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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黨委辦公廳、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黨政群機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07-28
內蒙古黨委辦公廳、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黨政群機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內黨辦發〔2008〕7號 2008年7月28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部、委、辦、廳、局和各人民團體: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黨政群機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黨委、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辦公廳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8年7月28日

(此件發至縣團級)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黨政群機關
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實施辦法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頒發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86號),根據中央編辦《關于地方各級黨的機關和人大、政協等機關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參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執行的答復》(中央編辦函〔2007〕40號)精神,為加強和完善自治區各級黨政群機關機構和編制管理工作,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如下實施辦法。
  一、機構編制管理原則
  (一)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各級黨政群機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符合本地區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發展和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做到機構編制精干、體制順暢、工作高效。
  (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各級黨委、政府(行政公署)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工作需要行使本級黨政群機關機構編制管理職權。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本級黨委、政府(行政公署)領導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管理權限具體承擔本級黨政群機關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并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三)按程序和權限審批的原則。
  凡屬機構編制事宜,由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審批。需提交機構編制委員會研究的事項,要及時開會研究決定,決定事項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行文,機構編制委員會主任或授權的副主任簽發,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具體承辦。需提交黨委、政府審批決定的,由黨委、政府行文。機構編制一經確定,必須嚴格執行,其他任何部門不得調整變動。
  二、機構編制管理范圍和內容
  (四)各級黨的機關和人大、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機關,各民主黨派、有關群眾團體機關,各類議事協調機構的實體辦事機構及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黨政群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能配置、內設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等。
  三、機構設置管理
  (五)各級黨政群機關機構的設置,在上級確定的機構限額內,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可根據需要適時調整,但在一屆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六)自治區直屬黨政群機關廳級、副廳級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自治區黨委或政府審核同意后,報中共中央或國務院批準。
  (七)盟市和旗縣處級、副處級黨政機構的設立、變更,由盟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批準。旗縣(市、區)科級、副科級黨政機關的設立、變更,由旗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盟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批準。盟市、旗縣黨政群機構改革方案,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意見,本級黨委、政府(行政公署)審定,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黨委、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八)各級黨政群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應規范、準確,并與該機構的性質和職責相稱,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九)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能由現有機構承擔協調任務的,不再另設議事協調機構。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一般不設實體辦事機構、不核定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具體工作由相關部門現有內設機構承擔。
  (十)申請設立黨政群機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機構名稱、規格和職能;
  (3)內設機構名稱、規格和職能;
  (4)與業務相近的其他機構職能的劃分;
  (5)人員編制、領導職數及構成情況。
  (十一)調整機構的申請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調整的理由;
  (2)調整后職能的變化、轉移情況;
  (3)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的調整和人員的安排意見。
  四、職能配置管理
  (十二)各級黨政群機構主要職責的確定由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參照上級對應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黨委、政府審定。相同或相近的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需要對職責進行調整或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由部門主動協商或提出意見,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定,或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意見,報同級黨委、政府決定。
  五、內設機構管理
  (十三)自治區直屬黨政群機關內設或所屬處級行政機構的設立、加掛牌子、合并、撤銷、更名,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提交編委會研究批準。內設處級機構原則上不設科,個別因工作需要設科的,報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
  (十四)盟市、旗縣(市、區)黨政群機關內設機構的設立、變更,由盟市、旗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或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提出設立、變更方案,通知相關部門執行。
  六、人員編制管理
  (十五)各級黨政群機構的編制,按照精簡的原則,應依據其職能配置和實際工作需要,在上級下達的各級各類行政編制總額內,按照使用范圍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行政機構除核定少量的工勤人員編制外,必須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十六)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中央下達給地方各級各類行政編制總額內負責分配確定自治區各級黨政群機構的編制總額及自治區本級黨政群各部門的編制。
  (十七)盟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自治區下達的各級編制總額內分配確定所轄旗縣、蘇木鄉鎮黨政群機構的編制總額及本級黨政群各部門的編制。
  (十八)旗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自治區或盟市下達的兩級編制總額內分配確定蘇木鄉鎮行政機構的編制及本級黨政群各部門的編制。
  (十九)根據職能調整的需要,在本級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編制,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部門提出調整意見,或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調整。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需報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同意后,報中央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二十)政法專項編制,按照上級分類下達的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包括監獄、勞教系統)、法院、檢察院專項行政編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不得混用。
  (二十一)設在有關部門的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原則上不單獨核定編制,工作人員由相關部門內部調劑解決。
  七、領導職數管理
  (二十二)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領導班子成員的配備按《黨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有關規定和政協章程等辦理。
  (二十三)各級黨政群機構的領導職數,應根據其職能、工作任務和機構編制情況,以及中央、自治區有關規定核定。自治區黨政群機關廳、處、科級領導職數,以及盟市黨政群機關處級、副處級領導職數總額由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在機構改革時由自治區黨委、政府審批;盟市黨政群機關科級、副科級領導職數,旗縣(市、區)和鄉鎮科級、副科級領導職數總額,由盟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在機構改革時由盟市黨委、政府(行政公署)審批。各級各部門不得擅自超職數配備或高配部門和內設機構領導。
  八、監督檢查
  (二十四)依照中央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序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要充分考慮財政供給能力。機構數和實有人數不得突破核定的數額。禁止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的,財政不得核撥資金,不得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將盟市、旗縣機構編制管理列入領導班子考核內容。
  (二十五)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通過審查《機構編制管理證》、發送機構編制查詢書和受理“12310”舉報電話等,對本級和下級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會同紀檢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每年應當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向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作出報告,如實報送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二十六)縣級以上各級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行政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的配備工作,不得要求下級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文件中涉及機構編制事宜未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查和同意的,同級黨委、政府不予審議和轉發。上級和本級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有關機構編制事宜的議定事項、會議紀要、領導人講話等均不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二十七)各級黨委、政府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以及黨政群機關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管理權限由本級或上級黨委、政府或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1)擅自設立、撤銷、合并行政機構或者提高機構規格、變更機構名稱的;
  (2)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能的;
  (3)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范圍的;
  (4)超出編制限額調配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的;
  (5)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6)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7)超越權限審批機構、編制的;
  (8)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十八)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監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附則
  (二十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本實施辦法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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