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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鎮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07-09-01
鎮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07-11-1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建設,提高職工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逐月繳存的具有義務性、互助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單位建立或形成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不包括離退休職工、外方及港澳臺籍職工。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職工個人繳存及其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實施公積金管委會決策和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以及繳存、提取、使用公積金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轄市、區公積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機構,按照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授權,負責轄區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條財政、審計、房管(房改)、人民銀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工商、民政、勞動保障、統計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責,協同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七條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貸款、結算、歸還等業務,由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的經公積金管委會批準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承辦,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承辦上述業務,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章繳存
第八條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之和。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繳存比例。
第九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總額,新錄用或新調入職工的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
第十條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單位要求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由市房改辦按有關規定進行核準。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繳存基數的調整方案,由公積金管委會相關成員單位共同擬定,報公積金管委會批準。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調整時,單位須按公布的繳存比例和基數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按月繳存,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遇節假日順延)將單位應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專戶內,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二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三條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十四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確有困難的單位,要求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須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沒有建立職代會和工會組織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提出意見),并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適當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十六條單位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給職工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的,職工本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所在單位必須承擔單位應繳的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最高不得超過公布的上限標準。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1)單位依法破產的,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視同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2)單位解散、撤銷的,視同職工工資予以優先償還。單位合并、分立和產權發生變化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單位未按規定基數與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且無正當理由的,按欠繳住房公積金處理。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所在地區住房公積金繳交比例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確定補繳金額。
第十九條1998年12月1日及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原逐月發放住房補貼的,納入住房公積金,按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公積金管理中心、繳存單位均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
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并無償提供多種查詢服務。職工和單位憑有效證件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免征個人所得稅,其存款利息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利率計息。每年的6月30日為住房公積金的結息日。
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條職工和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受委托銀行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余額: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職工家庭,夫妻一方或雙方及其直系親屬患重病治療,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4.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持有殘疾證,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5.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6.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連續2年以上未重新就業,男性滿50周歲、女性滿45周歲的;
7.出境定居的;
8.離休、退休的;
9.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10.經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在職期間去世或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條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或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七條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的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規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住房公積金賬戶保留一定余額;
(五)未發生或已全部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提供必要的擔保;
(七)根據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二)、(四)、(七)項的具體規定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擬訂報公積金管委會審議通過后公布執行。
第二十八條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第二十九條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和商業性住房組合貸款的,在償還住房貸款期間提取公積金的,應當優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總量計劃控制,住房公積金貸款余額原則上不應超過住房公積金余額的一定比例,達到或超過規定比例的,應當及時調整貸款政策。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撓符合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本區域公積金管理工作并將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第三十三條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公積金管委會報送上年度財務報告,并向社會公布公積金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六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費用和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七條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政策性業務收入按規定免交有關稅費,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管理制度和獎懲機制,實現住房公積金管理規范化、科學化、信息化。
第三十九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指導和監督,制定考核辦法,定期進行考核。
受委托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應當接受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四十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公積金行政執法機制,依法行政,維護職工權益。
第四十一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辦理住房公積金等義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資料。
第四十二條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及相關工作人員,對公積金繳存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資料涉及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受理,并及時予以檢查和處理,并將檢查和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對拒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單位為職工代扣住房公積金后未繳存至公積金管理中心職工個人賬戶的,按挪用住房公積金處理。挪用代扣的職工住房公積金,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條以欺騙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積金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經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有關部門查處后,其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作為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和社會信用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應用解釋。
第五十一條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個人貸款等實施細則,經公積金管委會審議同意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4日印發的《鎮江市住房公積金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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