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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自治州地下水資源開采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3-05
關于印發自治州地下水資源開采管理辦法的通知

博州政辦發〔2010〕16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
《自治州地下水資源開采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自治州地下水資源開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州地下水資源管理,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第460號令)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地下水資源開采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開采利用的水資源。
第三條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州、縣市地下水資源開采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必須遵循合理開發、節約使用、有效保護、采補平衡、總量控制、定額管理的原則。
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
第五條 開采地下水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請書;
㈡ 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㈢ 機井動力電源使用說明;
㈣ 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㈤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是指:
㈠ 取水單位或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㈡ 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㈢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
㈣ 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第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開采地下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表、水文地質勘察設計報告,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依據之一。


第三章 取水許可審查和決定


第十條 取水許可審查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設計取水量、取水計量方式、節水措施、管理措施等。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鑿機井不予審批:
㈠ 地下水超采區;
㈡ 地表水能滿足需水要求的;
㈢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
㈣ 影響建筑物安全的;
㈤ 開荒用地的;
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限制開采地下水的。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由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審批權的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后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復審,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辦理取水許可證。
舊機井經原審批機關確認需要更新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新鑿機井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取水申請。
更新機井成井后15日內,申請人必須按照技術要求封閉舊機井,逾期不封閉舊機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強制封閉,所需費用由取水申請人承擔。禁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四章 鑿井施工管理


第十四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鑿井的施工單位,應持有鑿井施工資質證書、工商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資格證書,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未取得準予取水許可決定書的,供電部門不得為其架設電力設施或者辦理用電手續。
第十六條 外地鑿井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持鑿井施工資質證書、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材料到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登記。
第十七條 鑿井施工單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施工方案和開工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方可施工。
申請人取得準予取水許可決定書后,不得選擇無資質的鑿井單位施工。
禁止無鑿井資質的施工單位參加開采地下水項目建設的招投標。
第十八條 禁止鑿井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鑿井工程。禁止鑿井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鑿井工程。鑿井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分包工程。
第十九條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鑿井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鑿井施工單位的動態管理。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鑿井施工的單位,根據其施工情況每年進行一次鑿井施工行為統計,對鑿井施工單位的不良行為,登記后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鑿井施工單位違反水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相關責任的,建議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章 取水計量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取水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取水口安裝計量設施,新鑿機井必須同步安裝計量設施。已投入使用的機井必須在限期內安裝計量設施。
第二十二條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機井日常取水計量的監督管理,建立機井單井檔案、取水管理制度,對用水戶年度用水情況及年度取水計劃進行核定,并逐級納入年終目標考核管理。
取水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向發證機關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交地下水水資源費。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用水定額標準,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單口機井應滿足周邊灌溉范圍內用水需求,并按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供水價格執行。在發生重大旱情、當地地下水發生變化、地表水能滿足需水要求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取水量予以應急調配或限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嚴格落實自治區水行政執法巡查制度,執法巡查實行分級負責,各級水政監察隊伍,根據需要可以聯合開展執法巡查。
對群眾舉報的案件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督辦)案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結。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對所屬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㈡ 要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就執行水法律法規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㈢ 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㈣ 責令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水政監察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任何單位或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 擅自鑿井、修建截潛流等地下取水工程的,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取水單位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鑿井工程承建單位未按核準的鑿井方案施工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九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強制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取水戶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㈠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
㈡ 原有取水戶不在限期內安裝計量設施的;
㈢ 限期期滿不按規定對存在問題的計量設施進行糾正的;
㈣ 不按規定申請檢定的;
㈤ 使用不合格計量設施的;
㈥ 擅自拆卸、更新、改裝和損壞計量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㈠ 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㈡ 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㈢ 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法開采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的行為沒有及時制止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根據人事管理權限對有關部門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州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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