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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2009-06-04
山西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業綜合開發行為,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增加農民收入,保障糧食安全,支持和促進現代農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經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批準立項,利用財政設立的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有關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區域開發和綜合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堅持以改造中低產田為主,實行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實行農業綜合開發縣(以下簡稱開發縣)管理制度。

開發縣的申報、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開發縣是指經國家或者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農業綜合開發的縣(市、區)。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領導,建立農業綜合開發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農業綜合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并將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加強隊伍建設,配備相應人員,適應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和農業綜合開發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是省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開發縣人民政府或者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的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農業綜合開發政策;

(二)擬定農業綜合開發有關制度;

(三)編制農業綜合開發年度項目計劃;

(四)管理和統籌安排農業綜合開發資金;

(五)指導、管理和組織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施;

(六)組織檢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執行情況;

(七)承辦聯席會議交辦的具體工作;

(八)其他有關工作。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因地制宜,統籌規劃;

(二)規模開發,產業化經營;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競爭,擇優立項。

第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科技推廣示范項目等。

土地治理項目包括穩產高產基本農田建設、鹽堿地改良等中低產田改造項目,小流域治理、生態林建設、草場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態綜合治理項目,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

產業化經營項目包括蔬菜、經濟林等種植基地建設項目,畜牧水產等養殖基地建設項目,農產品加工項目,農產品儲藏保鮮、產地批發市場等流通設施建設項目。

科技推廣示范項目包括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推廣應用,科技成果轉化等項目。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業綜合開發信息化建設,建立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庫,加強對項目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發布年度項目申報指南。

項目申報單位按照申報指南,向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受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實地考察,提出初審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公示,按照規定逐級上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

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對上報的項目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并按照規定權限批準或者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標準,項目建設期為1至2年。

經批準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單位、項目責任人、建設內容、實施地點和開發規模等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工程建設監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項目立項及其主要單項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實行公開招標,擇優確定。主要單項工程的施工,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理。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的主要內容和完成情況,以及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應當在項目區公示。

第十七條 申報土地治理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低產田改造項目:符合土地利用規劃,有明確的區域范圍,項目區水源有保證,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備,土地集中連片,有增產潛力;

(二)生態綜合治理項目:有明確的區域范圍,治理區集中連片,具備開發治理條件,對改善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的效果;

(三)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符合區域水資源利用總體規劃和節水灌溉發展規劃,直接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區提供水利灌排條件。

申報土地治理項目,應當經村民委員會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見,實行“一事一議”,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村民同意籌資投勞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項目工程,應當明晰產權,確定管護主體,辦理移交手續。

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的管護主體應當健全各項管護制度,建立管護經費籌集機制,保證項目工程長期發揮效益。

第十九條 申報產業化經營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體現當地資源優勢和區域特色;

(二)申報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三)申報單位經營期在2年以上,經濟指標、財務指標等符合有關要求;

(四)申報單位與當地農戶建立生產、加工、銷售的利益聯結機制。

第二十條 申報科技推廣示范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農業產業政策和農業綜合開發有關項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報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科研推廣能力、技術依托單位;

(三)推廣的技術成果應當通過省級以上專業部門鑒定,具有地域適應性、技術先進性以及推廣效益。

第二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完成后應當進行驗收。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項目驗收前的準備工作,設區的市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驗收準備工作情況進行考核,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組織對全省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進行驗收。

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執行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情況,項目建設任務和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完成情況,工程建設質量情況,資金到位和村民籌資投勞情況,資金使用和回收情況,工程運行管護和文檔管理情況等。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設立的農業綜合開發專項資金;

(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自籌資金、以物折資和村民投勞折資;

(三)通過財政資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資金等;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有關資金。

第二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使用應當突出重點、集中投入、獎優罰劣、效益優先。

第二十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的使用實行縣級報賬制。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執行規定的報賬程序和手續。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應當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實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績效評價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不得將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轉為有償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做好對農業綜合開發工程建設、資金使用和建后管護等情況的中期檢查、專項檢查、年度驗收、綜合考評等工作。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財務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工作應當公開辦事程序,接受社會監督。

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違法行為的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舉報事項查明事實,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扣減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投資指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暫停或者取消開發縣資格:

(一)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未執行建設標準、延長建設期的;

(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擅自變更項目建設單位、項目責任人、建設內容、實施地點和開發規模等的;

(三)設區的市、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將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轉為有償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取消開發縣資格:

(一)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的使用未實行縣級報賬制的;

(二)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未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實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擠占、挪用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按照擠占、挪用財政專項資金數額的3倍扣減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投資指標;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暫停或者取消開發縣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申報單位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追回被騙取的財政專項資金,并處以被騙取財政專項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損毀、破壞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設施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有農場經國家或者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批準實施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以及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利用本級財政資金開展的農業綜合開發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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