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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9-05-21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平政〔2009〕3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平頂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平頂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整頓和規范水上漂流秩序,加強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轉省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加強水上安全管理意見的通知》(豫政〔2004〕50號)等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境內的江、河、風景區等水域從事漂流活動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操作人員(以下簡稱漂流工)和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及現場安全保障人員(以下簡稱安全員)和從事漂流活動的其它相關人員。

  第三條 從事探險、體育競賽等非經營性質的水上漂流活動不適用本規定,但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應事先經主管部門核準。

  第四條 有運輸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庫、湖泊禁止開展經營性漂流活動。

  第五條 各縣(市)、區政府必須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縣、鄉(鎮)政府,村委會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級水上安全責任制,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和支持有關部門開展水上安全綜合治理。

  漂流經過地的鄉(鎮)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督促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經營人及作業人員遵守有關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定,及時發現和糾正水上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市、縣兩級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水上漂流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上漂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人和經營人

  第七條 從事水上漂流活動的單位,必須經市級海事機構安全資格審查,并報經市政府批準后,方可從事水上漂流活動。

  第八條 漂流航道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寬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寬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徑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長度的4倍;(三)單個陡坎落差不宜過大且不能連續,要保證在安全范圍內;(四)縱比降不得超過15米/千米;(五)漂流起止點必須遠離暗河入口及閘壩,其間距離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條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對水上漂流的安全負責。(一)嚴格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二)加強對漂流艇筏的安全技術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漂流艇筏在每個航次前應由經營單位專業人員對漂流艇筏是否脫膠、劃痕、皺折、老化、漏氣及沖氣壓力是否符合說明書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進行詳細檢查,杜絕有安全隱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將檢查情況逐航次登記造冊,建立完整的檢查記錄臺帳;(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對其實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據氣象、水文等情況,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海事部門的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條 所有從事水上漂流活動的單位,必須與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政府簽訂四級安全管理責任書;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明確專人負責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關措施及應急救援計劃,確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條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依法繳納國家規定的各項海事規費。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條 漂流工具必須是具有船用產品證書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持其船用產品證書向市船檢機構申請初次檢驗,取得《船舶檢驗證書》,營運后必須按規定每年進行一次船舶檢驗。

  第十三條 漂流艇筏必須按核定乘員定額進行裝載,并配備救生、防護等安全設備。艇筏必須具有主管機關核準的名稱標志,標明乘員定額,嚴禁超載。

  第十四條 漂流艇筏應當按要求配備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核定乘員6人(含漂流工)及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須配備1名漂流工;核定乘員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須配備2名以上漂流工。漂流工的配置由從事漂流活動的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根據漂流水域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漂流工的年齡應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且健康狀況符合船員體檢標準。

  第十六條 漂流工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組織的每年不少于7天的培訓,并經過實際操作、安全規章、游泳、救生等技能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薄》。上崗前必須穿好救生衣,佩帶上崗證。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條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危險地段標明有效的安全警示標志,設置安全救生點。各安全救生點應至少配備1只帶繩的救生圈。

  第十八條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上下旅客處設置保障游客上下安全的碼頭或設施,配備足夠的安全員和救助工具。

  第十九條 經營人應在始發點設立“游客須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安全員向游客講解漂流安全知識,介紹漂流艇筏上的安全設備及使用方法,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發生事故后的應急方法,督促游客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護設備。游客必須在穿好救生衣后,方可上艇筏漂流,并自覺遵守“游客須知”,服從安全管理人員和漂流工的指揮。

  第二十條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對漂流河段的環境安全要做到勤觀察,在確保當日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許開漂。

  第二十一條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證通信聯絡暢通有效。

  第二十二條 漂流工在漂流中必須穿戴好救生衣,要保持高度警惕,謹慎操作,在危險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三條 嚴禁超載漂流和捆綁聯體漂流及游客自漂,嚴禁向水域拋棄廢棄物,禁止在漂流水域從事影響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雷雨、大風等惡劣天氣,能見度不良和洪水期,及超過禁漂水位線等不能保證漂流安全的情況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五條 漂流艇筏發生水上事故或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積極組織自救,現場附近的船舶及橡皮筏和人員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并及時報告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應予行政處罰的,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中“水上漂流”的含義是指以橡皮艇、筏為載體,靠水流動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進行的載運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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