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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萍鄉市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12-08
萍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萍鄉市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萍府發〔2008〕2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萍鄉市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 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萍鄉市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和繳納行為,依照江西省政府《關于同意萍鄉市開展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試點的批復》(贛府字〔2008〕61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為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繳納人(以下簡稱繳納人)。
第三條  全市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稅機關)根據市政府的委托,負責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聯系制度,研究解決征收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各鄉鎮、各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積極配合、協助地稅機關開展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稅機關必須按照規定標準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同時,應主動為繳納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六條  繳納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繳納人有權向主管地稅機關了解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管理及繳納程序等相關政策規定。

第二章 管戶管理
第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原煤的單位和個人,均屬地稅機關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管戶。
第八條  地稅機關按照現行稅收管理范圍,對本轄區內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登記,建立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登記底冊、分戶檔案和征收臺賬。
第九條  地稅機關應當對原煤的開采、調撥、使用(加工)、銷售、運輸全過程進行監控,對原煤的開采數量、來源渠道、銷售流向和數量等信息進行采集、分析、比對,有效管理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管戶。
第十條  繳納人應當按規定要求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原煤生產、銷售、庫存的有關資料,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據管理
第十一條  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征收,必須使用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專用收據。該收據由市財政局負責印制、發放和管理,為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繳納憑證。
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專用收據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制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條  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計征依據為所開采原煤的實際產量或核定產量。
第十三條  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征收標準為每噸5元。對煤炭平均發熱量低于2000大卡的原煤開采單位,經申請并由市煤冶辦、市財政局、市地稅局聯合審批同意,可以減為按每噸4元的標準計征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
具體計征公式為: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收額=征收標準×原煤實際產量或核定產量
第十四條  繳納人繳納義務發生時間為原煤開采出的當天。實行按月自行申報繳納的,申報繳納的期限為每月期滿之日起十日內。不能按月申報繳納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按次或者按日申報繳納。
第十五條  繳納人應向原煤開采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其中,屬市本級地稅機關征管的,應向市本級地稅機關繳納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繳納地點需要調整的,由市地稅局確定。
第十六條  采取查賬征收、核定產量征收方式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
第十七條  主管地稅機關每年對繳納人進行一次征收方式鑒定。確定為核定產量征收的,年度內不得變為查賬征收;確定為查賬征收,但不能如實反映原煤開采數量和銷售數量的,可調整為核定產量征收。
第十八條  對賬簿健全,能正確核算產量、收入、成本、費用的繳納人,采取查賬征收方式。生產臺賬和有關賬簿記載的產量為征收依據。
對雖設置賬簿,但不能正確核算產量、收入、成本和費用的繳納人,以及不按規定設置賬簿的繳納人,采取核定產量征收方式。
第十九條  對實行核定產量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其煤炭產量的具體依據包括主要指標和輔助指標。
對由委托站(卡)綜合征收稅費的繳納人,可以按站(卡)統計的煤炭運送或轉移數量核定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
(一)主要指標
1.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反映的產量;
2.煤炭工業管理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部門核定或統計的產量;
3.地稅機關調查核實的開采、銷售數量;
4.過磅單匯總表統計的銷售量;
5.當期增值稅折算的銷售量;
6.按生產工人工資或耗電量折算的產量。
(二)輔助指標
1.上年同期產量;
2.統計部門公布的產量;
3.煤炭運銷單位統計的銷售數量。
第二十條  地稅機關應當堅持嚴謹科學、程序公開的原則核定產量,產量核定情況要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條  為簡便征管,征納雙方可以依照煤炭資源稅的征收環節、計稅依據、核定方法、繳納期限,將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一并進行申報繳納和征收。
第二十二條  地稅機關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時,必須給繳納人開具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專用收據。繳納人以取得的專用收據進行帳務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征收的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解繳入庫。縣(區)、鄉鎮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設置過渡帳戶。
第二十四條  繳納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地稅機關報告,并按規定繳清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繳納人合并時未繳清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繳納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繳納義務;繳納人分立時未繳清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分立后的繳納人對未履行的繳納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征管的審計監督,確保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應收盡收和按規定入庫。
第二十六條  地稅機關應當將煤炭可持續發展資金的申報繳納情況納入納稅評估和日常稅收檢查工作內容。日常檢查由主管地稅機關和稅收管理員負責,重點檢查由地稅稽查機構負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地稅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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