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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01-20
市政府辦公廳關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辦發(2009)1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根據《市政府關于發布市政府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決定》(寧政發〔2009〕14號),經市政府同意,現對《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辦法》(寧政辦發〔2006〕68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五條。

  二、第七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外地駐寧機構到市經協辦辦理登記備案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辦單位關于設立駐寧機構的書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內容包括:擬設立駐寧機構的名稱、職責任務、業務范圍、隸屬關系、人員編制等);

  (二)外地主辦單位出具的駐寧機構負責人任命書原件;

  (三)外地駐寧機構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四)外地主辦單位有效證照復印件;

  (五)固定的辦公場所證明(房屋產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等證件正本復印件)。

  三、第八條作為第六條,修改為:市經協辦在外地駐寧機構提供材料齊全后發給《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備案登記證》。備案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

  四、第六條作為第七條,修改為:新設立的外地駐寧機構在辦理印章刻制、組織機構代碼、銀行開戶等手續時,相關部門需要出具證明的,外地駐寧機構可持《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備案登記證》辦理相關手續。

  五、第九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外地駐寧機構的基本任務:

  (一)促進地區間合作與交流,發展區域經濟;

  (二)組織開展物資、人才、技術、文化交流、科技研發及市場拓展活動;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區間政務、經濟、市場、項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門和單位交辦的其他各項任務。

  六、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外地駐寧機構應依法維護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七、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經協辦應及時掌握外地駐寧機構的變動情況,為外地駐寧機構提供相應的政策信息和咨詢服務,引導和組織外地駐寧機構參與我市開展的國內合作與交流等重大活動,并切實幫助外地駐寧機構協調解決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實際困難,維護其在寧的合法權益。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通知作修改后,重新發布。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辦法

(2006年5月19日發布  根據2009年1月20日《市政府辦公廳關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地駐南京辦事機構(以下簡稱外地駐寧機構)的管理、協調和服務,維護本市社會經濟秩序,充分發揮外地駐寧機構的橋梁和紐帶作用,促進本市與外地聯系和合作,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外地在本市范圍內設立的非經營性辦事機構,均應遵守本辦法。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南京市經濟協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經協辦)負責外地駐寧機構的管理、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可在本市設立辦事機構: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下屬行政機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內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五條 外地駐寧機構到市經協辦辦理登記備案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辦單位關于設立駐寧機構的書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內容包括:擬設立駐寧機構的名稱、職責任務、業務范圍、隸屬關系、人員編制等);

  (二)外地主辦單位出具的駐寧機構負責人任命書原件;

  (三)外地駐寧機構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四)外地主辦單位有效證照復印件;

  (五)固定的辦公場所證明(房屋產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等證件正本復印件)。

  第六條 市經協辦在外地駐寧機構提供材料齊全后發給《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備案登記證》。備案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七條 新設立的外地駐寧機構在辦理印章刻制、組織機構代碼、銀行開戶等手續時,相關部門需要出具證明的,外地駐寧機構可持《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備案登記證》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外地駐寧機構的基本任務:

  (一)促進地區間合作與交流,發展區域經濟;

  (二)組織開展物資、人才、技術、文化交流、科技研發及市場拓展活動;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區間政務、經濟、市場、項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門和單位交辦的其他各項任務。

  第九條 外地駐寧機構均為非經營性機構,不得直接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需開辦經濟實體和開展具體經營活動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條 各省、市級政府駐寧機構是該地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積極協助市經協辦做好其行政區域內各縣(區)政府及所有企事業單位駐寧機構的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外地駐寧機構需變更名稱、負責人、辦公地址和電話號碼以及因故撤銷的,及時報市經協辦備案,并辦理相關證件變更或撤銷的手續。

  第十二條 市經協辦定期在有關媒體上將備案登記的外地駐寧機構向社會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外地駐寧機構應依法維護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 外地駐寧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市經協辦應及時掌握外地駐寧機構的變動情況,為外地駐寧機構提供相應的政策信息和咨詢服務,引導和組織外地駐寧機構參與我市開展的國內合作與交流等重大活動,并切實幫助外地駐寧機構協調解決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實際困難,維護其在寧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外地駐寧機構為我市的社會事業和經濟發展做出貢獻和成績的,由市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和表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發布的文件如有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經協辦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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