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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的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的決定
2010-11-02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的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10月26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黃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招貼物應當內容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并張貼在公共招貼欄或指定的場所內”。
三、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沒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并對違法行為人按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四、第九條修改為:“指使他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的,按對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的5倍予以罰款”。
五、刪除第十條“經批準在指定位置張貼宣傳品的,期滿后發布者應在24 小時內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視為亂張貼行為,按本規定第八條進行處罰。”
六、刪除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南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
(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根據2010年11月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制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建城區范圍內禁止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是指違反規定在本市建城區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其他設施及樹木上張貼、涂寫、刻畫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實施本規定;城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負責對本轄區內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新聞、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查處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電信部門應在其職責范圍內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城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范圍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招貼欄,并加強管理。
招貼物應當內容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并張貼在公共招貼欄或指定的場所內。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向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制止和舉報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財政部門給予罰款金額的50%的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構)筑物、其他設施及樹木的整潔美觀。發現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的,有權要求行為人及時清理并向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時難以發現行為人的,建(構)筑物、其他設施及樹木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于3 日內自行清除。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沒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并對違法行為人按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已清除的,由違法行為人向建(構)筑物、其他設施及樹木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費用。清除費用按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第九條 指使他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的,按對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的5倍予以罰款。
第十條 在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中公布的通訊工具(指電話、傳真機、傳呼機、移動電話等,下同)號碼,由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違法行為人通訊號碼的,由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于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中止其通訊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訊工具的,由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后,以書面形式通知電信業務經營企業中止該通訊工具的使用。電信業務經營企業在接到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已接受處理的憑證后應在24 小時內恢復當事人通訊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相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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