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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金華市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4-30
關于印發金華市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金政發〔2010〕3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金華市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金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華市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確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規范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種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會上傳播和散布的,與事實不相符、不準確,影響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級行政機關負責確認和澄清涉及本行政機關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難以確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職責承擔澄清相關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義務。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發現及時、處置迅速、控制得當、主責澄清”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發現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應機制、輿情收集和分析機制,建立接受公眾反映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臺和渠道,及時發現涉及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
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門應強化對所管轄信息渠道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制定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預案,發現涉及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時按預案要求,確定澄清內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責部門,及時協調相關部門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短信、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和渠道,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發現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責任、有義務將該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時、準確地向其所在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報告。如該虛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與其所在單位相關,其所在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及時通過適當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該虛假或不完整信息與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其所在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及時與相關行政機關溝通,相關行政機關應及時通過適當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該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其所在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同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及時指導、協調相關行政機關對該虛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群眾的信息溝通機制,針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問題,及時、準確地公開信息,加大信息公開的力度,消除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傳播可能和空間。
第九條 公共事件信息的發布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金華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外,還應按下列程序進行審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門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工作內容的,須事先征得相關部門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敏感問題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以縣(市、區)人民政府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該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門職責和工作內容的,須事先征得相關部門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敏感問題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對惡意散布、議論、炒作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各主責部門要積極配合公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處置迅速、控制得當。
對傳播和散布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等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機關要制定輿情疏導方案,做到正面引導,主動及時地公開相關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虛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負面影響。
第十三條 未及時發現、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對社會穩定、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由監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第492號令)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第495號令)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環保、公共交通、通信、郵政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行業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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