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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
臺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
2009-08-31
臺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
《臺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已經臺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及時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護理活動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親屬之間發生醫療糾紛的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醫療事故的處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調解處理應當堅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置恰當。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規范醫療機構、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促進醫療服務質量的提高,保障醫療安全,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和周邊環境的治安管理,維護正 常的醫療秩序,制定醫療糾紛現場處理工作程序和處置預案。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制度,加強對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
保險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患方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單位(村或居委會),應當積極配合醫療糾紛的處理,做好穩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負責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
調委會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八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相關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責任保險理賠中心,負責醫療糾紛的理賠工作。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章 預防與處置
第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醫療衛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接待場 所,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及時處理患方提出的問題。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和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的問題;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向醫療機構報告,醫療機構在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的同時,進行調查核實,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尸鬧喪,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醫療機構財產、設備,搶奪或竊取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十七條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對診療活動有異議的,可以通過正常渠道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以此為借口,聚眾鬧事,擾亂醫療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組織專家會診,并將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同時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者 或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五)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不超過1萬元的,由醫療機構與患方在專門接待場所進行協商解決;挤絹碓喝藬翟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六)醫療糾紛處理完畢后,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和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反復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理民警應當立即強制移放 尸體。
在處置現場,人民警察應當制止過激行為的發生。醫療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積極配合并保持聯系,及時溝通信息,暢通與患者或家屬對話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協商解決糾紛理賠事項,賠償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醫患雙方應當向調委會申請調解。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向醫療責任保險理賠中心通報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理賠中心按照有關規定派員參與調委會調查。
第三章 調解與理賠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調委會應當聘用專業知識豐富、法律素質較高、具有調解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的推薦、招聘、培訓、業務管理、考核、指導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調委會辦公地點按照方便群眾、便利工作的原則設置。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調委會提出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調委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二十五條 調委會受理醫療糾紛醫患雙方的調解申請,履行調解處理職責:
(一)組織醫療糾紛調查,收集相關資料,了解醫患雙方的意圖;
(二)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醫療糾紛,按照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
(四)分析醫療糾紛形成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意見和建議;
(五)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六)為患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調委會應當聘請一定數量的醫學、法醫、管理、法律專家組成專家庫,為調解工作提供專業技術咨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需要行使調閱檔案、詢問相關人員、咨詢專家意見等正當權利,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調委會應當指定1名或2名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調換;
(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聘請律師或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當陳述自己的意見,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當事人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也可以由調解員提出調解建議供當事人參考,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
調解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按照自愿原則達成協議。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雙方簽字后生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委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因非法行醫而引起的糾紛;
(三)非轄區內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
(四)醫療機構發生的非醫療行為引起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三十一條 調委會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調解;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對患方既不同意調解,又不向法院訴訟的醫療糾紛,借故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公安機關要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參照執行,提倡醫務人員參加醫療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其他醫療保險。
第三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當遵循以險養險和微利原則,根據上一年度醫療糾紛賠償統計數據,制定不同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率,滿足醫療機構的差異化需求。
第三十四條 參加醫療意外責任保險所承擔的全部保險費由醫療機構承擔;參加醫療事故責任保險所承擔的保險費,可以由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共同承擔;醫療機構承擔的保險費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不得提高醫療收費標準和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醫療責任保險理賠中心接到醫療機構報告后,應當協助調委會做好醫療糾紛的受理、調查、評估和理賠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自愿協商達成協議或經調委會調解達成協議,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醫療責任保險理賠中心應當按照協議支付賠償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理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在醫療糾紛處置中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經勸說無效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破壞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它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一條 人民警察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調委會及其調解員等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調解工作制度和規范,不經調查核實、作出不公正的調解意見,或徇私舞弊、收受好處,損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理賠中心無正當理由不及時、不足額賠付的,由保險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工作中,任何單位或個人有弄虛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險費回扣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法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四十六條 駐臺部隊對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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