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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長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10-10-29
長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長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長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作為燃料的機動車輛,包括使用雙燃料的機動車輛以及混合動力的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等單位應當提供相關信息,配合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實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和綜合分析制度。通過定期檢驗、停放地檢驗和路上檢驗,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綜合統計分析,及時向國家、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反饋機動車排氣污染信息,并向社會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
第九條 機動車上已經裝載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損壞、改裝、拆除或者擅自停止運行。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安裝排氣治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確保達標排放。
第十條 初次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
外埠遷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并須經環保檢驗合格。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與維護制度。
在用機動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對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企業維修,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排氣污染復檢。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應當與安全性能定期檢驗同步進行,對排氣污染不符合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三條 機動車實行環保分類標志管理制度。機動車符合排氣污染標準的,根據其污染物排放情況,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綠色標志或者黃色標志。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風擋玻璃右上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轉借、涂改或者偽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屬于環保檢驗合格黃色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氣污染疑似超標的機動車,應當在機動車停放地進行排氣污染抽檢,被檢查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揮排氣污染疑似超標的機動車停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現場檢驗。
第十六條抽檢超過排氣污染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達《機動車排氣污染復檢通知書》,收到《機動車排氣污染復檢通知書》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復檢。未經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
(二)檢驗設備符合規定的標準,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四)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絡,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監控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數據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粘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或者轉讓、轉借、涂改、偽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改裝、拆除或者擅自停止運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
(二)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標準的;
(三)抽檢超過排氣污染標準的機動車,未經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按每輛車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驗或者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單位未取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或者在檢驗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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