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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北省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制辦法(試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北省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制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8-08-11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北省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制辦法(試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號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門:
《河北省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制辦法(試行)》已經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先行試點、逐步推行”的原則,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
代建制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以下簡稱項目)管理,改進組織實施方式,從嚴控制投資概算,保證工程質量和工期,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通過招標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作為建設期間的項目法人,負責項目的組織實施,竣工驗收后移交給項目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的制度。
在招標選擇代建單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時,可以開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試點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省本級投資的非經營性項目,是指使用省級財政性資金(含中央預算內資金和國債資金,下同)建設的省屬項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人民團體機關及其部門、直屬機構與所屬事業單位的辦公和業務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民政、勞動保障、社會福利及新聞廣播電視等社會事業項目;
(三)看守所、勞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監獄、消防設施、法院審判用房、檢察院技術偵察用房等政法設施項目;
(四)省政府認定的其他使用省級財政性資金建設的非經營性項目。
第四條省本級投資建設的水利、環保、交通等行業項目,也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條總投資500萬元以上且使用省級財政性資金占總投資50%以上,或使用省級財政性資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達到2000萬元以上的非經營性項目,均實行代建制。
第六條對社會影響較大、外部配套條件復雜、征地拆遷任務較重的重大項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經省政府批準,委托省社會公益項目建設管理中心組織代建;省級及省直機關和所屬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新建、遷建、改擴建和裝修項目,委托省直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組織代建。具體實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設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項目建設管理實施細則》執行。
其余項目通過招標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組織代建。
第七條由省社會公益項目建設管理中心和省直機關事務管理部門代建的項目,在批復項目建議書時予以明確。其余項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復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時予以明確。
第八條代建單位確定之前,使用單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工程咨詢機構或項目管理公司等,協助開展項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辦理規劃、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關審批手續。
第九條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直有關部門開展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單位選擇
第十條擬通過投標方式從事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工作的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應向省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列入代建單位名錄庫申請。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建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對提出申請的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綜合條件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標準、要求的,列入代建單位名錄庫。代建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根據名錄內單位的信譽、業績等情況,以及相關資質、經濟技術實力的變化,實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申請列入代建單位名錄庫的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國家發展改革部門頒發的綜合或有關專業甲級工程咨詢資質,同時具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乙級及以上工程監理、招標代理、設計資質和一級及以上施工資質等四項資質中的一項;
(三)具有與代建項目建設管理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項目管理體系;
(四)具有與代建項目建設規模和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咨詢、監理、造價、財務和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并具有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的經驗;
(五)具有與代建項目相適應的資金實力和風險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無不良記錄。
第十二條采取招標方式選擇項目代建單位的,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建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河北省國有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選用比選辦法(試行)》,確定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由其在代建單位名錄庫中,通過招標方式產生。
第十三條接受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組織招標。評標委員會中的經濟、技術、項目管理等方面的評委,依法從全省統一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十四條招標選擇代建單位代建的項目實行履約擔保制度,擔保金額為代建單位中標承擔的代建內容投資額的10%。
第十五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定,中標人的確定方式,可授權評標委員會根據評標結果直接確定中標人,也可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
第十六條中標人確定后,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向中標的代建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
第十七條代建單位收到中標通知書后,在簽訂項目代建委托合同前,應向使用單位提交銀行履約保函或專業擔保機構履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條使用單位對代建單位提供的銀行履約保函或擔保機構履約保函的內容、真實性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報使用單位主管部門同意后,向代建單位發出收具保函確認書,并報省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使用單位收到保函后,與代建單位洽商并起草《項目代建委托合同》。雙方應嚴格依據項目有關批復文件,明確項目投資、質量和進度要求,規范代建工作內容,并按有關規定列明必須明確約定的內容。《項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畢,送使用單位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省發展改革部門商省財政部門對代建合同文本進行審查后,由使用單位和代建單位簽訂《項目代建委托合同》。
《項目代建委托合同》應在代建單位收到保函確認書后的一個月內簽訂。
第二十一條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費由省財政部門根據代建內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財務制度規定的建設單位管理費標準嚴格核定,并計入項目建設成本。采取招標選擇代建單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費標底由省財政部門比照基建財務制度規定的建設單位管理費標準編制,實際發生的代建管理費計入項目建設成本。
第二十二條代建單位要嚴格執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監理制、質量安全責任制、工程審計制和工程擔保制等建設項目管理規定。
第三章職責劃分
第二十三條省發展改革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代建單位名錄庫管理辦法、招標選擇代建單位工作程序、項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術文件,并適時修訂完善;
(二)組織設立代建單位名錄庫,組織開展招標選擇代建單位工作。對代建單位進行跟蹤與監督;
(三)審批代建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審核項目進度安排及有關資金使用等情況;
(四)監督檢查代建項目的組織實施,協調項目建設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五)依法稽察代建項目,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代建項目竣工驗收;
(七)開展代建項目后評價,對代建制實施過程中的經驗及時總結分析;
(八)組織代建制管理和技術業務培訓;
(九)授權或委托省社會公益項目建設管理中心組織代建單位名錄庫設立、招標選擇代建單位和監督檢查代建項目的實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術性、基礎性工作。
第二十四條省財政部門負責項目資金撥付,并對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對代建單位編制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實施評審和審批;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建設行政管理;省審計部門負責對項目概算、預算的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省監察部門負責對涉及代建工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施行監察,并依法對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使用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提出項目的使用功能、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等,做好項目建議書報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項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工作,會同代建單位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三)參與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和審查;
(四)辦理或協助代建單位辦理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各項許可手續;
(五)監督代建項目的施工、監理、設備和材料采購等各項招標工作;
(六)監督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和建設資金使用;
(七)參與編制年度投資計劃,會同代建單位按程序報批;
(八)及時足額撥付項目自籌資金;
(九)組織或協助主管部門依據代建委托合同對代建項目進行初步驗收;
(十)接受資產移交,辦理產權登記。協助代建單位辦理屬于省直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管理的資產移交;
(十一)履行《項目代建委托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代建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嚴格按照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組織開展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配合使用單位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組織初步設計和概算編制,配合使用單位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三)嚴格按照批準的初步設計組織施工圖設計和工程量清單編制,并負責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備案;
(四)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對代建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設備采購等進行招標;
(五)負責辦理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各項許可手續;
(六)負責項目建設過程中有關合同的洽談簽訂,對項目建設實行全過程管理;
(七)會同使用單位編制年度投資計劃,并配合使用單位做好報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報送項目進度報告、資金使用報告;
(九)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省財政部門審批;
(十)組織代建項目的自行驗收;
(十一)協助使用單位辦理產權登記,辦理有關合同、技術資料的移交,會同使用單位辦理由省直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管理的資產移交;
(十二)履行《項目代建委托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代建項目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項目代建委托合同》簽訂后,代建單位應按合同約定負責代建項目的組織實施。代建單位和與其有產權關系或隸屬關系的單位不得參與所代建項目的施工、監理、設備及材料供應等活動。
代建單位不得將所代建項目轉讓給其他單位代建。
第二十八條代建單位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和概算組織實施項目建設,嚴格控制概算,確保工程質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代建單位應全面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環保、衛生、市政等方面的協調監督,迅速處理各種突發情況。
第三十條在代建項目建設過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須進行設計變更或調整投資的,代建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提出申請,由使用單位主管部門報省發展改革部門研究提出意見,按程序上報省政府審定后,履行審批手續:
(一)自然資源、水文、地質等實際狀況與原勘察結果出現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災害;
(三)國家統一調整價格等相關政策引起投資發生重大變化;
(四)不可預見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項目投資發生重大變化。
第三十一條代建項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單位自行驗收。自行驗收合格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各專項驗收、工程質量驗收和備案,在此基礎上,使用單位組織或協助主管部門依據代建委托合同進行初步驗收。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初步驗收合格及竣工決算批準后,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代建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后三個月內,按國家有關規定與合同約定編制決算報告,辦理決算審批手續。
代建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辦理資產和資料的移交手續,協助使用單位辦理資產交付和產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代建單位應與使用單位簽訂保修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修責任。項目建成后在設計使用年限內,代建單位及其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五章代建項目資金使用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代建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基建財務管理制度,做好代建項目建賬核算工作,嚴格資金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省財政部門依據省人大批準的年度預算、省發展改革部門下達的年度投資計劃和代建單位書面申請以及有關合同,按照代建項目實施進度,通過省財政集中支付中心將工程資金直接撥付給代建項目各參建單位,并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省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按照項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約定,通過省財政集中支付中心將代建管理費撥付給代建單位。
有使用單位自籌資金的項目,使用單位應按照《項目代建委托合同》約定和工程進度要求,及時足額將自籌部分資金撥入代建項目專用賬戶,確保工程按期實施。
第三十六條在代建單位確定之前,使用單位為開展項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規定要求的費用,經審核后,納入項目總投資中的“前期工作費用”。
第三十七條對招標產生代建單位承擔的代建項目,竣工決算批準和竣工驗收合格后,如竣工決算比經批準的概算有結余,結余資金的70%按投資來源比例歸還投資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項目配套設施建設、代建單位獎勵和施工單位工程質量獎。直接委托的代建項目參照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承擔代建單位招標工作的招標代理機構,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組織開展招標工作。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和投標人在招投標過程中有違規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三十九條代建單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觀因素不能按合同約定按期保質完成代建項目建設的,或擅自改變項目建設規模、內容、標準導致投資發生變化、工期延長和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損失及增加的投資由代建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代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并從代建單位名錄庫中刪除,且在五年內不得從事省本級投資非經營性項目的代建工作:
(一)將代建項目進行分包和轉包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招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有虛假招標、收取賄賂、索取回扣等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本單位或與其有產權關系的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直接從事代建項目監理、施工、設備及材料供應的。
第四十一條使用單位超越《項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約定,非法干預代建單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單位有權拒絕。由于非法干預導致項目建設不能按期完工、投資增加和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參與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項目代建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關部門或單位及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非法干預代建單位的選擇確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預代建單位建設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各設區市、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進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實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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