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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會展業管理辦法

2008-08-11
政府令第20號

  《南寧市會展業管理辦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經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黃方方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南寧市會展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會展活動的管理,規范會展活動,促進會展業規范有序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會展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會展,是指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場所和預定時期內舉辦的物品、技術和服務的展覽、展銷等商務活動,包括商品展銷會和其他商務會展。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實施方案和計劃,對會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并對會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承辦單位是指接受主辦單位委托,負責具體會展事項的單位。

  第四條 會展活動實行市場規則、有序競爭、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商務部門負責本轄區會展的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和實施會展業發展規劃;

  (二)制定會展業行業標準;

  (三)負責審核、報送會展業專項扶持資金的使用計劃和方案;

  (四)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做好會展活動的保障服務;

  (五)進行會展備案,統計和公布會展行業信息;

  (六)負責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商品展銷會登記和依法進行會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財政、公安、知識產權、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會展活動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會展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加強會展協調管理。

  會展行業協會應當在建立展覽評估體系、組織展覽數據統計、發布展覽信息及引導會員規范經營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鼓勵會展行業協會開展各種會展培訓活動,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二章 會展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會展計劃提前申報制度。每年一月和六月,會展舉辦單位應當將擬在上半年和下半年舉辦的會展的計劃書報送舉辦地的市或縣商務部門。舉辦地在市轄區范圍內的,報市商務部門,舉辦地在縣轄區范圍內的,報縣商務部門。商務部門應當及時將擬辦展信息在其公務網站上公布。

  對會展計劃中同類題材會展的舉辦時間間隔不足一個月的,由商務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協調,引導舉辦單位有序辦展。

  第十條 會展需經有關部門許可方可舉辦的,舉辦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

  舉辦商品展銷會應當依法向市或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同類題材商品展銷會的申辦時間相隔不足一個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該情況書面告知有關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會展舉辦單位應當在開展五日前將會展有關情況報舉辦地的市或縣商務部門備案。備案部門應當及時知會工商、公安、建設、知識產權及相關的科技、教育等部門,并將會展的有關信息在其公務網站上公布。

  辦理會展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單位資格證明。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會展的,應提交聯合舉辦的協議書等書面合同;

  (二)會展活動實施方案,包括會展活動目的、名稱、內容、主辦單位、承辦單位、起止時間、活動地點、收費標準、銀行臨時賬號、組(籌)委會辦公地址、主要負責人和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三)有關部門核發的會展許可文件或備案證明;

  (四)對參展方的資格審查情況。

  第十二條 已辦理許可手續的會展,需要變更會展名稱、舉辦單位、舉辦時間或地點等事項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及時通知參展方。會展已報有關部門備案的,應當自依法變更之日起二日內通知備案部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會展需要變更有關內容的,舉辦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參展方。

  第十三條 會展舉辦單位應當與參展方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舉辦單位負責會展內部組織管理工作,對參展方提交的下列材料進行審查:

  (一)法人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及其他相關證件;

  (二)參展人員登記表、參展人員的身份證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屬特定行業從業人員的,應當提交相應證件。

  (三)展品登記表、展品合法來源依據。

  舉辦單位應當在會展舉辦期間對參展方的參展活動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或者參展方有違法行為的,應該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會展場館方應當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組建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保安人員。

  會展活動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單位和會展場館方應當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獲得公安部門的安全許可,并做好各項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會展展臺搭建委托方應當與展臺搭建單位簽訂展臺施工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臺安全的監督和檢查。

  建設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搭建的展臺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展臺搭建單位提出,展臺搭建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招展信息應當以會展主辦單位名義發布。聯合舉辦會展的,應當共同發布招展信息。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舉辦會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招展信息發布三日前將招展信息發布時間、媒介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招展信息中應當列明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并標注會展舉辦地工商、商務部門的電話和網址供參展方咨詢。

  招展信息應當真實、合法,招展信息中的會展主題和名稱,舉辦時間、地點等內容應當與有關部門許可或備案的事項內容一致。未經其他單位書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將該單位作為舉辦單位或者其他參與主體。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商品展銷會,不得對外發布招展信息。

  第十八條 會展舉辦單位應當在會場設置投訴處理點,并在場館醒目位置公布工商、商務、公安和知識產權等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會展有商品現貨加工、銷售的,還應當設置標準計量器具供觀展人員免費使用。

  第十九條 會展舉辦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會展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建立展前參展項目、展品、展板、展臺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知識產權審查制度,督促參展方對可能引發知識產權糾紛的參展項目進行檢查,參展方應當配合。

  參展項目依法應當具備相關權利證明的,參展方應當攜帶相關的權利證明參展;對參展項目標注知識產權標記、標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注。

  第二十條 舉辦單位與參展方應當在參展合同中約定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內容,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

  (一)雙方在知識產權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二)參展方對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承諾;

  (三)參展項目涉嫌侵權的處理措施。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合同示范條款或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會展扶持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會展業專項扶持資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對舉辦規模會展、品牌會展、與本市支柱產業關系度高的專業會展進行補助和獎勵;

  (二)對會展宣傳推廣以及會展人才引進和培養等進行補助。

  專項扶持資金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以下標準之一的會展,可申請以市政府名義主辦、承辦或聯合主辦、承辦:

  (一)對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作用和意義,配合全市重大戰略或外事外貿多邊、雙邊工作需要的;

  (二)屬全國性、綜合性或較強專業性的品牌會展,或會展展覽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或展位超過800個,或參展客商超過2萬人的。

  需以市人民政府名義主辦、承辦或聯合主辦、承辦的,由主辦單位向市商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商務部門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主辦、承辦的會展的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標準的會展,且舉辦時間在三天以上的,工商、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駐:

  (一)政府和政府部門主辦的會展;

  (二)展出面積達1萬平方米以上或展位在800個以上的會展;

  (三)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會展。

  會展舉辦單位和場館方應當為工商、商務、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駐會展場館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五條 商務部門應當根據會展業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狀況,適時發布會展項目指導目錄。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門應當建立會展業咨詢服務制度。對重點會展實行事前、事后評估,為參展商提供咨詢。

  商務部門應當及時統計會展活動數據,每月向社會公布會展登記情況,提供會展活動動態信息。

  商務部門應當設立會展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和會展場館方、參展方、展臺搭建單位及其他會展從業單位的信用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和失信的會展從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名單,并將相關信息送本市企業信用征集機構。

  有關具體規定由商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門應當聯合工商、公安、知識產權等部門加強對會展活動的巡查,維護會展秩序,依法及時處理糾紛,保障會展從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要求進行備案和變更備案的,由商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簽訂展臺施工安全責任書的,由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以通告形式更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招展信息報送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會展業管理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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