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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二)》的通知

2009-03-23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二)》的通知

2009年3月23日 法發[2009]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依法做好災區審判和執行工作,保障災區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災區社會穩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8年5月27日、6月6日以及7月14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災期間審判工作切實維護災區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08]15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災恢復重建期間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法發[2008]21號)等規范性文件,上述文件對涉災案件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基本原則和一些具體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執行。對于可能影響災后恢復重建工作順利進行、群體性以及社會比較敏感的案件,對于有關部門已經協調處理過的案件,要慎重審查立案。當前,根據災區審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審判實際,遵照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特別是災情比較嚴重地區的高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有關案件審判、執行工作的調研,發現新情況、新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二)


  為依法做好災區審判和執行工作,保障災區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災區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災后恢復重建的實際情況,現對涉及四川汶川地震災害相關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進一步提出以下意見:


  一、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交房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因地震不能實際履行或者實際履行費用過高的除外;因地震造成房屋不能交付或者不符合約定的交付條件,買受人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地震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三、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因地震災害致使在合理期限內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地震導致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致使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六、出租人因自住房垮塌或者經鑒定成為危房無法居住,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收回自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要給承租人合理期限騰退房屋。


  七、承租人因承租房已經垮塌或者經鑒定成為危房需加固或拆除,導致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起訴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因地震災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九、因地震災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滾落、滑落或者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因抗震救災需要采取的排險、搶修、拆除等緊急避險行為造成公民人身或者公民、法人財產損害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十一、租賃經營期間,因地震災害造成租賃經營的廠房、設備以及經營場所嚴重受損無法恢復正常經營,當事人起訴要求解除租賃經營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二、當事人以地震造成所處地域的消費水平降低、經濟不景氣等經營環境改變為理由,主張預期經營目的不能實現,承租人要求減少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地震期間,勞動者因履行職務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享受工傷待遇。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地震中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十四、地震期間,用人單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復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搶修道路,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等過程中,臨時雇用員工受到傷害的,可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十五、地震期間,對于行政機關基于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行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在審理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和精神審查衡量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于行政機關在抗震救災和災后重建過程中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災區行政管理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照突發事件應對法作出的行政征用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可判決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及時返還被征用的財產。對于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十七、因地震造成人民法院已查封或扣押的財產毀損、滅失或價值貶值,協助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協助執行人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查封、扣押財產的保管人(被執行人除外)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努力通過促成執行和解妥善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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