工。經各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技術規范驗收后接收產權,并負責日常管理和維修。
第十六條 按照規劃要求在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會所、幼兒園的產權歸屬,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屬于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權屬證明文件,并優先為業主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住宅預售前、非住宅建筑竣工驗收備案90日前,依法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明確物業服務的價格、內容、標準、期限以及資質等級等,并在30日內報市、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前期住宅物業服務確定的收費標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執行收費價格到期60日前向價格主管部門重新申報物業服務收費的等級。已竣工驗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交給物業買受人后,物業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十九條 鼓勵開發建設單位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前介入項目開發建設,并對項目的規劃設計、設施配套、施工安裝、房屋交付、工程質量、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第二十條 住宅工程竣工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竣工驗收。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人防、房產等相關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及配套設施的完備情況進行監督,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加。
住宅工程竣工驗收前,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物業交接驗收手續時,應當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建設單位與專業經營單位辦理的設施設備產權移交資料;
(五)業主名冊;
(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取明細帳冊;
(七)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資料、配套設施不完備,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質量和使用功能問題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開發建設單位接到書面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管理資料后3日內,持移交協議和資料明細到所在地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行終止。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在所在地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向業主委員會和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資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資產:
(一)實施前期物業服務期間有關物業改造、維修、保養的技術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和屬于業主共有的場地、設施設備;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性收益和使用物業服務費購置的資產;
(四)預收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場地占用費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性收益的結余;
(五)債權債務清單;
(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明細帳;
(七)應當移交的其他管理資料和資產。
前款所稱其他管理人是指物業服務企業以外的,從事物業服務或者從事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物業管理的組織和個人。[KH*2D]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全體業主組成一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一個業主委員會。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和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一)業主已入住面積的比例達到50%以上;
(二)業主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50%以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之一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一)開發建設單位報告;
(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三)業主自愿申請。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籌備組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籌備組所形成的材料應當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籌備組由7人以上單數組成,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開發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原房屋管理單位和業主代表派員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2/3。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主管領導擔任。籌備組應當自組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
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物業建筑的基本資料(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和已籌集的專項維修資金清冊等文件資料,并在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第二十六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確定業主代表選舉產生的條件、方式、人數;
(三)擬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和入住面積,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數; (五)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選舉辦法和名單;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將前款所列(一)至(五)項內容在召開首次業主大會15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人數或者入住面積等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并告知復核結果。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審議決定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的來源和用途,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的不適當決定;
(五)依法決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事項;
(六)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擔任,成員由5人以上15人以下單數組成。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委員會委員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大會決議;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和基本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并出具業主委員會刻制印章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開立賬戶。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業主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及議事規則召開會議。1/3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人數的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從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的監督和咨詢。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不得以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具備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供業主選聘。外埠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應當向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在成立后30日內,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約定下列主要內容:
(一)物業服務項目及其內容、服務標準;
(二)物業服務費用的標準、收取辦法及計費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 合同期限;
(五)物業服務合同履約保證金;
(六)違約責任;
(七)合同爭議及糾紛的解決辦法。
物業服務項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公共秩序維護、保潔服務、綠化養護管理、電梯智能系統等設備的運行服務;物業裝飾裝修的管理;車輛停放秩序維護等。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統計報表和其他相關統計資料。
第三十五條 物業管理實行有償服務。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確定。住宅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非住宅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與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相對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每年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規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自主協商確定收費標準。城市低保戶及低保邊緣戶家庭物業服務費,按有關規定標準核減,核減數額報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由市財政部門在住房保障資金專戶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計費方式、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等有關事項。
第三十七條 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物業產權發生轉移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之轉移,業主應及時辦理更名過戶手續。業主在轉讓物業時,物業買受人應當要求出讓人結清欠交的物業服務費和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未結清的,由物業買受人交納。已竣工驗收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其物業管理、維修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應不少于2年。物業服務合同期滿60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解聘事項。業主大會決定不再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并到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將解除合同的時間、原因書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并到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物業服務企業自行終止物業服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交納的物業服務合同履約保證金作為該物業管理項目過渡時期物業管理費用的保證。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有關規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終止之日起10日內,將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資料和資產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新聘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確定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資料和資產進行移交。
第四十一條 舊住宅區改造整治后,具備專業化物業管理條件的,可依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成立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不具備專業化物業管理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由社區居委會、原房屋管理單位及業主委員會,共同組建物業服務站(所),實行自助式物業管理。物業服務站(所)是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注冊,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法人機構。其人員配備、經費來源、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自助式物業服務的內容包括:
(一)對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修養護;
(二)對住宅小區內的共用部位、相關場地、衛生保潔、綠化設施等進行管護;
(三)維護本區域內的公共秩序。
小區內原有的自行車棚、門衛用房等公共設施設備、場地等,統一納入自助式物業管理范圍。
第四十三條 實行自助式物業管理的舊住宅區,在規劃許可的情況下,經業主大會決議,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建設物業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經營性用房,規劃建設部門應當予以支持。經營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經營,經營收益作為舊住宅區維護管理費用的補充資金,由業主大會監督使用。
第四十四條 棚戶(沉陷)區改造新建住宅小區或組團具備條件的,可實行專業化或自助式物業管理。不具備條件的,由市政府指定或委托國有房產管理單位對該區域的物業實行簡單式物業服務管理。
棚戶(沉陷)區改造新建住宅小區或組團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建設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小區建筑面積為2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的,物業管理用房面積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區建筑面積為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物業管理用房建筑面積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四十五條 其他管理人受物業服務企業委托,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其他管理人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參照物業服務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實行行政服務進社區的行政部門,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對違法行為及時作出處理。[KH*2D]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七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房屋裝飾裝修規定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擅自搭建棚廈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三)私開門窗、擅自改變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使用用途;
(四)違反規劃在室內挖建地下室;
(五)違反房屋租賃、房屋安全等管理規定租賃使用房屋;
(六)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七)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隨意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八)侵占通道、綠地,毀壞綠化和園藝雕塑品;
(九)隨意傾倒垃圾、雜物,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排放超過規定標準噪音;亂設攤點、商亭、露天燒烤;
(十)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組織賭博和迷信活動,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封閉陽臺以及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設施,應當遵守管理規約和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保持物業的整潔、美觀。施工中相鄰關系人應當提供方便,給相鄰關系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給予補償。利用屋面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等設施,不得破壞屋面、影響建筑防水功能和房屋安全。
第四十九條 房屋裝修人在房屋裝飾裝修開工前,應當告知相鄰業主,并到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登記備案;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裝修人簽訂房屋裝飾裝修管理協議,并將裝飾裝修活動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裝修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房屋裝修人的裝飾裝修活動提供服務或者按照規劃設計要求給予指導,不得有壟斷裝修市場和亂收費行為。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不得改變用途。業主、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庫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車庫租賃費實行政府指導價。車庫、車位在優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臨時租賃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十一條 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車位的,其車位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場地使用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物業售后維修服務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保修期限、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物業保修期滿后,業主專有部分的管理、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物業維修、保養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業主對專有部分進行管理、養護、維修時,應當避免給相鄰物業造成損害。
第五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四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勞務費,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故障或損壞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相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設置戶外廣告或從事租賃等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同意并征求物業服務企業意見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未能采取措施及時搶修損壞的物業共用部位、設施設備,造成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在辦理物業交付手續前,應當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及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依法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處分依法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開發建設單位予以通報。開發建設單位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移交有關資料和資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和資產的,予以通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全部物業管理項目一并委托給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三)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物業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四)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物業服務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七)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結構、移動和破壞共用的設施設備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居住區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占用共用部位和場地堆放物品、設置攤點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下達恢復原狀的決定,并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其他規定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職責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查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物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物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夠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辦公樓、商場、醫院等非住宅物業的管理,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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