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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達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細則的通知
達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達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細則的通知
2008-11-12
達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達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細則的通知
達市府發〔2008〕3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
《達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照此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達州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進一步暢通信訪渠道,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妥善處理信訪問題,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規范省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派出機構進行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第三條【工作機構及職責】
達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的綜合協調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請求市人民政府復查或復核的信訪事項。
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辦理應由市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二)責成其成員或市級部門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牽頭成員根據工作需要,可指定一個具體承辦單位牽頭辦理該信訪事項;
(三)指導、檢查和監督全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對在復查復核工作中失職、瀆職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
(四)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并向其報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人民政府信訪局,具體承辦全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請求,并根據信訪事項內容提出擬辦意見,填寫《達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
(二)根據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的批示要求,向其成員或市級部門交辦復查復核任務;
(三)根據牽頭承辦單位(成員)所報復查復核意見,編制《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送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簽發;
(四)向信訪人和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送達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意見書;
(五)監督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依法履行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決定;
(六)負責相關接待、咨詢工作;
(七)辦理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設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負責該行政區域內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政府工作部門也要相應成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具體承擔本部門對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職責。
第四條【術語含義】
信訪事項復查,是指因信訪人不服辦理機關的處理意見而提出請求,依法由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信訪處理意見和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行為。
信訪事項復核,是指因信訪人不服復查機關的信訪意見而提出請求,依法由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意見和有關情況進行審核并作出終結意見的行為。
信訪程序終結,是指信訪事項已經復核或經過處理具備信訪程序終結條件,由有關機關審查并作出終結決定的行為。
第五條【原則和要求】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應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逐級辦理、三級終結;解決問題和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復查、復核請求,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處理恰當,做到依法進行、程序公正、手續完備。
復查、復核工作人員與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章 復查、復核請求的提出
第六條【申請時限】
信訪人對初訪受理單位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0內向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對復查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復核請求。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請求復查復核的,可在障礙消除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第七條【請求形式】
信訪人的復查、復核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對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書面請求的,也可以口頭方式提出,受理機關工作人員應做好記錄,代為書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并經信訪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條【請求書】
信訪人請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請求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申請書。口頭形式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場制作申請筆錄,并由信訪人確定。申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請求時間、對原答復意見不服的理由、事實以及具體的復查(復核)要求;
(二)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
(三)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四)身份證明。
第九條【請求渠道】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請求,應遵循逐級信訪的原則,不得越級提出。當兩個機關均可受理同一復查、復核請求時,信訪人只能選擇向其中的一個機關提出。復查、復核請求按下列規定提出:
(一)初訪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信訪人不服其處理意見的,應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查請求;對復查意見仍不服的,應向達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核請求。
(二)初訪由行政機關派出機構或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基層站(所)等機構處理,信訪人不服其處理意見的,應向該機構的派出機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對復查意見仍不服的,應向該復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核請求。
(三)初訪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處理,信訪人不服其處理意見的,應向該部門的達州市行政主管部門或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查請求;對達州市行政主管部門復查意見仍不服的,應向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或達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核請求。
(四)初訪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處理,信訪人不服其處理意見的,應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單位或委托機關提出復查請求;對復查意見仍不服的,應向該復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核請求。
第三章 復查、復核請求的受理
第十條【受理審查】
復查復核機關自收到復查復核請求之日起5日內,應對復核請求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決定受理,并告知信訪人,出具受理告知單;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同時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據和其他救濟途徑,無詳細通訊地址、聯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一條【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訪事項已終結的;
(二)復查請求無原處理意見書、復核請求無原復查機關出具的復查意見書和無原處理機關出具的處理意見書的;
(三)沒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依據;
(四)依法應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律途徑解決的;
(五)復查、復核請求已被相關機關受理的;
(六)信訪問題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
(七)其他依規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復查、復核請求的辦理
第十二條【辦理要求】
復查復核機關應自受理復查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制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復查復核牽頭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門人員(不少于3人)進行復查或復核。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作為復查、復核機關時,不能指定或者委托原辦理、復查機關,代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初訪辦理、復查處理意見進行復查、復核。對重大、疑難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經報請同級復查復核委員會同意后,組成專門的復查復核工作組,展開深入調查,對該信訪事項進行核查或審查。
第十三條【辦理程序】
復查復核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聽取信訪人或其信訪代理人申訴;
(二)審查初訪辦理單位出具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復查單位出具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
(三)調閱處理案卷,聽取原處理單位、復查單位的情況匯報。
(四)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查、復核意見可以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復查、復核時限內。
第十四條【復查復核決定】
(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決定予以維持。
(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予以撤銷,并責令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或者直接變更: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政策、法律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4.對反映的信訪事項避重就輕,不作全面答復的。
第十五條【復查復核意見書的作出】
(一)復查復核意見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1.信訪人請求復查復核的事項和要求;
2. 復查復核決定及適用的政策、法律、法規和依據;
3.復查意見書應載明協調處理的時間、解決方案和不服復查意見請求復核的法定渠道;
4.復核意見書應向信訪人指明該信訪事項信訪程序已終結。
(二)復查復核辦理機關提出復查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審批;經審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復查復核意見書,加蓋“達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專用章”。
第十六條【復查復核意見書的送達】
復查復核意見書作出后,應在5日內送達信訪人,同時送達被復查復核單位,由復查復核單位監督原初訪辦理單位或復查單位執行復查復核意見。
第十七條【信訪人查詢】
信訪人可以查詢其本人提出請求事項的辦理進度。
信訪人可以采取走訪、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查詢,以走訪方式查詢的,應持受理機關出具的受理憑證和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到該受理機關提出查詢申請。接受查詢的機關應當對查詢情況予以登記。
第五章 終 結
第十八條【信訪終結情形】
信訪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程序終結,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一)信訪事項已依法作出復核意見,并已將復核意見送達信訪人的;
(二)信訪人在原處理意見書或復查意見書上已簽署同意的;
(三)信訪人對辦理、復查意見不服,但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機關法定信訪受理范圍,被信訪事項的交辦機關或者復查、復核機關依法撤銷了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依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規定,對2005年5月1日前已辦結信訪事項,信訪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的情形。
第十九條【終結后續工作】
經過復核程序的信訪問題,復核意見由復核機關送達給信訪人,必要時可召集相關部門一起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工作,落實穩控責任。信訪事項終結后,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并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信訪人所在地政府繼續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工作,勸其息訴息訪;經做工作仍無理纏訪、鬧訪的,視其情節由公安機關依照《信訪條例》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追究范圍】
復查、復核機關辦理復查、復核請求,被復查、復核機關應主動配合,積極協助。復查、復核機關可以要求初訪辦理或復查機關限期提交作出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要求機關應及時提交。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不依法履行職責,不按要求提交書面答復和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市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決定的,按照《信訪條例》、中紀委《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信訪局《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參照執行】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二條【術語規定】
本實施細則有關“5日”、“15日”、“3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十三條【解釋機關】
本實施細則由達州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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