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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7-09-20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訂〈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于2007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9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燃氣的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工程設計和建設,燃氣儲存、運輸、輸配、充裝、經營、使用,燃氣器具生產、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的原則。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燃氣事業,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燃氣科技發展,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四條 銀川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監、公安消防、交通、環保、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燃氣近期建設計劃。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建設計劃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并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配套建設用地。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和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和燃氣安全規定。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燃氣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監、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同意后,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經營與管理

第十一條 管道供應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以多家經營。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燃氣。

第十二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儲存、運輸、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設備和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第十三條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范圍內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示;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

縣(市)范圍內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應當向所在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相關材料一并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示;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從事瓶裝燃氣、槽車充裝經營的企業,還應當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四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并應當具備第十二條(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范圍內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氣站點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供應許可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

縣(市)范圍內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氣站點的,由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供應許可證》,并應當自批準之日起20日內將審批情況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申請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申報表;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術人員職務、職稱證明;

(三)項目批準文件、施工圖和施工及安裝竣工驗收資料、工藝圖、設備配置明細表、壓力容器合格證、安全及消防設施資料等。

(四)氣源情況。外購氣源的企業應當提交供需協議書。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合并、分立或經營場所和其他重大事項變更的,應當提前60日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確保燃氣用戶正常用氣為前提,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具有計量監測資質的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計數器的記錄為準,瓶裝燃氣應當以交付用戶的實際重量為準。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和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罐裝、瓶裝、管道燃氣的壓力、質量和數量以及液化石油氣燃氣鋼瓶內殘液存量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二)定期申報檢驗、維修燃氣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設置搶修、報警、服務電話;

(四)制定用氣規則,對用戶進行安全知識宣傳;

(五)不得用槽車、儲罐直接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六)不得涂改、出租、轉讓企業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

(七)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經營性燃氣;

(八)不得使用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九)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十)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行為用戶指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是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的企業生產的產品,并附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條 燃氣灶具、燃氣熱水器、機動車燃氣器具等燃氣用具應當由具備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禁止銷售、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禁止銷售和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計量表和表后燃氣設施及其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外側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及其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并由燃氣經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操作。

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時,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停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不得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三)不得對燃氣鋼瓶加熱、改變燃氣鋼瓶檢驗標記或者拆修燃氣鋼瓶閥件;

(四)不得自行處理燃氣鋼瓶殘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

(六)不得自行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

(七)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八)燃氣設施搶修、維護更新、檢驗時應當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轉讓燃氣使用證;

(十)進行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不得危害燃氣設施安全;

(十一)不得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引電器地線;

(十二)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有權對燃氣質量、計量、價格、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質詢,也可向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物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配備必要的報警檢漏設備和安全設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采取24小時監控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的技術人員和安全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燃氣設計規范》規定的燃氣管道安全距離范圍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樹木、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及警示標志。建筑物、構筑物占壓燃氣管道的,應當在限期內拆除。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經消防部門審核后,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經批準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進行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燃氣經營企業確定保護措施,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施工中損壞燃氣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燃氣經營企業。

第三十一條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二條 發生燃氣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隱患、環境污染等情況,應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消防、環保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查封、扣押違法經營物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五)、(七)、(八)、(九)、(十)項之一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燃氣經營企業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涉及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監、公安消防、交通、環保、工商等部門處罰權限的,由上述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貯存、輸配設施和管道燃氣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存、運輸、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燃氣熱水器、機動車燃氣器具等燃氣用具和燃氣計量表、燃氣鋼瓶、工業燃氣設備;

(五)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

(六)燃氣用戶是指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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