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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的通知

2010-05-12
印發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的通知

肇府〔2010〕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肇慶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業經第十一屆44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肇 慶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肇慶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土地管理,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的土地進行舉報或者反映情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文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文未規定動工開發期限,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文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用地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總用地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入土地開發建設投資額(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總土地開發建設投資額(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延遲的,經核實后,受影響時段不計入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

  前款所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延遲的行為包括:

  (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因規劃調整不予受理用地單位規劃許可申請或者受理后延遲核發規劃許可文件造成動工開發期限延遲的,但用地單位申請規劃許可時土地閑置已滿2年的除外;

  (二)權屬不清或者不符合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條件,致使用地單位無法按期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文物保護、市政建設等原因書面告知用地單位停止施工造成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延遲的,但因用地單位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四)因國家相關政策重大調整造成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延遲的;

  (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造成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延遲的。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稱實施基礎施工是指經依法批準,實施建筑物向地基傳遞荷載的下部結構的施工。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處理



第八條 閑置土地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調查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九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相關證據和土地后續利用意見,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用地單位在申請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或者辦理變更建設用地批文時已書面確認土地閑置事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可以直接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無法開發建設,用地單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屆滿前60日內;

  (三)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用地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啟動調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查證屬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順延期限的決定;情況復雜的,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聯合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議后決定。

  第十二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閑置土地調查中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認定為閑置土地,并向用地單位發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屬于閑置土地的,應當書面告知用地單位。

  第十三條 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應當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第十四條 處置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收取土地閑置費;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

  (四)收回閑置土地。

  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中止計算土地閑置期間,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閑置的,土地閑置期間自規定期限屆滿次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五條 經認定土地閑置期限滿1年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計收土地閑置費:

  (一)用地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

  (二)用地單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無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時土地使用權價格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

  用地單位應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用地單位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3‰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或者改變用途繼續開發建設的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二)符合產業用地政策;

  (三)具備占總建設投資額30%以上的資金實力。

  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延長開發建設期間,申請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如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土地閑置期間累計滿2年的,政府可以依法無償收回;但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土地閑置的除外。

  第十八條 閑置土地因屬于下列情形被收回或者被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

  (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造成閑置土地的原用地單位無法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要求開發建設的;

  (二)土地閑置未滿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導致土地不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的,按前期投入計算貨幣補償額。補償額由財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評審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審后經財政部門確認。實施補償所需費用先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籌措墊支,再由財政安排資金列支。

  第十九條 對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閑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后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的,應當告知抵押權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機關。

  第二十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擬作出閑置土地處置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決定;

  (五)將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同時告知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

  (七)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閑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后,原用地單位仍然應當承擔其原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原用地單位實際占用土地的,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三條 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涉及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征地補償的,土地歸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

  (二)已實施征地補償的,應當納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補償手續的,由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現行征地補償標準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 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涉及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由被拆遷人使用;

  (二)已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納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補償安置的,由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前拖欠的臨遷費由被拆遷人依法向原拆遷人追償。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地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拒不交出其實際占用的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履行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職責的,情節嚴重的;

  (二)在處理閑置土地時,不依法制定并送達相關文書,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返還留用地經市政府批準入市后的閑置土地處理可以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7日肇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肇慶市城區和肇慶高新區閑置土地處理試行辦法》(肇府〔2007〕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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