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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區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8-07-24
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區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的通知

麗政發〔2008〕51號



蓮都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區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麗水市區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協調征地補償標準爭議,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浙江省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蓮都區行政區域內因實施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行為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征地補償標準協調辦公室(以下簡稱協調辦公室,設在市國土資源局),具體辦理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事宜。

第四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加強組織領導,市、區相關職能部門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征地方案時,應當在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權人對征地補償標準的異議有申請協調和裁決的權利。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期間,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的申請人是指被征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權人。對土地補償費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協調申請;對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補償費有爭議的,由地上附著物或青苗所有權人提出協調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協調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

(四)因協調需要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協調申請的,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并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十條協調申請書應當有明確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及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一條協調機關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協調申請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的;

(三)申請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經書面告知,在規定期限內未補正的;

(四)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落(五)對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安置費

用,分配有異議的;

(六)已按征地補償標準足額進行補償的;

(七)經查明屬于征地公告后搶插、搶種的,或突擊開發改變地類的;

(八)同一事項經過協商后,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協調的;

(九)裁決機關已作出裁決的;

(十)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已經法院判決的;

(十一)其他不屬于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

第三章 協 調



第十三條協調機關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協調申請書副本及答復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協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協調機關應當在協調3日前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協調的時間和地點。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的,視作撤回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的,終止協調,告知申請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標準協調裁決辦公室申請協調裁決。

第十五條 協調由協調辦公室主持,協調人員由國土、農業、林業、水利、監察等部門組成。協調時,應當充分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認真審查雙方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第十六條協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協調紀律和協調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核實證據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協調意見;

(七)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協調意見,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協調。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協調,并制作協調筆錄。協調筆錄應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閱讀、補正,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 經協調達成一致的,協調機關應制作和解協議書,由協調機關、申請人共同簽名蓋章。

協調不成的,協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協調結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請協調或裁決的途徑和期限。申請人可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并將申請書直接遞交裁決辦公室。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協調并作出終止協調決定書:

(一)受理協調申請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經協調機關協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撤回協調申請的;

第二十條協調機關應當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終止協調,制作和解協議或作出協調不成告知書。情況復雜的,經協調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協調機關受理協調申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協調工作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集體土地而對房屋實行拆遷的補償、安置有爭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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