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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銅陵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9-12-10
銅陵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銅陵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銅政〔2009〕78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2009年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銅陵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銅陵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債務管理,規范政府債務舉借、使用、償還行為,防范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銅陵市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和監督管理。

國家和省對政府債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債務,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以信用(譽)為基礎,為滿足履行職能的需要統籌舉借的債務以及通過依法擔保、提供還款承諾等形成的債務。包括:

(一)政府直接債務:即以政府資源、資產及財政性資金作為直接還款來源的債務;

(二)政府或有債務:即由政府及直屬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合規為下級政府及企事業單位等提供擔保,只在某一或某些不確定事件發生的前提下才會產生政府償還責任而形成的債務;

(三)政府隱性債務:指事業單位因自身經營及發展需要舉借的,不以政府資源、財產或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由于社會和公眾預期等原因,政府出于社會責任而承擔的債務。

第四條 市政府根據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和建設發展任務需要,在統籌考慮全市財力的基礎上,實行政府舉借債務計劃管理。

第五條 政府債務管理按照“舉債有度、用債有效、還債有信、管理有力”的總體要求,堅持“統籌決策、控制規模、規避風險、加強管理”和“借、用、還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債務規模應當與全市國民經濟發展和可支配財力相適應,堅持適度從緊、量力而行、支持重點、講求效益、明確責任、防范風險,確保一定時期內財政收支平衡。

舉借重大政府債務原則上應事先落實償債資金來源、償債責任以及抵御風險的措施。

第七條 政府債務資金重點用于事關全市總體發展所急需,暫時存在資金缺口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不得用于政府機構正常運轉等經常性支出和競爭性項目建設。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投融資管理委員會對政府債務實施統一決策,統籌管理,批準政府債務舉借計劃,決定資金的使用對象,督促相關部門、單位嚴格按照本辦法履行各自職責。

第九條 市發改部門負責對全市政府債務舉借項目進行評審論證,對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緊迫性等方面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債務管理政策的制定,提出年度市級債務舉借項目財政預算建議,根據政府債務規模和財力狀況,建立與總體規模和債務風險相適應的政府償債準備金,加強政府債務風險防范;負責編制市本級年度政府債務收支計劃;負責市本級政府債務日常事務管理;負責建立債務風險監測指標預警體系,對政府債務償還能力、債務規模、結構和安全性進行動態監測和評估,并定期報告市政府。

第十一條 市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政府債務管理實施審計和行政監督。

第十二條 政府債務的貸款主體為市政府確定的市級投融資平臺及申請項目貸款的政府所屬部門、單位。

政府債務的償債主體為貸款資金的實際使用人或其他承擔實際償還義務的部門、單位(以下稱最終債務人)。最終債務人承擔按期、足額償還政府債務責任以及防范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的責任,并按規定繳納政府償債準備金。

市政府是基礎設施和公益性項目建設形成政府債務的最終債務人,償還責任由市財政承擔。

第十三條 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償債責任人,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應將政府債務納入移交范圍。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承擔償還政府債務的責任。

最終債務人發生機構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變更后的機構承擔償還責任。

第三章 政府債務的舉借

第十四條 政府債務的舉借實行年度計劃管理。市投融資管理委員會每年10月份對委員會辦公室初選的建設項目和投資規模情況,結合我市實際,確定下年度建設項目和投資規模;根據總的投資規模,統籌考慮下年度建設項目的自有資金、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土地出讓金以及下年度還貸資金情況,確定下年度融資規模。

第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投融資管理委員會投融資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市級政府債務收支計劃,并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政府債務收支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市財政部門會同貸款主體具體執行年度債務收支計劃。

第十七條 政府債務的貸款主體應嚴格按照貸款項目計劃落實自有資金或者其他配套資金,按要求及時提供資金到位的相關證明資料。自有資金或者配套資金不落實的,一律不準舉借。

第四章 資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債務貸款屬于基礎設施和公益性項目的資金由市財政局實施分項專戶管理;屬于政府擔保、轉貸項目的資金,由擔保或轉貸主體負責管理;屬于BT項目的資金,由簽約主體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嚴格“按計劃、按合同、按進度、按程序”的原則,撥付政府債務項目資金。對征遷安置等補償性資金按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資金;對工程建設類資金嚴格按進度撥付資金,在竣工決算前不得超過合同價款總額的80%。

第二十條 承擔政府債務的最終債務人,要嚴格按照資金使用用途,不得擠占、截留、挪用資金;不得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債務資金;不得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不得虛列投資完成額。

各融資主體及相關政府部門不得用政府債務資金發放工資、獎金以及用于公務招待、出國考察等支出。其必要的人員、公務支出及相關融資費用由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準后從存款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政府債務貸款主體和償債主體應按照有關規定對政府債務資金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按月向市投融資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財政和審計部門書面報告項目執行進度、資金使用進度及償債計劃落實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市財政、發改部門負責開展政府債務項目績效評價工作,對全市政府債務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并上報市政府。

第五章 政府債務的償還

第二十三條 政府債務的償還堅持“誰借款,誰償還”原則。償債主體作為償債責任人應根據政府債務項目貸款合同制定償債計劃,籌集償債資金。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按照政府債務余額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償債準備金,由市財政部門設立償債準備金專戶管理。下列資金可以作為政府償債準備金的來源:

(一)國有土地出讓收益;

(二)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三)最終債務人的其他收入;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五)政府償債準備金的增值收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條  最終債務人應按以下規定繳納或提取償債準備金。

(一)被擔保的最終債務人每年按照實際到位的累計借款額的1%,以其自有資金繳納政府償債準備金,直至達到借款額的15%;

(二)被擔保的最終債務人使用轉貸資金投資的項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項目收益總額的5%繳納政府償債準備金,直至達到借款額的85%;

(三)其他最終債務人在當年新增現金流量中提取與當年到期本息額扣除財政籌集的準備金后的金額作為償債準備金。

第二十六條 財政預算安排的償債準備金主要來源:

(一)當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純收益總額的80%安排償債資金;

(二)財政預算內每年按年初支出預算額的6%安排償債資金;當年新增收入20%提取償債準備資金;

(三)當年城市建設維護費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總額的30%安排償債資金;

(四)國有資產經營、處置收益等依法可以用于政府性債務償付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對償債資金實施監管,對償債資金的籌集進行督促。最終債務人未按規定將償債準備金繳入政府償債準備金專戶的,應根據還款保證文件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并視情形相應扣減其財政補助或其他資金。如需動用政府償債準備金進行墊付的,應按墊還額0.3‰的日利率加收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用于補充政府償債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最終債務人對到期的政府債務無法償還的,由擔保人承擔償還連帶責任;屬于轉貸的,轉貸機構按照轉貸協議履行債務償還義務。擔保人和轉貸機構代為償還債務后,應當向最終債務人追償。

第二十九條 最終債務人應按批準的計劃及時將配套資金存入政府債務資金專用賬戶。不能按計劃到位的,財政部門有權實行預算扣款等辦法。對拖欠政府債務無法實行預算扣款的最終債務人,財政部門可以采取以下追償措施:

(一)最終債務人的稅后利潤、政策減免、折舊、招商資金中必須按一定比例用于償債;凡清理基建物資、積壓物資、閑置固定資產等變現資金應大部分或全部用于償債;

(二)年初根據償債要求下達年度償債計劃,最終債務人應按時足額完成;

(三)對最終債務人實行償債情況與工資、福利掛鉤辦法;

(四)將償債計劃完成情況納入最終債務人法人代表目標責任制考核范疇;

(五)對有能力(潛力)的最終債務人實行銷售回籠款按比例存入償債過渡專戶的辦法;

(六)通過法律程序對最終債務人追償。

第六章 政府債務的預警

第三十條 市政府建立政府債務預警機制,根據政府債務風險情況,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市發改、財政部門根據預警機制,建立監測政府債務的指標,主要包括償債率、負債率、債務逾期率等并根據政府債務情況及時向市政府提出預警分析報告。

第七章 政府債務監管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市審計局應當對政府債務舉借、償還、使用等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并依據規定對政府債務項目進行全面審計;市屬各有關部門、單位和涉及政府債務管理、使用及償還的事項應當列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范圍。

第三十三條 政府債務的貸款主體、最終債務人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的;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的;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管理規定的;

(六)不及時到財政部門登記政府債務、向財政部門提供財務報表、債務報告等資料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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