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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鄂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鄂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11-05
鄂州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鄂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州政發〔2008〕21號
各區、鄉、鎮人民政府,葛店開發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鄂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經2008年10月27日(2008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鄂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揚塵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主城區范圍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與管線、市政公用設施、港口建設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運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礦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物料。
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鳳凰、古樓、西山、樊口四個街道辦事處轄區及澤林鎮、新廟鎮、燕磯鎮、杜山鎮、蒲團鄉、臨江鄉等地納入主城區規劃范圍的區域。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全面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重點加強對工礦企業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負責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情況的信息統計與報告,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依據其職責開展并完成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任務。
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和養護綠化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產部門)負責房屋拆除作業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城管部門)負責公共場所及道路保潔,余泥渣土等物料運輸、市政公用設施維修和改造活動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負責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水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生產、生活行為造成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環保部門為聯席會議召集單位,建設、房產、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門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各成員單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充分發揮部門聯動作用,互通信息,并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第三章 揚塵防治措施
第六條 建設單位依法向環保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在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碼頭、車站、廣場設置圍擋,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設置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抑塵處理;
(三)氣象部門發布大風(5級以上)天氣預報期間,應當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業;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五)在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做到泥漿不外溢,廢漿應當采用密封式罐車外運;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嚴禁現場露天攪拌;
(七)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設單位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八)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運輸和處理。若在工地內堆放,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配合定期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防止風蝕起塵;
(九)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九條 道路與管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機械在進行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二)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十條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時,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對被拆除物進行灑水或者噴淋;但采取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一條 采石取土場作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廢石、廢渣、剝離的泥土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對于遭破壞的植被、生態環境要做到邊開采、邊恢復。
第十二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的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二)采用混凝土圍墻或者天棚的儲庫,庫內應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施;
(三)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堆場露天裝卸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臨時性的廢棄物堆場,應當設置圍擋、防塵網等;長期存在的廢棄物堆場,應當構筑圍墻或者在廢棄物堆場表面種植植物;
(五)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并及時清洗。
現有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露天倉庫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6個月內,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運輸煤炭、礦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密閉化車輛運輸;
(二)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第十四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隧道、公共廣場等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停車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露天公共場所,其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氣象部門發布建筑施工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在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要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第十六條 各類施工、運輸車輛及設備應當在除泥、除塵、沖洗干凈后駛出或運出施工工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實施綜合性揚塵污染防治聯合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公眾也可以撥打市長專線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環保部門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后,屬于環保部門職責范圍的,環保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屬于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職責范圍的,環保部門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書面轉交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以及環保部門的轉交處理通知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并將處理情況在3個工作日內反饋環保部門和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環保部門負責督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未落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采石取土場作業未達到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根據不同情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車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露天公共場所的產權單位或經營者未按規定清掃保潔,造成揚塵污染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綠化和養護作業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責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環保部門或者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管理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轉交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
(二)違法進行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市其他城區揚塵污染的防治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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