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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條例

2009-09-24
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條例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案財物的價格鑒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鑒證,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托人)的委托,對有形與無形資產、有償服務等涉案標的進行價格鑒定、認證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效率的原則。

價格鑒證機構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參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



第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為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依照規定權限從事各類涉案財物價格鑒證。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

第七條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鑒證執業資格證書,并按照國家規定登記注冊。

第八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價格鑒證人員和復核裁定機構,并對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復核裁定機構的管轄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托的價格鑒證業務;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書;

(四)明示或者暗示給委托人回扣,購買所鑒證的涉案物;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操作規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證業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給委托人回扣,購買所鑒證的涉案物;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提供虛假的價格鑒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中,價格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其他可能影響價格鑒證客觀公正的因素。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資格審查、考核、懲戒等制度,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價格鑒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對價格鑒證機構及其人員的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于30日內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范鑒證行為,提高專業人員素質,并接受上級價格鑒證機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價格認證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的業務指導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價格鑒證程序



第十三條 委托人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當事人對價格鑒證機構協商一致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鑒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委托人應當采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鑒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價格鑒證機構均有被委托人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價格鑒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證機構對涉案財物調查、勘驗、測算、論證;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

(五)送達。

第十五條 委托人委托價格鑒證,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并加蓋委托人單位公章。

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財物的來源、名稱、狀況、數量等有關情況;

(四)價格鑒證的基準日;

(五)其他有關資料或者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價格鑒證委托書后,對價格鑒證委托書的內容有疑問或者有異議以及認為委托人提供的資料不全的,有權要求委托人予以補充、說明。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價格鑒證委托書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與委托人約定鑒證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機構不予受理:

(一)鑒證事項超越本鑒證機構鑒證范圍;

(二)委托人已經向其他價格鑒證機構委托;

(三)委托人不予配合、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四)涉案財物已經滅失、委托人又無法提供詳實資料。

第十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承辦;必要時,價格鑒證機構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參與價格鑒證。

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鑒證機構 的介紹信和本人執業資格證書,查閱與價格鑒證有關的賬目、文件等資料,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

委托人應當協助價格鑒證人員進行與委托事項有關的調查取證活動。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因鑒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物時,應當征得委托人同意并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鑒證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物在價格鑒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性能、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價格鑒證:

(一)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于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認定或者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鑒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鑒證。

第二十二條 特殊涉案財物的價格鑒證,需要依法進行技術鑒定、品質檢驗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先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作出技術、品質鑒定,再根據其提供的鑒定意見,作出價格鑒證結論。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價格鑒證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向委托人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價格鑒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的目的、內容、范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鑒證的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鑒證結論;

(五)價格鑒證結論的復核申請期限;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七)價格鑒證結論書出具日期及價格鑒證人員簽名。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四條 委托人對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約定期限內要求原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重新鑒證,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復核裁定。

涉案財物當事人對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委托人申請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

價格鑒證機構重新鑒證的,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鑒證人員進行鑒證。

第二十五條 涉案財物當事人對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證或者復核裁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應予準許:

(一)價格鑒證人員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

(二)價格鑒證程序嚴重違法;

(三)價格鑒證依據明顯不足;

(四)價格鑒證結論顯失公平。

第二十六條 委托人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價格鑒證結論書之日起10日內要求原價格鑒證機構補充鑒證: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

新的影響價格鑒證結論的其他因素;

鑒證有遺漏。

當事人認為有前款情形也可以自收到價格鑒證結論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委托人提出補充鑒證或者復核裁定;委托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5日內要求價格鑒證機構補充鑒證或者復核裁定。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自收到重新鑒證、補充鑒證或者復核裁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重新鑒證、補充鑒證或者復核裁定結論,并送達委托人。價格鑒證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托與被委托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二十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鑒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價格鑒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九條 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費用,由財政部門全額列入預算;不得向當事人收取價格鑒證費用。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所收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價格鑒證機構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應當免收鑒證費用和復核裁定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鑒證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及人員,擅自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其出具的鑒證結論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不足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價格鑒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應當采用隨機選擇價格鑒證機構的方法而未采用;

(三)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價格鑒證活動。

委托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鑒證結論無效,并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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