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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9-08-12
第110號


  《汕頭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汕頭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域名稱、居民地名稱、建筑物和住宅區名稱、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公安、城管、財政、工商、文化、交通、農業、旅游、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六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地名規劃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經市民政部門審核。
  第七條 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其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避免重復,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舊城改造片區以及改(擴)建的建筑物、住宅區、路、街、巷等,應當使用原地名;因特殊原因確需更名或者銷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報建手續的同時,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更名或者銷名手續。
  第九條 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所轄行政區域,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城區等城市化管理地區,其路、街、巷名稱和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規劃部門申報,經同級民政部門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區與區之間的,由有關區人民政府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區人民政府、市規劃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除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實施許可。
  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區(縣)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門牌號碼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編定。
  第十一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五)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可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包括電子、音像文件);
  (三)報刊、廣播、電視、地圖、信息網絡和有關書籍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商標、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時,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規劃、房管、公安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 規劃部門在制訂和審查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要求有關部門及時向民政部門申報地名,經批準的地名,方準予在規劃圖紙和設計書中使用。
  第十八條 出版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屬于全市性的,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屬于地區性的,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報所在地民政部門審核。
辦理前款規定的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地名標志的設置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和更換,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內的主要道路、跨區道路以及行政區域界位,其地名標志由市民政部門負責;其他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標志,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具體負責單位;
  (二)建筑物、住宅區的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三)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以及專業設施、公共場所、文化設施的地名標志,由產權人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四)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擋、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地名檔案由各級民政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信息數據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依法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民政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沒收出版物,并可處以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五)涂改、玷污、遮擋、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六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經濟特區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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