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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福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0-04-30
福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福州市政府令第44號
《福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蘇增添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福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參與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和建設規劃的審查。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建設規劃的審查和監督。
市建設、工商行政、價格、城管執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需求情況,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并制定促進停車場建設和機動車停放服務發展的相關政策。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投資者可以享有建設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的優惠待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鼓勵和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業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并對停車場建設予以規劃指導。
第七條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應當按照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鼓勵新建建筑物超過停車場設置標準增建停車場。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停車場建設規劃方案時,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經批準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供單位和居住區公共使用的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位、專用停車位的數量。
建筑物依法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標準的,應當按標準配建。
第十條 已有居民住宅區、商業街(區)規劃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的停車場已無法滿足現有停車需求的,城鄉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其周邊具備條件的區域設置適量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規劃要求合理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道路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標明停車位數量;
(二)保持場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規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設備,并確保其正常運行;
(三)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無號牌機動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并在登記后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登記。備案登記內容應當包含:停車場名稱、交通組織圖則、停車場平面圖、開放泊位數量、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與標準、服務與投訴電話等。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顯著位置標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在入口處顯示剩余車位數量,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并使用統一的停車票據。
第十四條 設立臨時停車場并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許可。
設立臨時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土地使用權;
(二)有停車場地和經營管理設施;
(三)有交通組織圖則,包括總平面、出入口、標志標線、車行路線、停車泊位示意圖等;
(四)有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臨時停車場許可申請后,應當征求市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臨時停車場設立期限不超過三年。期滿后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服從管理人員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區域停車需求、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并規范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標志標線。
第十八條 下列路段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和機動車道之間設有硬隔離、寬度小于5米的非機動車道;
(二)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三)凈寬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情形。
第十九條 實施單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周邊停車需要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夜間停車泊位或者確定夜間停車路段,供機動車在夜間規定時段停放。具體停放時段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夜間停車泊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施劃(設置):
(一)雙向2車道,車行道寬度10米以上的二環路以內道路實行單側設置,二環路以外道路可實行單側或雙側設置;
(二)車行道寬度6米以上,10米以下雙向通行的道路實行單側設置;
(三)寬度6米以上的街巷、小區內通道,在不影響車輛(含消防車)通行的情況下單側靈活設置;
(四)車行道寬度5米以上的單行道,可在車輛通行方向右側設置;
(五)機非車道采取綠化帶隔離且寬度5米以上的非機動車道,可在車輛通行方向右側設置;
(六)人行道凈寬4米以外的區域(兩車停放點除外)及高架橋下不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路段可設置夜間停車泊位。
按照前兩款規定施劃(設置)停車泊位的,可以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或者擅自撤銷停車泊位。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時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后,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消除泊位標線并恢復道路通行。未及時消除泊位標線,導致當事人在撤銷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不得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根據區域及地段繁華程度,按路面停車高于同一區域地下停車價格的原則,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采取計時收費的,可以實行累進計費的方法。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道路停車泊位的數量、設置地點、使用時間、停車種類、收費標準、投訴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布,并在該路段設置明顯標志。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時,應當按標示、標線停放,按規定繳費。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駕駛人不得超出規定的時間段停車。
第五章 住宅區停車場及其他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節假日或者夜間向社會公眾開放。單位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收費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七條 居民住宅區規劃建設的停車場,產權屬建設單位的,由建設單位依法確定管理方式;產權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
第二十八條 居民住宅區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在住宅區內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停車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區綠化率。
居民住宅區停車場禁止停放大型貨車。
第二十九條 居民住宅區停車場應當統一管理,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停車管理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又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停車場,可交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管理。
第三十條 居民住宅區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使用統一的停車票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確實無法補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劃配建標準所需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征收停車場建設補償費,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改變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規定備案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立臨時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或者擅自撤銷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停車場”,是指供四輪以上機動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主要包括社會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公共廣場、橋下空地等道路上設置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地。
第三十九條 縣(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頒布的《福州市市區機動車道路停車管理辦法》(榕政[2005]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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