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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貴州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10-01-08
貴州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0第2號)
《貴州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已于2010年1月8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 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中小企業政策,對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小企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定期公布產業扶持重點,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定期公布區域發展扶持重點。
第五條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中小企業應當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遵守國家有關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利用、環境保護、產品質量、財稅金融等法律、法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業績突出的中小企業和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金及信用支持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并根據年度財政收入的情況適當增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財政支持,有條件的應當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項:
(一)中小企業創業;
(二)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技術改造、專業化發展及與大企業協作配套;
(三)中小企業市場開拓;
(四)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五)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六)其他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用于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各項財政資金應當向中小企業傾斜。
第十條 金融機構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完善對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授信制度,并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多種形式的金融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支持;建立中小企業貸款風險補償機制,對金融機構中小企業貸款按照增量給予適度補助。
第十二條 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需要辦理抵押登記的,有關登記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并且不得要求對抵押物進行評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評估機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境內外上市等途徑,依法開展直接融資。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應當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予以稅收優惠。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評價、信用風險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
加強電子政務建設,逐步建立部門之間聯合的數據共享體系,依法提供中小企業有關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管理、指導和服務,完善績效評價機制,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規范、有序、健康發展。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使用財政資金設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實行政企分開和市場化運作,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具體擔保業務。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擔保業務的事前評估、事中監控、事后追償與處置機制,有效防范與控制擔保風險。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積極開展創業服務,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限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中小企業進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禁止的行業和領域經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土地使用、人才檔案、戶籍管理、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詢和便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閑置廠房和引導中小企業進入工業園區、聚集區等多種形式支持創業。
第二十二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創造良好創業環境,提供優質服務,吸引中小企業向園區集聚,形成主業突出、產業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產業集群。
第二十三條 鼓勵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注冊資本(經營資金)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協商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依法設立創業風險投資企業。
風險投資企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章 技術創新和技術改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營造有利于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發展環境,支持公共科技服務平臺建設,為科研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增強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的綜合能力。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現有的各類企業園區優先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園。
鼓勵境內外企業、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創辦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
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可以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推動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技術合作與交流,為促進科研成果產業化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開發新產品、促進產品升級、產品結構調整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九條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政府資助或者貸款貼息。
第三十條 中小企業用于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費用及技術轉讓所得,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中小企業投資開發的項目,屬于國家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依法享受相關優惠。
中小企業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提高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的能力,培育知名品牌。
知識產權職能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采取措施,加大對中小企業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
第五章 市場開拓與社會服務
第三十二條 支持、引導中小企業改造、整合企業物流資源,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的產品交易提供服務。
中小物流企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貼息。
第三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和到境外投資,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參與國際競爭。
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國內外商品交易會開拓市場。
第三十四條 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地方特色產品,通過技術改造和提高質量,淘汰落后工藝、落后技術,提高市場占有率。
第三十五條 支持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提高產品質量,增強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鼓勵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的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并更新有關財稅金融等優惠政策信息。
支持中小企業發展電子商務,鼓勵建立區域性綜合電子商務交易平臺。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整合社會資源,創新培訓方式,形成政府引導、社會支持和企業自主的培訓機制。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為中小企業提供產品研發、技術咨詢、技術推廣、經營管理和人員培訓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中小企業員工人事管理、職稱評定、資格認證、教育培訓、政府獎勵等方面,與其他各類企業實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中小企業的財產權屬關系。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遷其經營場所、生產設施、生活設施的,應當依法及時給予合理補償、安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中小企業對各類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控告。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中小企業合法利益的行為:
(一)在法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接受有償服務、訂購報刊雜志、音像制品;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
(四)違法指定中介機構提供各種有償服務;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各類培訓、達標、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
(六)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中小企業提供有關資料;
(七)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利益的行為。
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中小企業有權拒絕,已收取的應當返還。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或者應當向中小企業公開優惠政策信息而不公開,以及應當對中小企業適用優惠政策而不適用的,由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依法對單位負責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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