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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訪事項州級復查復核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9-04-22
阿壩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訪事項州級復查復核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阿府發〔2009〕10號


各縣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門,臥龍管理局: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訪事項州級復查復核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十屆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

  各縣和州級各部門要盡快參照此辦法制定本縣、本部門的復查復核辦法,規范我州信訪秩序,有效減少越級信訪。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
信訪事項州級復查復核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信訪秩序,完善信訪終結機制,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規范省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川府發〔2008〕19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省級復查復核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川辦函〔2008〕210號)的有關規定,結合阿壩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信訪人對縣人民政府、州直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請求州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第三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堅持逐級受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鄉級以下信訪問題不出縣、縣級以下信訪問題不出州、州級信訪問題不出省,解決問題和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設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作為州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的綜合協調機構,受理信訪人請求州人民政府復查或復核的信訪事項。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州人民政府信訪局,具體負責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請求;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并提出復查或復核意見;

  (四)擬制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決定;

  (五)監督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依法履行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決定;

  (六)負責相關接待、咨詢工作;

  (七)辦理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對未按逐級辦理原則作出辦理(復查)意見的,可撤銷此辦理(復查)意見,并將該信訪事項發回有權處理的相關行政機關辦理(復查)。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信訪人對縣人民政府、州直部門辦理(復查)意見不服的,應當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查(復核)請求,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二)在《信訪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三)屬于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范圍;

  (四)屬于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管轄。

  第六條 復查復核申請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和不服辦理(復查)意見的理由、依據,并提供相關的證據和線索。復查請求必須附原辦理機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核請求必須附原復查機關信訪事項復查意見和原辦理機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

  第七條 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是否符合復查(復核)條件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據和其他救濟途徑;需補充材料的,通知信訪人在10個工作日內補充必要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訪人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復查申請無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意見、復核申請無原復查機關的復查意見和無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意見;

  (三)信訪人在原處理(復查)意見上已簽署同意的;

  (四)信訪問題已復核終結的;

  (五)越級向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六)依法應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律途徑解決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辦 理

  第九條 信訪人復查(復核)申請受理后,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根據信訪事項內容提出擬辦意見,報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確定復查(復核)的牽頭和協辦單位,具體負責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十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采取看、聽、談、查等審查方式進行;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牽頭承辦單位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會。

  牽頭承辦單位可要求原辦理(復查)機關限期提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要求機關應當及時提交。

  第十一條 牽頭承辦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復查(復核)處理建議意見:

  (一)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議重新處理: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其他應當撤銷或變更的。

  第十二條 牽頭單位應當在20日內提出復查(復核)意見報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由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視其信訪問題的情況召集相關部門對復查(復核)意見進行研究,牽頭單位根據各單位所提意見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 需要重新處理的,由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撤銷原辦理(復查)意見并告知原辦理機關和信訪人,原辦理(復查)機關在收到撤銷通知后,應當在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

  重新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報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 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根據牽頭承辦單位所報意見,擬制《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報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員審核后簽發。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在收到信訪人的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期間舉行了聽證會、鑒定或勘驗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章 答 復

  第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原則上委托原處理(復查)機關或申請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達申請人。
原處理(復查)機關應當按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做好申請人的政策解釋、思想疏導工作,申請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主動配合,積極做好申請人的穩定工作。

第五章 終 結

  第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信訪事項處理程序終結:

  (一)信訪事項已依法作出復核意見,并已將復核意見送達信訪人的;

  (二)信訪人對原處理(復查)意見不服,但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

  (三)信訪人對原處理意見不服,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仲裁解決或已進入司法程序,信訪人不能再依照信訪程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四)依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規定,對2005年5月1日前已辦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終結的情況。

  第十八條 州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復核意見通報原處理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信訪事項終結后,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責任主體單位應當做好疏導教育和穩控工作,并勸其息訴息訪。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縣人民政府,州直部門的復查復核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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