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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巢湖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11-21
關于印發《巢湖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巢政〔2008〕5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中央、省屬駐巢各單位,市開發區管委會:

  《巢湖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于2008年11月13日經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提高再生資源利用效率,維護市容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家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2007年第8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凡在該范圍內經營再生資源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均要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為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工作的領導,成立市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整頓領導組,由市政府分管負責人任組長,市政府分管秘書長和市供銷社主要負責人為副組長,成員由市商務、發展改革、公安、建設、工商、環保、交通、市容、稅務、文明辦、供銷等部門和居巢區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分管負責人組成。領導組下設辦公室,其主要職能是對市區再生資源行業的發展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安排,會同公安、工商、市容、商務等有關部門對再生資源市場進行監督、管理,規范交易行為。辦公室設在市供銷社。

  居巢區各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和回收體系建設工作。

  第五條 按照城市規劃、市容管理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禁止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北外環路以南、鼓山、旗山以西、南外環路以北、龜山以東和國道、省道、鐵路、高速公路兩側及河、湖水系周圍等城市景觀環境規劃控制區域設置露天再生資源收購站(點)。

  第六條 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退市返郊、便捷環保的原則,在市區近郊建設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產業園。

  第七條 實行封閉管理的住宅小區、機關和學校,應在其區域內設立室內經營的“綠色回收亭(站、點)”。同時,逐步建立統一管理的、以流動回收車為基礎的流動回收體系。

  第八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新設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變更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網點設置技術規范的規定,注明其經營范圍是否包含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向市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整頓辦公室備案,并領取備案證明。經營范圍包含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工商管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和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并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

  對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如實進行登記。

  回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機關應當逐步建立再生資源收購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再生資源回收的實時監控。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證照齊全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其中生產性廢舊金屬只能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范圍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者登記的經營范圍與所拍賣的再生資源不符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采購,不得向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經營范圍的經營者采購或者自行收購。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再生資源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1、未經工商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擅自變更經營場所和增設分支機構的,或者擅自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

  2、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后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管理整頓辦公室或公安機關備案;

  3、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和備案;

  4、將生產性廢舊金屬出售給未經工商登記或者不在核準登記范圍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5、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向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經營范圍的經營者采購再生資源;

  6、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7、未按規定回收、儲存、加工、運輸、焚燒,嚴重影響市容市貌,并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經辦理營業執照并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到市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整頓辦公室進行備案;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同時還應到市公安局進行備案。

  本辦法頒布前已經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禁止設點區域設點經營的,在遷出前不得占道經營,不得違反市容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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