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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9-01-14
博州政辦發〔2009〕4號



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廢物的管理,規范醫療廢物的處置,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衛生部《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衛生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機構是指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采供血機構,包括醫院、婦幼保健院(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村隊衛生室、急救站(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護理院(站)、中心血站、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等機構。
第四條 自治州轄區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范圍和管理權限,負責自治州轄區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的監督和具體管理工作。
其它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后,具體負責自治州轄區內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七條 自治州鄉、鎮及以上政府(含派出機關)駐地、國營農牧場、農五師團場場部駐地醫療衛生機構納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范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也應當納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范圍。
納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范圍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公布。
第八條 納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范圍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自行處置醫療廢物,必須委托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
暫未納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名錄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委托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應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委托處置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委托處置協議簽訂后三日內,應將協議副本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保證醫療廢物集中安全處置的有關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設置醫療廢物管理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廢物管理措施的落實。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在每次轉移醫療廢物前,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辦理交運手續,填寫醫療廢物轉移聯單。
醫療廢物轉移聯單應當每月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資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廢物類別、經營規模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收集、運輸、貯存、處置醫療廢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至少每2天(含法定節假日)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規定,使用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保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正常運轉。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與臨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應急處置委托協議,并將應急處置方案和委托協議副本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確需臨時停止集中處置設施正常運轉的,應報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情況緊急的,可先自行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后及時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影響醫療廢物正常處置的,應在法定處置期限內將醫療廢物轉移到臨近受委托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其結果每半年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處置收費由自治州價格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根據處置的難易程度,分類核定收費標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委托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支付處置費用,處置費用可通過調整醫療服務價格納入醫療服務成本。醫療服務價格由自治州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條 各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上報的材料及時進行審查、審核,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結果。發現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存在安全隱患時,應按各自職責,責令其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現醫療衛生機構交付處理的醫療廢物的種類、數量、重量發生異常變化的,應及時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進行調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四條 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各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權限和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轄區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州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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