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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城鄉規劃條例
包頭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0-03-25
包頭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12月3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推進城鄉一體化進程,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需要制定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的區域。
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指導上款規定以外的區域蘇木鄉、嘎查村莊制定和實施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的規劃。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鄉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統籌城鄉發展需要劃定。有條件的市旗縣區應當把轄區全部納入規劃區。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充分考慮資源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和時序,科學安排生產、居住、綠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和代表城鄉傳統風貌的街區,保持城市組團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點和民族特色,推進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在編制規劃過程中應當依法對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理空間數據庫,促進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規劃查詢,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
第八條 市規劃委員會研究審議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市人民政府規劃決策提供咨詢意見和建議。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及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規劃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房管、交通、水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限,做好與城鄉規劃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一條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城市總體規劃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村鎮體系規劃,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確定的重點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綠化和廣場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三條 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需要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蘇木、嘎查村莊執行城市總體規劃,不再另行編制鎮總體規劃、蘇木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的鎮、蘇木規劃,由區人民政府依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嘎查村莊規劃,由鎮、蘇木人民政府依據鎮、蘇木規劃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牧區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草場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蘇木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嘎查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反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反饋鎮人民代表大會。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批。旗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具體地塊的建設用地范圍和性質、開發強度、空間布局管理,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專項規劃的要求等。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各階段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的重點,分片區、分階段編制,并覆蓋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確保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綠化和廣場用地的合理布局。充分保護和合理利用沿黃河濕地、城中綠地、大青山南麓等生態資源。
第二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延續本市城市總體特征,科學控制主要景觀、道路、廣場、綠地、標志性建筑、特色歷史街區等周邊建筑的高度和密度,高層建筑要合理退讓建筑紅線。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下列區域的,應當進行城市設計:
(一)各類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車站、機場、綠地、廣場周邊及客運交通樞紐;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街區;(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重要區域。
第二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結合所在區域的風貌特征,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規劃設計、道路系統規劃設計、綠地系統規劃設計、工程管線規劃設計和豎向規劃設計等。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注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城市建設與旗縣區發展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幼兒園、福利院、集貿市場、警務室、居委會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牧區提供服務。
蘇木鄉、嘎查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環境、保護文物,引導農牧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牧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之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優先安排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合理安排綠化、廣場等用地,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
第三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機場、道路、廣場、綠地、公共交通、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濕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及設施、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教育、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內以及城際公路兩側一公里范圍內禁止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影響大氣環境質量和水資源質量的項目。具體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總體規劃和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綠地、廣場、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開發。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建成區以及近期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城中村”,由區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區管委會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提出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改造計劃應當明確改造范圍、用地性質、功能分區,為居民預留產業發展和生活用地。對實際住戶少、水資源缺乏、自然環境惡劣、不適宜居住、無發展潛力的嘎查村莊,應當有計劃地實施搬遷。
第三十七條 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第三十八條 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持
土地使用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規劃條件。現狀用地性質與土地使用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登記的用途以及規劃用地性質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請建設。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申請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和建設主體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 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申請表;
(二) 建設項目地形圖;
(三) 土地權屬證明;
(四)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一)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申請表;
(二) 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三) 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四)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五)土地權屬證明;
(六)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七) 建設項目地形圖;
(八)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旗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用地申請和劃撥土地。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申請表;
(二) 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三) 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四) 土地權屬證明;
(五)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六) 建設項目地形圖;
(七)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二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面積、坐標和標高、現狀、周圍地區環境;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車控制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綠地率和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筑界線、開發期限。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確要求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會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區等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第四十四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
向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申請表;
(二) 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
(四) 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者集體土地使用證;
(五)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項目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效果圖;
(六) 建設項目地形圖;
(七)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六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書、申請表;
(二) 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 建設項目規劃條件;
(四)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項目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效果圖;
(五) 建設項目地形圖;
(六)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的,應當依
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受理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分別在二十個工作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向申請人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辦人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情況復雜不能當場告知的,可以延長至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做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九條 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未按要求辦理完畢相關手續的,原證自行失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期滿前十日內向原批準機關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的,原證自行失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條 規劃要求配置綠地、幼兒園、停車場、公共交通站場、消防設施、環衛設施、物業管理用房、社區辦公服務用房、健康水站、商業網點等配套設施的城鎮住宅建設項目,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條 住宅建筑除應當滿足大寒日不低于兩小時的日照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 南北向多層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間距,不低于遮擋建筑高度(從散水起算)的1.5倍;
(二) 南北向多層以上住宅的建筑間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間,不低于遮擋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間,不低于遮擋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擋建筑高度的0.9倍;
(三) 其他朝向的,按照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的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執行。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沿道路、綠化、廣場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五十四條 規劃建設項目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環保、安全、衛生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進行獨立選址。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城鄉公共服務設施確需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毗鄰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合理退讓規劃控制線。建筑物、構筑物需同時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以退讓距離中最大距離為準。
地上建筑物附屬的地下建筑物、構筑物建設范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并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但是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毗鄰機場、氣象臺(站)、地震臺(站)、電臺、電視臺和通訊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應當在凈空、視距、傳輸、抗干擾、隱蔽偽裝等方面符合其專業控制要求。
第五十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時,應當將有關市政管線以及其他各類管線進行同步設計和同時敷設。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須載有以下內容:
(一)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 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 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 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組織放線。
建設單位在放線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于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實決定。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舊小區改建時,應當將批準地塊內規劃確定不予保留的建(構)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和調整
第六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體征求意見情況。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 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 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 因國務院、自治區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 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 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十三條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 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 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 因實施國家、自治區、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備案機關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調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現狀地形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自提出調整規劃條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批準,并將依法調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并依法公示;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并書面告知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調整后的規劃條件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調整:
(一) 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的;
(二) 因生態工程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的;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確需調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調整原因、調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還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調整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七條 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
擅自調整。需要調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征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意見后,認為可以依法調整的,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作出是否同意調整的決定。對同意調整的,申請人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調整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調整的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和信息公開、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查閱和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執法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第六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時,有權予以制止,同時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理。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調整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制度,暢通渠道,認真研究相關意見和建議;接到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行為的,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核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核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 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 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三條 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調整城鄉規劃的,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七條 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市、旗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旗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 未依法組織編制各類行業專項規劃的;
(三) 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機場、道路、廣場、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濕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教育、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用地的用途的;
(四) 批準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內以及城際公路兩側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改進、擴建影響大氣環境質量和水資源質量的項目的;
(五) 批準在城市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綠地、廣場、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間進行商業開發的;
(六) 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做出規劃許可的;
(七) 建設規劃許可證延期超過一年的;
(八) 低于本條例規定的住宅建筑間距批準建設項目的;
(九) 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蘇木鄉嘎查村莊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十)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蘇木鄉嘎查村莊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十一) 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十二) 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十三) 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二) 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 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 對未取得規劃核實合格證的建設工程核發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或者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的。
第八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認定。
第八十一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
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擅自調整已建成建筑物、構筑物的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2008年行政區劃調整后石拐區新增用地以及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城市規劃區外的規劃管理,按照城市規劃區內的規劃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頒布實施的《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和2007年6月頒布實施的《包頭市村鎮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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