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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佛山市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7-09-11
印發佛山市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佛府辦[2007]301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有關單位:

《佛山市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徑向市經貿局反映。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佛山市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生豬及其產品的管理,規范生產經營行為,明確監督管理職責,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群眾消費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獸藥管理條例》、《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的生豬產品,是指在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骨、臟器、血液、頭、尾、蹄、皮等。

第三條 佛山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養殖、交易、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分工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責權一致的原則建立生豬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市、區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市編委《關于進一步明確我市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職責分工有關問題的通知》(佛機編〔2006〕50號)要求,分別履行生豬養殖、交易、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等各個環節的管理職責。

(一)食品藥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查處重、特大事故,牽頭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信息的綜合利用;加強藥品行業管理,打擊非法生產、銷售違禁藥物作為獸用的違法行為。

(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生產指導和養殖環節的質量監管;組織實施種畜禽、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質量監測、鑒定和執法監督管理;負責生豬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實施生豬產品質量例行監測。

(三)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的行業管理、生豬屠宰行業的管理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向當地政府提出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意見,負責生豬屠宰管理的行政執法工作,打擊私屠濫宰行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廠。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及其產品生產經營主體的登記注冊工作,依法取締無照生產經營行為;負責市場生豬及其產品銷售經營行為的監管,建立和實施生豬及其產品市場準入管理制度,對上市生豬及其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銷售不合格生豬及其產品的違法行為。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餐飲業、集體食堂等消費環節的生豬產品日常衛生監督,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負責生豬屠宰場所的衛生許可;協助有關單位做好生豬產品一般、較大中毒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六)公安部門:依法負責對抗拒、阻礙行政執法、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擾亂生豬及其產品流通秩序和強買強賣的行為,以及生豬及其產品流通中其他違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防范和查處。

第五條 本市實行生豬及其產品層級責任制管理。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生豬養殖的管理

第六條 生豬養殖環節的監督管理由農業(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生豬養殖實行責任制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場的生豬質量安全宣傳教育,明確生豬養殖的質量安全責任。

生豬養殖場經營者是生豬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八條 生豬養殖場的場地環境和養殖行為應當遵循無公害生豬生產規范的要求。

生豬養殖場使用獸藥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

禁止將人用藥品用于生豬,禁止添加“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禁止使用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豬養殖場應當自覺接受有關檢測機構對生豬質量安全狀況的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生豬,不得銷售。

第九條 生豬養殖場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范。

生豬養殖場不得飼喂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飼喂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禁止在飼料和生豬飲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十條 生豬養殖場應嚴格落實疫病綜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現重大生豬傳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生豬養殖場應當嚴格遵守畜禽標識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建立健全養殖檔案記錄,記錄應包括生豬的免疫記錄、獸醫處方及用藥記錄、飼料使用記錄、生產記錄和銷售去向等。生豬養殖場應當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信息的管理,確保其養殖生豬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豬批發的管理

第十二條 生豬批發市場的監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經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批發環節的管理工作。

生豬應當在依法開辦的生豬批發市場進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定點屠宰廠(場)屠宰。

第十三條 生豬批發市場實行責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市場開辦者簽訂生豬質量安全責任書,生豬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同生豬批發商簽訂生豬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生豬經營管理的質量安全責任,責任書每年簽訂一次。

生豬批發商是所購銷生豬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四條 生豬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生豬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場上銷售生豬的經營行為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對市場上銷售的生豬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五條 生豬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當建立生豬批發商管理檔案,如實動態記錄生豬批發商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經營品種和信用記錄等基本信息;

(二)應當對入市經營的生豬實行索證索票,依法查驗生豬檢疫合格證明等有效證明文件,留存相關票證文件備查;

(三)不得允許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豬批發商在市場內經營;

(四)不得允許生豬批發商在市場內經營死豬或者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

(五)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或有問題的生豬,應當及時向工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公布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生豬批發商必須辦理工商登記,具備合法經營的主體資格。

生豬進入本市必須持有生豬來源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消毒證明,必須佩戴有免疫耳標。

生豬批發商應當對所經銷的生豬質量安全負責。不得收購和銷售含“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的生豬,不得收購和銷售封鎖疫區內或染疫的生豬,不得收購和銷售病害生豬和死豬。

第十七條 生豬批發商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如實記錄由其批發經營生豬的養殖者、產地來源、進貨時間、數量、質量、銷售對象、銷售時間以及檢疫合格證明的主要內容。生豬批發商應當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信息的管理,確保其批發生豬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生豬屠宰的管理

第十八條 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生豬屠宰實行許可制度,本市的生豬實行集中定點屠宰,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屠宰生豬,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條 為有效遏制私屠濫宰行為,各區經貿主管部門、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居委會)應當簽訂層級管理責任書,明確打擊私屠濫宰違法行為的各自管理責任,責任書每年簽訂一次。

村委會(居委會)負責人應當對本區域內私屠濫宰違法行為負起管理責任。

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對私屠濫宰違法行為要及時組織查處。

第二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責任制管理。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定點屠宰廠(場)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生豬屠宰的質量安全責任,責任書每年簽訂一次。

定點屠宰廠(場)經營者是出廠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落實豬肉品質檢驗和“瘦肉精”等違禁藥物含量的檢測工作,按要求配備以上檢驗檢測工作所需的設備和人員。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不得屠宰;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及其產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

第二十二條 屠宰環節生豬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生豬產品的品質檢驗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定點屠宰廠(場)負責強制實施。

第二十三條 屠宰環節生豬產品的檢疫和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定點屠宰廠(場)分別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

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以及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經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在檢疫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分別對生豬產品檢疫、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對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處理情況如實進行記錄。

第二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每日生豬的來源、屠宰數量,生豬產品出廠(場)的數量、出廠后流向單位的名稱等,應當配合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產品信息的管理,確保其生豬產品的可追溯性。



第六章 生豬產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衛生、經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產品流通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生豬產品市場準入制度,規范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的經營行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對市場上銷售的生豬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根據監督抽查結果和批發市場報告情況,視情啟動生豬及其產品不合格退市制度。

本市流通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在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生產的,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七條 生豬產品流通實行責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肉菜市場開辦者簽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書,肉菜市場開辦者應當同生豬產品的經營者簽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生豬產品經營管理的質量安全責任,責任書每年簽訂一次。

生豬產品經營者是所經營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肉菜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當建立生豬產品經營者管理檔案,如實動態記錄生豬產品經營者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經營品類和信用記錄等基本信息;

(二)應當對入市經營的生豬產品實行索證索票,依法查驗生豬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驗訖標志等,留存相關票證文件備查;

(三)不得允許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豬產品經營者在市場內經營生豬產品;

(四)不得允許生豬產品經營者在市場內經營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的生豬產品;

(五)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或有問題的生豬產品,應當及時向工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對在市場內經營非法生豬產品的經營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照。許可證照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制度。應當向供應者索取銷售憑據以及所采購生豬產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對所采購生豬產品的品種、數量和供應者的名稱如實進行登記。生豬產品批發者登記的內容,還應當包括生豬產品批發的流向單位名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保存證明票證的原件或者復印件。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產品信息的管理,確保其生豬產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條 禁止銷售含有“瘦肉精”等違禁藥物、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變質、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和沒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生豬產品。

第三十一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發現或者獲知所經營的生豬產品不符合有關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召回,并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存在安全隱患以及國家規定應予召回的生豬產品,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和召回該產品,并對經營者的召回行動進行檢查監督,發現經營者不履行召回或無力召回時,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召回的生豬產品應按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予以處理。

行政主管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生豬產品,并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視情啟動相關應急處理預案。

第三十三條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隨車攜帶有效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貯存、運輸生豬產品的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生豬產品污染。

第三十四條 食堂、餐飲經營者應當從依法取得生產、銷售行政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購買生豬產品,不得購買非法屠宰或者無照經營的生豬產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購買的生豬產品負責。食堂、餐飲經營者購買生豬產品應當進行查驗檢疫合格證并建立購貨記錄,索取有效發票或進貨單據。

第七章 監督措施

第三十五條 佛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和發布制度。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相關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信息進行收集、報告、分析和發布,發布前應當向其他相關部門通報。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發布(公示)要依法進行。內容可包括:生豬及其產品停止(或者恢復)銷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費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綜合評價、監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信息、相關企業的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七條 建立行政執法檢查的聯動機制。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區域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執法工作,并建立行政執法檢查的橫向聯合、上下聯動工作機制,生豬及其產品質量安全各環節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可牽頭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檢查。對重點環節、重點場所、重點品種、重要時節的執法檢查,可根據需要啟動聯動執法檢查機制。

第三十八條 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章違法行為。在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四十條 生豬屠宰行業協會等中介組織應當為會員提供服務,建立行業規范,組織開展信用建設,實施行業自律管理,協助政府部門對生豬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豬養殖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的,依照《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由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對飼喂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豬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豬養殖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添加劑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由區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生豬養殖場經營者使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中所列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飼喂生豬,或者在飼料和生豬飲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由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禁藥品,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豬養殖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落實疫病防控措施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生豬養殖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健全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依據《畜牧法》第六十六條由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豬養殖場銷售含有違禁藥物和獸藥殘留超標的生豬產品用于食品消費的,依據《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責令其對含有違禁藥物和獸藥殘留超標的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生豬批發市場未對進場銷售的生豬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履行責任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第四十八條 生豬批發商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工商登記而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據《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和不同的主體名義,處以5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執行憑證運輸生豬、生豬產品的規定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五十條,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豬批發商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關于經營不符合國家有關生豬防疫規定的生豬,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屠宰生豬的,依據《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第二十條及國內貿易部《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依據《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出售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依據《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第五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依據《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取銷定點屠宰廠(場)資格。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第五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批次查驗其購進生豬產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以及來源的證明并保存證明票證的原件或者復印件,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產品,并銷毀該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第五十七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召回生豬產品,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生豬產品貯存、運輸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 食堂、餐飲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從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購進生豬產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經營者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市牛、羊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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