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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杭州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2008-08-08
杭州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第244號
《杭州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杭州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整合城市管理資源,規范城市管理行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均應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范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數字化城市管理,是指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細化管理行為,形成發現、處置和監督城市管理問題的完整閉合系統的方法。
第四條 本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實行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統一標準、統一監督、分級指揮、按責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的規劃建設、組織實施、指揮協調和監督考核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杭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數字化城市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信息化、建設、規劃、公安、城管執法、民防、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數字化城市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負責本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袚袛底只鞘泄芾硇畔⑾到y的建設管理工作;
(二)負責統一受理、確認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并分類移交;
(三)負責對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問題的信息采集和處置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四)負責對責任主體問題的處置情況進行分析、評價;
(五)負責城建城管問題的群眾投訴、舉報的受理、協調、跟蹤和督辦。
第七條 由相關市級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派員組成數字化城市管理協同工作平臺(以下簡稱市協同平臺),負責對分類交辦的問題,依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進行派遣、協調和督辦。上城區、下城區、江干區、拱墅區、西湖區人民政府和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設立二級協同指揮機構(以下簡稱區協同平臺),負責本轄區內的派遣、協調和督辦工作。
濱江區、余杭區、蕭山區人民政府和杭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設立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履行轄區范圍內數字化城市管理問題的受理派遣、處置核查及協同指揮等職責。
第八條 對數字化城市管理中發生的問題負有處置責任的市級有關部門、各區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施產權人或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做好處置工作。
數字化城市管理相關單位的信息系統應當與市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技術、業務等方面的對接。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數字化城市管理建設發展要求、全市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和城市管理實際,編制本市數字化城市管理規劃,并納入本市信息化建設和城市管理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數字化城市管理規劃,編制本地區、本部門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方案。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關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圍、分類、立結案、處置期限等標準,向社會公布,并按統一的標準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體現整合資源、降低成本、發揮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則,并注重加強管理機制建設,改善技術裝備,提高城市應急處置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與城市管理有關的企事業單位,對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統和網絡,應當按照全市統一的規劃、技術規范要求實現與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數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和交換共享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主要包括:數字化城市管理業務信息系統;數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統;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網數據庫;數字化城市管理評價系統;數字化城市管理協同工作網絡系統;數字化城市管理與相關信息系統的交互平臺;城市管理熱線投訴受理平臺等。
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按照數字化城市管理規劃的要求和電子政務建設的有關規定,及時建成投入使用,并逐步擴大范圍、更新功能。
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規和相關規范、標準要求,并按規定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本市在上城區、下城區、江干區、拱墅區、西湖區和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范圍內建立統一的市級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實施統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濱江區、蕭山區、余杭區和杭州經濟開發區可建立區域性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獨立實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應當與市級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并統一納入市級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的分析、評價范圍。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采集,是指按劃定的網格區域,根據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通過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發現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問題,并將信息傳輸到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專業單位(以下簡稱信息采集單位)組織專門人員(以下簡稱信息采集員)實時發現問題、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單位的確定,應當符合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信息采集單位采集信息,應當嚴格按照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及信息采集規范要求,及時將采集到的信息傳輸至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減少漏報,不得虛報、瞞報、假報。
對輕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員現場處理。
信息采集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條 信息采集員采集信息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采取威脅、恐嚇等方式阻擾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員。發生上述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在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處理,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信息采集單位采集的信息,對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經受理、核查后,可作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公眾投訴電話、網上投訴地址等,及時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城市管理中存在問題的舉報、投訴,并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
有關單位、個人的舉報、投訴經查實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獎勵。
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處置核查
第二十條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依據本辦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對采集的信息進行確認,符合條件的應當移交協同平臺派遣。
第二十一條 協同平臺對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移交的信息,應當根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直接向對應的責任單位派遣。
第二十二條 責任單位在接到協同平臺處置派遣信息后,應當組織相應人員按規定時限進行處置,并將處置結果反饋至協同平臺。
第二十三條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協同平臺督辦反饋情況,指令信息采集單位組織人員及時核查。經核查通過的,予以結案;經核查未通過的,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應當再次交協同平臺派遣。
第二十四條 對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責任不清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進行協調,明確相應的處置責任主體。對跨區域、屬于市級相關部門責任以及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協調后確實無法處理的問題,可由市協同平臺牽頭組織協調。
對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協調仍無法確定處置責任主體的,可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實施代整改;專業性強的處置問題,可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專業單位實施代整改。
第二十六條 濱江區、蕭山區、余杭區和杭州經濟開發區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在履行轄區范圍內數字化城市管理的受理派遣、處置核查及協同指揮職能時,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五章 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民舉報、投訴的相關問題,應當及時將處置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類及處置期限的規定,對責任單位問題處置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各責任單位問題處置情況的分析、評價結果應當納入各類責任考核范圍,包括:
。ㄒ唬┦腥嗣裾畬Ω鲄^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單位)的考核;
(二)區人民政府對鄉鎮、街道以及區各有關部門(單位)的考核;
。ㄈ┯嘘P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對所屬單位的考核。
第二十九條 在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關責任人對交辦的問題推諉、扯皮、拖延處置或因處置不當造成后果的,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中發現的問題涉及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移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信息采集單位未按合同約定采集信息的,由委托單位按合同約定處理。對違反規定的信息采集員,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停止其信息采集活動。
第三十二條 威脅、恐嚇、侮辱信息采集員,或搶奪、盜竊、毀損采集員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員的人身受到傷害、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網),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確產權人或管理維護單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環衛、園林綠化、房屋土地等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的相關設施。
(二)數字化城市管理事件(含公用事業服務事項),是指人為或自然因素導致城市管理部件發生改變或者破壞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現象。
第三十四條 市區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各縣(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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