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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2009-12-01
關于印發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龍政綜〔2009〕417號
新羅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市企事業單位:
《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暫行)》已經市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龍巖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促進龍巖中心城市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龍巖中心城市規劃區內制定城鄉規劃,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各項建設,實施規劃管理,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龍巖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在編制或修訂城市總體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城鄉規劃和建設必須認真貫徹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堅持規劃引領,高起點制定城市規劃;堅持聚集帶動,著力構建城市經濟發展支撐;堅持科學管理,保障城市體系運轉高效;堅持彰顯特色,不斷提升中心城市品質;努力把龍巖中心城市建設成為閩粵贛邊聯接沿海、拓展腹地的生態型經濟樞紐、海峽西岸經濟區重要增長極,努力打造山水園林和生態宜居城市。
第四條 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尊重城市歷史和城市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涉及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龍巖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有權機關批準的區域規劃、各項專業規劃、詳細規劃,是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六條 龍巖市城鄉規劃局是龍巖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鄉規劃工作。具體負責龍巖中心城市的規劃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經市政府批準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城鄉規劃和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修編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和涉及國家秘密的規劃文件、圖紙和有關資料除外。
城鄉規劃公示或公布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城鄉規劃是進行各項城鄉建設和實施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制度,暢通渠道;對于規劃查詢,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每年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并報城市總體規劃的上級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必須按法定程序編制和批準,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或者廢止。
第十二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實現城鄉統一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城鄉規劃必須從我國國情和本市實際出發,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集約、節約用地,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確定城市發展的方向、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功能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龍巖中心城市規劃應當充分體現顯山活水原則,保護好山體、水系,凸顯山水園林、生態宜居城市特色。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區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龍巖中心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龍巖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總體規劃須編制規劃環境影響篇章或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交通專項規劃、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環境保護、園林綠化、供水、供電、通訊、燃氣、供熱、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環衛和戶外廣告等其他專項規劃由各業務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并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落實。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板塊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開辟的各類開發區,必須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的城鄉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他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可由建設單位按規劃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委托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外省市和境外城鄉規劃設計單位在本市從事城市規劃設計,必須具備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質。鼓勵市外高水平的規劃設計單位參與我市的規劃設計工作。
第二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地方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的原則。
城鄉規劃中涉及資源與環境保護、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布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重大專題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
第二十一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進行經濟技術、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多方案的比較,根據不同的規劃階段,采取適當有效的方式廣泛聽取群眾的意見,可以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多種形式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
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有義務及時向編制城鄉規劃的部門和單位無償提供必須的基礎資料,參與并配合城鄉規劃的編制。
編制城市規劃和辦理“一書二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使用市城鄉規劃測繪單位提供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統一龍巖座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地形圖等測繪資料;并具備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等必要的基礎資料。竣工驗收時應修測地形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準后,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紙、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傳辦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規劃委員會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規劃委員會,規劃委員會成員由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市規劃委員會主任由市長擔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擔任,成員中應有一定數量的專家參加。市規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辦公室負責規劃委員會會議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委員會的職責:
(一)審查和指導城市規劃地方規范性文件、政策和制度的制定工作。
(二)審查和指導龍巖市城鎮發展戰略、城市中長期發展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城市規劃年度計劃的制定并實施工作。
(三)審查和指導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和修訂。
(四)審查和指導城市專項規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指導各有關部門、單位完成有關城市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相關事項。審查涉及歷史文化、風景名勝、環境保護的重大項目建設。
(五)審定城市規劃區內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國家、省發改委立項項目和市政重大項目)與規劃設計方案(重點建筑或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審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
(六)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它審議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委員會審議會議由規劃委員會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會議。原則上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參加會議的委員不得少于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會議審議意見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為相關決策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將審議材料提前分送市規委會各成員單位和專家,廣泛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準備多媒體匯報材料。有必要時,還應先組織現場勘察。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使用土地時,未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位置、界限及用地性質,確需改變的,必須先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再按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辦理變更手續。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不得批準用地。
第二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并征求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 城市空間的總體布局、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充分考慮氣候因素的影響,應進行氣候的可行性論證;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大型居住小區等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分析報告。
對大型項目開發建設導致開發對象周邊交通服務水平不相適應的,應相應調整建筑規模或重新選址。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的選址申請報告;
(二)用地計劃指標單、環境評價報告書和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議書;大型項目還應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分析報告;
(三)需要多個選址方案進行比較選擇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選址研究論證報告;
(四)擬選用地范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根據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綜合發改、國土、環保、建設等部門意見,確定擬選址位置、用地面積和規劃的基本要求,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標明擬用地范圍的附圖和規劃要求等附件;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并書面告知理由。
自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不屬于劃撥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向市土地主管部門或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和附圖,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用地范圍、用地面積、建筑界線、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建筑控制高度、停車場(庫)設置、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道路及場地豎向標高、地下、地上空間開發利用范圍;必須配置的公共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及社區服務用房;有關規范、標準規定的強制性內容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規劃設計條件未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轉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原有合同明確的規劃設計條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擅自改變作為國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市土地主管部門的土地預審意見書;
(四)經審查認可的建設項目控制性詳細規劃;
(五)建設項目擬用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的現狀地形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和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告知理由。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1年內取得市土地主管部門批準用地文件;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準用地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三十七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環境評價報告書;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綠地率、停車泊位、公共用房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確需變更的,必須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房地產開發項目除以下兩種情形外,一律不得變更容積率及其他與容積率有關的規劃條件:
(一)因區域或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或文物保護需要,造成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二)因國家政策因素導致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客觀上無法實施的。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變更決定前,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審查準許變更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規劃條件上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并報市政府審批后予以公示,并在十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規劃條件變更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到市土地主管部門變更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公共服務設施、公共活動用地、體育運動用地和學校、醫療衛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河道、公共綠地、測量標志、水文觀測點、電力、電訊走廊和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洪堤(墻)建造建(構)筑物。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在尚未征用的城市規劃道路、綠化帶、河道和水利工程等公共用地兩側使用土地進行建設時,應按規定同時負責規劃道路、綠化帶等一半面積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遷費用。此項公共用地經征用并拆除其他地面建(構)筑物后,移交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于道路、綠化或其他公共設施建設。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依法不予辦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設和拆遷安置用地要納入城市規劃,統一安排,并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中心城市規劃區內龍門溪、紅坊溪、東肖溪、小溪、葫蘆溪等水系兩側防洪藍線外應預留綠化帶,舊城區不少于15米,新區不少于30米。綠化帶以內30米除確無用地可選擇且又必須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外,其它一切建筑均不得零星審批用地。
沿水系兩側防洪藍線外30米以內不得審批商業性用房。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已有用地紅線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必須按照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臨時建筑物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臨時用地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構)筑物,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超過兩層,高度不得超過10米。
臨時建設為商品房售樓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工期。其他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的,必須在期滿前30日內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使用期滿,由使用者無條件拆除一切臨時設施,清理現場,將土地恢復原狀。
(二)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不得批準。
用于建造住宅或者商業、旅游、娛樂、工業、餐飲、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批準臨時用地。
第四十四條 沿規劃道路兩側新建、改建的建(構)筑物,應根據《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按建筑總體布局以底層建筑外墻皮線,向道路規劃紅線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場地,供停車、綠化和敷設管線等使用。后退的具體標準,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執行。
中小學校、幼兒園、賓館、醫院、市場等人流較多的公共建筑,在入口處應加大建筑后退,組織好交通,并規劃有一定的公共停車位。
第四十五條 建筑物之間的間距,應符合《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高層建筑及住宅、醫院、學校、老年公寓等對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必須提交日照分析報告。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龍巖中心城市公共服務設施配套標準要求配置綠地、中小學、幼兒園、停車場(庫)、環衛設施、公交首末站、社區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配套設施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八條 龍巖中心城區環城一重山范圍納入城市規劃管理,嚴格依經批準的規劃進行審批,嚴格按規劃要求建設。沿山腳下布置的建筑,應嚴格控制高度和體量,不得對山體產生遮擋,高層建筑與山腳之間必須退讓一定距離,同時應作景觀分析和視線分析。
中心城市一重山范圍指城東的東寶山—翠屏山、城北的龍鳳山(原蜈蚣山)—鷹山、城西的西湖山—大錦山—黃邦山、城南的奇邁山風景林地及環城山體視線可達的范圍內,樹木不得砍伐、植被不得破壞、山體不得裸露。
第四十九條 在小區整體景觀和建筑色彩、風格和造型的塑造上要尊重傳統,體現地方特色;在城市山水格局的風貌特色上也應當注重與傳統文化相結合。
第五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橋梁、管線、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近現代建筑的大修工程;
(四)需要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單獨設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單獨設置的大型戶外廣告工程和大型夜景工程;
(六)沿城鎮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裝修工程;
(七)依法應當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設計條件編制設計方案,由有資質的規劃咨詢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方案咨詢,經修改完善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方案批復,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三)施工圖設計完成后,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其中有關城鄉規劃內容,確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城鄉規劃部門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當日起20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向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批準取得施工許可證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委托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樣(其中包括各個轉折點坐標、標高、配套設置的位置等),填發建筑放樣核樣單,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合格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五十三條 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填寫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審批表;
(二)當年有效的建設工程項目計劃文件(僅政府投資項目需提供);
(三)建設用地批準書或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筑設計紅線圖、規劃設計條件、建筑設計方案,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建設主管部門的初步設計審查意見。
(六)經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意見和消防、人防、氣象等有關部門的施工圖審查意見以及全套工程施工圖。
(七)應交繳的相關費用的憑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1年內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必須提供有房產測繪資質機構計算的施工圖的建筑面積清單,施工圖的建筑面積必須符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建設工程地下室建設超出原審批或出讓合同約定面積,且其使用功能為停車場(庫)的,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審查同意后可計入總建筑面積,不計容積率。
第五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實行規劃技術審查與規劃許可審批分離的原則,規劃許可涉及的規劃技術審查工作由有相應資質的規劃咨詢機構負責,規劃技術審查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規劃技術審查的范圍:
(一)總體規劃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
(五)5000㎡以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五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含建筑方案),報市規劃委員會審定,并根據市規劃委員會審定的意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相關手續。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專項驗收并提交土地主管部門的檢查核驗意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換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件和出具規劃竣工驗收報告;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重新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時,依法應將中小學、幼兒園、社區用房、文化體育、公廁、垃圾轉運站、停車場等公共服務配套設施作為必要條件條件之一,項目業主必須進行配套建設,未按規定建設的,不得進行規劃竣工驗收。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核實的內容
建筑工程竣工規劃條件核實內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設位置、建筑紅線、建筑間距以及與周圍建筑或構筑物等平面關系是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
(二)空間布局。核查建筑物層數、建筑高度、建筑層高及功能是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立面是否與所批準的建筑設計方案圖、建筑施工圖等相符;
(四)主要技術指標。核查建筑面積、容積率等主要指標是否改變;
(五)建設項目配套工程:綠化工程、停車場(庫)、社區用房、垃圾站、市政公用設施、地下工程管線等是否按照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
(六)臨時建設情況:用地紅線內建筑臨時設施是否拆除(經規劃許可的臨時建筑按規劃要求執行),未經許可的建(構)筑物及原經許可但規劃要求拆除的建(構)筑物是否已拆除。
市政道路及管線工程竣工規劃條件核實內容包括:
(一)道路、管線工程實施范圍是否與規劃許可一致;
(二)道路中心線、道路豎向控制節點標高、道路標準橫斷面等是否改變;
(三)道路附屬設施(含天橋、地道等)是否按規劃許可內容建設;
(四)管線管徑、埋設深度、管線中心線、轉折點和檢查井等是否與規劃許可一致。
第六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標高、坐標及控制紅線寬度,必須符合《龍巖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要求,不得隨意變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設工程管線,應服從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各種管線原則上應埋設在地下,城區現有電力、電訊、路燈等架空線應逐步改為地下埋設。
第六十二條 城市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兩側的建筑和政府投資的項目,以及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應采取方案設計招標或方案競選,多方案比較;其余地塊或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提供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符合規劃要求的設計方案。
設計方案由有資質的規劃咨詢機構組織專家評選,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設計方案(包括設計說明、總平面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電腦透視圖或鳥瞰圖,并制作成多媒體,有條件的應制作建筑模型),具體要求可以在方案招標或競選文件中明確。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板塊運作、配套建設”的原則,按片區、街坊、組團成片開發進行審批。除小區配套建設外,依法不予審批零星規劃建設用地。
城市規劃區內,位于規劃城市道路、綠地、廣場以及經有權機關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確定的用地,依法不予審批單位和個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拆遷安置應統一規劃建設集中安置小區,不再單獨按項目審批安置地。
納入經濟適用房建設區域范圍內的,不予審批農民新村的建設,經鑒定屬危房的,可以申請在集中安置小區內安置。
在劃入可建新村區域范圍內,經鑒定屬危房的,可以由當地鎮政府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按組團規劃建設公寓式農民新村。
第六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省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編制總體規劃綱要及成果,報原審批機關審批;不涉及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將修改后的規劃向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征求意見,經同意后,由組織編制機關批準并公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準規劃之日起30日內,將修改后的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因國務院、省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等規劃內容存在明顯缺陷,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規劃審批機關或者組織編制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六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等形式,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
(二)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專題報告包括修改的必要性、各方意見及采納情況等內容,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四)將批準后的城鄉規劃公布,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和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六十九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古樹名木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申請報告及有關規劃許可文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修改申請;
(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原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及其修改方案、申請聽證的期限,在規劃地段、區域內的公共場所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關系人,公告時間不得少于5日;
(三)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經聽證的,應當根據聽證后的綜合意見作出決定。不同意的,書面告知理由。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改后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市行政服務中心公示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網站和規劃地段、區域內的公共場所上公告。
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給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消、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銷、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對各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實施城鄉規劃情況開展效能監察。規劃、國土、監察、財政等部門每年要對各縣(市、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規劃容積率審批、實施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第七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對建設項目進行批后跟蹤管理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二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檢查者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拒絕或阻擾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情況及重大案件的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 健全市、區、鎮(街道)三級制違聯動執法機制。建立和完善中心城市所在地政府負責、鎮(街道)為責任主體、鎮(街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隊為依托的屬地管理制違工作共同責任機制,實行制違責任主體與執法主體一體化。市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好制違執法、監察責任,協調、指導、參與制違工作開展。市政法公安、林業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當地政府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開展強制拆違執法行動。
第七十七條 市規劃委員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以上規劃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在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八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非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經許可,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取得建設用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八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依法處理。
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擅自提高容積率、增加建筑面積的,應嚴格依法查處。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對影響城市規劃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且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責令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罰,同時收取超容積率部分的土地出讓金和有關規費后,依法補辦規劃手續。超容積率部分的建筑面積的土地出讓金按該宗土地原樓面地價的3倍收取。
第八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的,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核實意見書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因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所造成的損失和相關法律責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八十四條 對違反規定未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八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建(構)筑物使用性質和使用功能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八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無法確定該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過在公共媒體或者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其所有權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間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依法處理。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建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七條依法處理。
第八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用地審批,非法占地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由市國土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予以配合;已取得用地批準文件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由市城鄉規劃部門負責查處,市國土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九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依法處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今后國家、省如果出臺新的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印發的《龍巖市中心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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