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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廳辦公室關于印發《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核程序的規定》的通知

2009-09-21
福建省司法廳辦公室關于印發《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核程序的規定》的通知

閩司辦〔2009〕75號


各設區市司法局:

現將《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核程序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核程序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完善我省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核的程序,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綜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三條 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請人簽字的向省司法廳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書,同時抄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

(二)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章程和合伙協議的內容應分別符合《律師法》和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及《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的有關規定,章程應明確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社會保障和培訓等項基金。章程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合伙協議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合伙協議應由全體合伙人簽字。

(三)設立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材料:

1、名單、簡歷(含律師執業經歷);

2、身份證和律師資格證(法律職業資格證)的復印件、專職從事律師工作的保證書;

3、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設立人(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及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證明。

4、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推薦書(經全體合伙人簽字);

5、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承諾書(見附件1 )。

(四)住所證明:設立人自有辦公場所的權屬證明或租用的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及房屋權屬證明的復印件。

(五)資產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設立人擁有3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并用于開辦律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

第四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提交第三條第(一)、(二)、(四)項及第(三)項第1、2、4、5點材料外,還應提交:

(一)資產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設立人擁有100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并用于開辦律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

(二)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設立人(二十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及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證明。

第五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提交第三條第(一)、(四)項及第(三)項第1、2、5點材料外,還應提交:

(一)律師事務所章程。章程內容應符合《律師法》和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及《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的規定,章程應明確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社會保障和培訓等項基金。章程應當載明設立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二)資產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設立人擁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并用于開辦律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

(三)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設立人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及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證明。

第六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應提交第三條第(一)、(四)項及第(三)項第1、2、5點材料外,還應提交:

(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二)律師事務所主任的任命文件;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章程內容應符合《律師法》和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及《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的有關規定,章程應明確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社會保障和培訓等項基金。章程應當載明設立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四)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律師(二名以上)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證明。

第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填寫《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表》和《律師事務所設立人登記表》(見附件2、附件3 )并附律師事務所場景照片內外景各一張。

第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正文字體應用仿宋GB-2312三號字并用A4紙打印和復印,應左側裝訂,不得粘貼。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一)名稱檢索:由設立申請人向擬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市司法局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檢索登記表》(見附件4),市司法局審查并出具意見后,報省司法廳律管處,由省司法廳律管處向司法部申請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檢索手續。省司法廳律管處以書面形式將名稱檢索結果通知市司法局。

(二)設立申請人使用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向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市司法局報送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材料。

(三)設區市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初審(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省司法廳審核。

(四)省司法廳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根據《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作出予以核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有關設區市司法行政機關。

(五)律師事務所準予設立的,省司法廳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六)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天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聘請的工作人員名冊(財務人員應附資質證明)報所在地的設區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許可應提交的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伙所還應提交合伙人會議決議;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請人應根據變更事項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名稱:經省司法廳檢索通過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填寫《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登記表》(見附件5)。

(二)變更章程:填寫《律師事務所章程變更登記表》(見附件6);新章程。

(三)變更合伙協議:填寫《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變更登記表》(見附件7);新合伙協議。

(四)變更負責人:填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登記表》(見附件8);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任命文件。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許可程序:

(一)設區市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請變更許可的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初審(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經審查,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省司法廳審核。

(二)省司法廳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根據《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作出予以變更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變更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有關設區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備案應提交的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伙所還應提交合伙人會議決議;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請人應根據變更事項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住所:填寫《律師事務所住所變更登記表》(見附件9);

律師事務所自有的辦公場所房產證或租用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和房產證的復印件。

(二)變更合伙人:填寫《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變更登記表》(見附件10、附件11);律師事務所與該申請人簽訂的入伙(退伙)協議;

入伙申請人還應提交個人簡歷(含律師執業經歷)、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及執業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具有三年以上律師執業經歷、擔任合伙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證明;凡加入原所合伙關系二年內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應書面說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備案程序:

(一)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二)設區市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變更備案的律師事務所的備案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齊全、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等進行初審,經審查,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備案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備案說明,并將備案說明和全部備案材料報省司法廳備案。

(三)省司法廳收到受理備案機關報送的備案說明和全部申請材料根據《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并將全部材料退回受理備案機關。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一)填寫《律師事務所申請注銷登記表》(見附件12);

(二)向省司法廳報送的由該所主任簽署的注銷申請書;

(三)合伙所提交合伙人會議決議及終止協議,國資所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注銷決定。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五)清算報告;

(六)該所關于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的說明;和向社會公告律師事務所終止的證明文件。

(七)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及所屬律師的執業證;

(八)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審查意見及已收回財務帳薄、印章、業務檔案的證明。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注銷登記程序:

(一)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的全部材料;

(二)市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申請注銷的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初審(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經審查,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注銷的材料報省司法廳審核。

(三)省司法廳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注銷的材料后,根據《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審核,對符合法律規定、材料齊全的,應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作出予以注銷的決定。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或材料不齊全的,退回有關設區市司法行政機關重新審查。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述應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復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復印件應由初審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與原件核對無誤后蓋章確認。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廳律師事務所審核登記程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 負責人承諾

2. 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表

3. 律師事務所設立人登記表

4. 律師事務所名稱檢索登記表

5. 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登記表

6. 律師事務所章程變更登記表

7. 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變更登記表

8.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登記表

9. 律師事務所住所變更登記表

10. 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變更登記表(加入)

11. 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變更登記表(退出)

12. 律師事務所注銷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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