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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麗水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2009-10-14
麗水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65號
《麗水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盧子躍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麗水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戶口條件、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四條 市建設局負責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發改、監察、財政、民政、物價、審計、國土、稅務、公安、房改等部門以及蓮都區人民政府、麗水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的方式。
貨幣補貼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實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區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七條 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按照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區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市場住房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八條 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之前確定并公布當年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標準等,以保證廉租住房保障計劃的實施。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第十三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內。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請與核準
第十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戶口條件:家庭成員具有市區常住非農戶口且實際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區常住非農戶口5年以上。家庭成員戶口從外地遷入的,須滿一年;
(二)住房條件:家庭現有住房面積低于市政府當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三)經濟條件: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標準。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現有住房面積按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房屋面積認定:(一)私有房屋(包括住宅、商店、廠房、辦公用房、房改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繳租金或者應繳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面積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遷安置房或經濟適用住房;
(四)拆遷時選擇貨幣補償,原住房面積達到36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五)申請人自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請之日起前三年內,因離婚、析產、贈與、出售等原因轉移房屋所有權的住房;
(六)違章搭建,經有關部門處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每年4月份為統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請時間。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領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如實填報家庭基本情況,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成員的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
2.現住房情況的證明材料(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借住證明等);
3.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社區出具);
.孤老、殘疾人、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的證明材料;
5.其他材料。
申請人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在申請表中明確其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二)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戶口條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居住地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公示屆滿后應當及時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區民政局審查。
(三)市、區民政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的初審意見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查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并轉送市建設局審核。
(四)市建設局應當自收到市、區民政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完成對申請人的住房情況及其它申請材料的審核,并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及新聞媒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五)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建設局應當自公示屆滿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且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六)對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市建設局應當自公示屆滿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市建設局、民政局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市建設局應當根據已登記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申請的保障方式等情況,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實物配租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開。
已登記的孤老、殘疾人、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等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已登記的實物配租家庭在輪候期間享受租賃住房補貼。
第十九條 已登記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應當與市建設局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
市建設局應當根據協議或者合同的約定,及時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貨幣補貼額度、停止發放貨幣補貼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
況;
(二)房屋交付方式和時間;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租金等;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九)其他約定,包括獲保障家庭每年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動情況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應當轉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獲得租賃住房補貼資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標準予以核減租金。
獲得實物配租和租賃住房補貼資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積超過保障面積標準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按規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給予減免。
第二十二條 享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其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租賃住房補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建設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會同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在每年12月份向所在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報材料進行核實、公示,并在次年1月底前將審查結果報市建設局審核。
市建設局應當根據獲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及時作出維持、變更或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書面處理決定,同時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不再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自送達書面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騰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正當理由無法按期退房的,經市建設局批準后,可延長退房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市建設局應當自送達書面處理決定次月起對不再享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停止發放貨幣補貼。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申請人對市建設局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審核結果、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建設局申訴。市建設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申請人對復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設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同時追繳租賃住房補貼、減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收回廉租住房的,應當同時責令按市場住房租金標準補交承租期間的租金。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局取消其實物配租登記,記入不良信用檔案,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繳實物配租期間市場住房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價:
(一)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改變用途或者用于違法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規定且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被取消實物配租登記的家庭,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廉租住房保
障。
第二十九條 享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自領取補貼之日起6個月內未落實租賃住房的,視為自動放棄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市建設局應當及時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并記入不良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設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不批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改變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住房補貼標準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
(三)未履行規定的審查、審核、公示、復查等職責的;
(四)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應當同時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住房面積均指建筑面積。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日發布的《麗水市區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麗政令第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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