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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瓊海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瓊海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07-09-20
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瓊海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海府[2007] 66號
各鎮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各企(事)業單位:
《瓊海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十三屆10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瓊海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解決好本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家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民政部《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轄區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及房源的籌措、住房配租、租賃住房補貼、租金免減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符合條件的本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實行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租金核減相結合的具體保障措施。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細則的相應組織實施工作。
市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部門、物價、房改辦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本細則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條件及面積標準
第六條 同時具備如下條件的家庭,可申請本市城鎮最低收入住房困難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農業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或撫養關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農業常住戶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年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已接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3個月(含3個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現居住房屋經鑒定屬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國家直管公房、租住單位住房);
3、沒有住房的。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定期按原則上不超過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60%進行測算,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執行。
2007年度,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5平方米的標準實施住房保障。
第三章 廉租住房資金
第八條 廉租住房資金貫徹多渠道籌措的方針,并通過如下方式籌集。
(一)年度由市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每年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 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后余額的10%,作為我市廉租住房建設的補充資金;
(三)按瓊府辦[2007]3號文規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設的土地出讓凈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設;
(四)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九條 廉租住房資金作為長期專項住房資金,根據資金籌措渠道,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購建;
(二)租賃住房的補貼發放;
(三)廉租住房的維修及物業管理費用補貼支出。
市財政部門分別對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條 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及審批管理,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產管理部門通過如下方式籌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收購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舊普通住房;
(二)通過收購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設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騰空公有住房:
1、屬市財政全額撥款單位的騰空公有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2、屬市財政差額撥款單位的騰空公有住房,經評估后,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按差額比例支付房款后收購;
3、屬自收自支單位的騰空公有住房,經房屋產權人同意后,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按評估價收購;
(四)根據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計劃,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興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積標準。廉租住房的建設以小套型住房為主,住房面積標準可分別按住房建筑面積45、60平方米計。
廉租住房的建設用地可從市儲備土地中,按當年度供地計劃,由政府無償劃撥。
第十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會同市民政部門,根據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況,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籌集計劃,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對開發建設和購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在土地、規劃、稅費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條 依據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籌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登記備案管理。
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等籌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實際作出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實物配租。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本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賃,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的行為。
第十七條 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請廉租住房配租的,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或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證明,并經民政部門審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年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證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
(三)申請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及戶籍簿;
(四)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五)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第十八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將審核決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公示有異議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 對于已登記的申請人,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負責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規定條件排隊輪候。在輪候期間,申請家庭的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市房產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后,應根據申請人基本情況變化的事實,相應進行變更登記或者取消其輪候配租資格。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配租,應當由申請人與市房產管理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并由申請人按規定繳納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按照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具體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民政部門,根據實際定期進行測算,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實施。
第六章 租賃住房補貼
第二十二條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本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發放住房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符合規定標準的普通住房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請租賃住房補貼的,由申請人依照本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經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申請人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并共同申請辦理住房租賃合同備案登記,領取房屋租賃證。房屋租賃合同備案手續費減半收取。
第二十五條 租賃住房補貼的金額,按經核準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內面積為基數,并按本市規定的當年同類結構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1.5倍計算。
第二十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根據住房租賃證及經核定的租賃住房補貼金額,并報市財政部門同意后,辦理租賃住房補貼發放手續。
第二十七條 租賃住房補貼從市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廉租住房專項資金中列支。
經審批并向申請家庭發放的租賃住房補貼,應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將補貼資金直接撥付出租人,用于沖減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減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租金核減,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據本細則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住房租金減免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戶,可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達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員人數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勞動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殘疾人證書的,且家庭成員人數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經批準的特殊困難家庭。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戶,可向市房產部門申請減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減收幅度,原則上不超過該廉租住房租金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員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贍養或者撫養關系,且被贍養或者被撫養人現沒有經濟收入的;
(二)經批準的特殊困難家庭。
第三十一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廉租住房租金核減的情況進行備案。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按其取得的途徑及方式,分別確定該房屋產權歸屬予以登記房屋產權。
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購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籌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門接受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其房屋產權歸市人民政府,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代為登記房屋產權。
第三十三條 廉租住房原則上只作為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提供住房實物配租,不得銷售。
產權歸屬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結合實際,分別用于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提供住房實物配租。
第三十四條 廉租住房的物業管理按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依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租賃住房補貼、住房租金核減待遇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每年度向市房產管理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并按照復核結果,相應調整租賃住房補貼、住房租金核減或者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情況。
對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況連續一年(含1年)以上超過規定保障標準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停止住房租賃核減,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城鎮最低收入申請家庭對市房產管理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等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訴。
第三十八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時違反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
第三十九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三)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四)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實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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