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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2009-05-27
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科學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使環境的正常組成和性質發生變化,直接或者間接有害于人類的物質。
本條例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和本省確定的對環境影響較大,需要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及本省有關減少污染物排放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責任制,制定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并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為對所屬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適當經費,用于保障減少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業和社會多元化的投融資機制,制定并實施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激勵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用于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宣傳和輿論監督,督促排污單位減少污染物排放,增強全社會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媒體上公布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排污單位減少污染物排放。對減少污染物排放成效顯著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十條 本省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實際排污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并下達到下一級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計劃和控制措施,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或者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一)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集中供熱等工程;
(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提高重點行業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標準;
(三)組織和督促排污單位采用清潔生產工藝或者其他治理技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重點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地區確定為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并提出重點監管區的環境治理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未達到環境治理目標的重點監管區不予備案或者核準、審批其可能增加當地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導致當地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增加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減現有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增加。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監控系統聯網,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出現故障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情況,并可以將所屬的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核實確認的自動監測數據作為執法的依據。
禁止擅自拆除、損壞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一)將未經處理超過規定標準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或者通過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
(三)在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四)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采用稀釋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采取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達到限期治理決定所規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限期治理期滿或者限期治理任務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作為必須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排污單位實行動態管理,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單位必須向社會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況,并按照規定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生產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環境質量的。
第二十一條 禁止排污單位向環境或者城鎮污水管網、垃圾站點等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含有傳染性病源體等危險廢物。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標的;
(二)建設項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區域的環境質量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
(三)建設項目產生的特征污染物沒有有效防治技術的;
(四)建設單位的現有污染源沒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五)建設項目列入國家和本省禁止建設產業名錄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列為建設項目環境監理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規定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二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造成相鄰地區環境污染加劇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應當向相鄰地區支付生態補償金。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積極推進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危險廢物處理等重污染排污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支持和鼓勵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社會化運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落后工藝和設備分地區、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落后產能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淘汰任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領導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的;
(三)對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不制止、不責令限期治理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或者擅自拆除、損壞自動監測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淘汰落后工藝、技術、設備和生產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未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排污單位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并可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前款規定的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任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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