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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決定
2009-05-2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決定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后,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二、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中的“五年立法規劃”、“立法規劃”修改為“立法規劃項目庫”。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三、第四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了不宜公開的以外,應當將法規草案在《江西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四、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江西日報》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立法條例(2009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省,加強社會主義法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批準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的事項;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三)其他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的特別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立法的事項;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立法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資源和環境保護、民政等社會生活的,且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在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后,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省的實際需要和可能,在常務委員會任期的第一年內制定立法規劃項目庫,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擬定,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 制定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使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符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體現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點、保證質量的要求。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在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項目和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項目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相銜接。
第十條 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立法建議,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指導思想、依據、必要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協調等方面的情況。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會議審議,或者并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第十七條 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20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寄送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用舉手或者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寄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對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然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并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由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起草、修改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了不宜公開的以外,應當將法規草案在《江西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個別條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就修正案進行表決。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單獨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規批準程序
第四十六條 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準的報告,并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七條 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查其合法性,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準;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不予批準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準。
第四十九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常務委員會如果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不適當,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如果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有關條款不適當,可采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準。
第五十條 對已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繪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作出補充解釋規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屬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屬于審判、檢察工作的,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解釋。上述機關作出的應用解釋,應當在作出解釋后的30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分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江西日報》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法規公布后的30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時,應當作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決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被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匯編成冊。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規章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并經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兩次修訂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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