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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遵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遵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09-03
關于印發《遵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遵府發〔2010〕21號
各縣、自治縣、區(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中央、省駐遵單位(企業):
《遵義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遵義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證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貴州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修訂、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部署階段性工作的文件,規范本機關、本系統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以及有關具體事項的布告、通告、決定、批復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由制定機關統一文號發布。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命令”、“規定”、“決定”、“辦法”、“通知”、“通告”或“實施細則”等。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及非行政許可審批;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規范性文件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規范性文件中的數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須使用中文數字外,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
第七條 本市下列行政機關或組織可以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縣、區(市)人民政府及新蒲新區管委會;
(二)市人民政府及縣、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鎮(鄉)人民政府及市、縣、區(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確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將擬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依據、主要內容和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報告,經同意后,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職權。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市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主辦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年度立項計劃草案;
(二)審查、修改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組織起草重要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組織清理政府規范性文件;
(四)編輯政府規范性文件匯編;
(五)負責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解釋以及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立項、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論證、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序進行。
因突發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合法性審查通過后,可以直接提請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公布。
第十條 市和縣、區(市)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編制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第十一條 政府工作部門認為下一年工作需要提請本級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于當年12月底前,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申請項目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政府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立項申請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政府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政府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應當明確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對列入政府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及時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章 起草審查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研,廣泛聽取相關單位、組織、公民和專家的意見。
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并出具法律審查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縣、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及縣、區(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市和縣、區(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人員)進行審查;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應當就制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負責審查的法制部門(機構)要求起草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法制部門(機構)在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將規范性文件草案報送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及有關單位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反饋的書面意見,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
重要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可通過本地報紙、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請審查: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權限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見且理由充分,起草單位未采納且未說明理由;
(四)相關單位、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充分,起草單位未采納且未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以及法制部門的意見報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議發布
第二十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政府法制部門作審查說明。
第二十一條 報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先行合法性審查;未經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報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議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三)審查說明(包括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向相關部門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四)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五)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需要報送審核的材料,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法制部門(機構)應當根據常務會議或辦公會議審議和傳批意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政府主要領導或單位主要領導簽署發布。
第二十三條 經簽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在本地報紙或網站上統一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區(市)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區管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和縣、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送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
(三)各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
(五)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按照(二)、(四)項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七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制定說明、制定依據、規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備條件的,應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二十八條 備案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實施備案審查。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的,予以備案;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經審查予以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由備案機構統一編制備案登記號。
第二十九條 經備案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以下問題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有權機關依職權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銷;
(二)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發出《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制定機關收到意見書后應當在15日內自行修改或廢止;逾期未按意見書修改或廢止的,由有權機關依職權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銷。
確認規范性文件無效或者撤銷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備案機構備查。
備案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布經審查予以備案的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可以按照《貴州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對不按本規定制定、備案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視情節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關機關依照《貴州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的有關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設置載明該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專項條款,直接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
有效期屆滿的規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確需繼續實施的,應當由制定機關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組織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后發布。
本規定施行之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應當堅持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每隔2年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機關經清理后廢止、失效和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不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授權法制部門解釋。法律、法規、規章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修訂、廢止規范性文件的程序,與制定新的規范性文件程序相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1999年頒布施行的《遵義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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