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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9-07-30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號
2009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現予公布,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合同條例》同時廢止。
2009年7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9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牧區土地,是指農牧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牧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牧業的土地。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其所屬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管理機構承擔。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土地的發包和承包
第五條 農村牧區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條 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嘎查村農牧民集體所有的,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嘎查村內兩個以上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牧民集體所有的,由嘎查村內各該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小組發包。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嘎查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牧民集體使用的農村牧區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嘎查村民小組發包。
第七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牧戶。
第八條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嘎查村民小組按照規定統一組織發包農村牧區土地時,下列人員有權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牧區土地:
(一)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新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的;
(二)因與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合法的婚姻、收養關系,戶口遷入本嘎查村的;
(三)戶口遷入本嘎查村并實際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無穩定非農職業,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承包期內,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人員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不愿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二)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在校學生;
(四)勞教、服刑人員。
第十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牧區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依法批準可以延長。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承包期不得超過五十年。
第十一條 承包農村牧區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方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承包經營權證等(以下統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 承包方分戶或者離婚要求對原承包地進行分割承包的,分戶各方或者離婚雙方應當分別與發包方重新簽訂書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換發相應的確權證書。分割后的承包期限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條 承包方自愿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向發包方遞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全體成員簽名的書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輪承包期內自愿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本輪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發包方應當擬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應當明確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四至、用途、面積、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
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在同等條件下,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發包給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采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應當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及時將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發包方收回土地后,對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
承包期內,承包農牧戶消亡的,發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承包方不得閑置、荒蕪耕地。承包方暫不能耕種的,應當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將承包的耕地閑置、荒蕪超過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發包方可以組織其他農牧戶代耕,并書面告知承包方;耕種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種植生長期長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戶要求恢復耕種時,應當在六個月前向發包方提出申請,代耕者應當歸還土地;代耕者已耕種的,應當在收獲后歸還耕地。
第十九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個別農牧戶之間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應當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農牧戶自愿放棄補償費和安置費,要求繼續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給予調整的;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約定不得調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依法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調整之前,可采取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短期發包,發包期限一般為一年,最多不得超過二年。短期承包方應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約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條 征收、征用農村牧區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對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戶予以足額補償、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農牧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牧民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農村牧區集體土地或者未經法定程序批準先行用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牧民土地承包權益。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服務體系,在交易場所、信息體系、中介服務和糾紛調解等方面,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發包方不同意轉讓的,應當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
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五條 承包方委托發包方或者中介機構流轉其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委托方與受委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等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
第五章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應當發放到農牧戶,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強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嚴重污損、損壞、遺失的,承包方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換發、補發。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發、補發手續。
第二十八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申請登記變更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受理并予以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換、轉讓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喪失的;
(二)經依法批準對承包地進行調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農牧戶消亡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牧區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牧區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印與其承包地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資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變更、收回、注銷等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 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變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強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
(四)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發包方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承包方有權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并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涉農村牧區土地承包方式,強制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三)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頒發、變更、收回、注銷等手續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關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侵害農牧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 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土地的,本辦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原頒發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繼續有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發包方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機動草地面積不得超過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草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超過部分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分包到戶;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未留機動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條 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合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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