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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錫林郭勒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7-02
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錫林郭勒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錫署發〔2008〕75號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行署各委、辦、局,各大事業單位:
現將盟財政局組織制定的《錫林郭勒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錫林郭勒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更好地履行職能,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5號令)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6號令)及《內蒙古自治區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盟本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及其他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包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對外投資、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內容包括:資產配置、使用、處置、收益、評估、清查、統計報告、監督檢查及產權登記、界定、糾紛調處等。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盟財政局國有資產經營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是行署管理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職能部門,履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監督管理職責,對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二)根據國家、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和實物費用定額,負責資產購置、調劑等配置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使用工
作;(四)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等事項的審批,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的審批;(五)按規定進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調出、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事項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信息化管理與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六)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和處置活動等事項的稽查管理;(七)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收繳、使用和處置活動等事項的稽查管理;(八)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績效考核;(九)負責對本級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負責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企業(包括未脫鉤的經濟實體)、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十)負責指導各旗縣市(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第八條 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日常管理,并受國資辦監管。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一)根據國家、自治區和行署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系統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二)組織本部門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
督檢查工作;(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等事項,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審核或者審批本部門有關資產購置、調劑等配置事項,按規定權限審核或審批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無償調出、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事項;(四)負責本部門所屬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優化本部門的資產配置,推動本部門國有資產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六)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七)接受國資辦的監督、指導并報告本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第九條 國有資產使用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根據行署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采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三)負責根據權限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調劑等配置事項和無償調出、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事項,以及出租、出借、
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四)負責本單位出租、出借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對外投資和擔保資產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五)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產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臺建設工作;(六)接受國資辦和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第十條 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切實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管理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二)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三)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第十二條 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有統一配置標準的土地、房屋和車輛等資產,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執行;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得重新購置。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須按下列程序報國資辦和財政局相關科室審批:(一)行政事業單位應在每年年初編制資產購置計劃,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納入年度部門預算中,報主管部門審核;(二)主管部門根據各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初審、匯總各單位資產購置計劃和部門預算收支建議報送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審核;(三)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綜合本級財力、資產配置標準、資產調劑及資源共享等條件,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購置計劃進行審批;(四)行政事業單位在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審核同意的增量范圍內,按輕重緩急原則確定配置資產,安排相關支出項目,并報主管部門審核;(五)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審批。資產購置計劃未經批準,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第十四條 年度部門預算執行中,行政事業單位申請使用追加預算、各類專項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非稅收入等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應當按照預算管理和資產購置程序,編制資產購置計劃,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審批。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用以更新或替換原有資產的,在編制資產購置計劃時,應當同時填制《資產處
置申請表》,連同相關資料報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審批。國資辦對擬處置的資產實行集中統一管理,進行調劑使用或處置。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項目經費的,有關部門在下達經費前,應將所涉及的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購置事項報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批準。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由其他資金購置有規定標準的資產,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國資辦備案。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并報國資辦備案。第十八條 經批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盟財政局國資辦按照先調劑、后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并納入跟蹤管理范圍。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應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依法實行政府采購,未經批準的資產購置,盟財政局相關科室、國資辦不予受理。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第四章 資產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除法律有規定的外,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
保。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國有資產創辦經濟實體。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創辦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脫鉤。脫鉤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國資辦應當對其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對外投資、擔保等方式。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損失和浪費。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擬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須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資辦審核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辦理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和擔保審批手續,應向國資辦提交以下有關資料:(一)資產有償使用報告;(二)可行性論證報告;(三)擬開辦經營實體的章程;(四)出租、出借、投資、入股、合資、合作、聯營的合同、意向書
或草簽的協議;(五)資產價值證明;(六)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書;(七)《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第二十六條 涉及土地、房屋等建筑物的,未經國資辦批準,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利用單位土地、房產從事“非轉經”項目;第二十七條 國資辦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項,事業單位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事項從嚴審批,根據管理權限,必要時報盟財政局或盟行署批準。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事業單位擅自對外投資或擔保的,工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注冊、變更、年檢登記手續,金融部門不得辦理有關貸款手續。
第五章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核銷,包括無償調出、出售(出讓、轉讓)、置換、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一)無償調出,是指單位之間在不變更所有權的前提下,以無償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行為;(二)出售(出讓、轉讓),是指以有償轉讓的方式變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的一種資產處置形式,出
售、出讓、轉讓是指不同類型、不同用途資產的產權變更行為;(三)置換,是指以非貨幣性交易方式變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行為;(四)捐贈,是指將尚能繼續使用的資產,經批準無償支援公益事業及扶貧、賑災的資產處置行為;(五)報廢,是指由于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已達到使用年限或未達到使用年限而出現老化、損壞、市場型號淘汰等問題,經有關部門科學鑒定或按有關規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資產處置形式;(六)報損,是指對發生的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產權核銷的資產處置形式。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可處置的固定資產范圍包括:(一)閑置資產;(二)仍有使用價值,但繼續使用已不能夠滿足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的資產;(三)因技術原因并經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五)盤虧、呆賬及非常損失的資產;(六)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七)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處置的資產。第三十一條 對貨幣性資產損失、負債類資產核銷,根據《錫林郭勒盟盟直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實施細則》(錫署辦發
〔2007〕111號)進行認定。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或置換房屋建筑物、車輛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必須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并報國資辦核準備案后,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公開處置。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權和車輛等,未按規定程序上報、審核、批準的,國土、房產、車輛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過戶手續。第三十三條 資產處置按以下規定權限予以審批:(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進行出售(出讓、轉讓)、置換、拆除,由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資辦審核,單位原始價值在20萬元以下(不含20萬元)由國資辦審批;20萬元以上由國資辦報行署批準;(二)土地、房屋、建筑物、車輛及大型設備進行調劑,由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資辦審批;(三)車輛、大型設備處置由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資辦審批;(四)主管部門的其他固定資產處置,由部門提出處置意見,單項原始價值在20萬元以下(不含20萬元)由國資辦審批;20萬元以上的由國資辦報行署批準;(五)主管部門所屬單位的固定資產處置,固定資產單項原始價值在5萬元人民幣以下(不含5萬元),由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報國資辦備案;單項原始價值在5-20萬元(不含20萬元),由主管
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資辦批準;20萬元以上由國資辦報行署批準;(六)重要資產處置事項由國資辦報行署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及所屬單位的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有價證券損失、對外投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等資產損失及負債類資產核銷,按照以下權限處理:(一)主管部門有以上資產損失,經中介機構鑒證后,由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資辦審核,單筆資產損失 5萬元以下(不含5萬元)的由盟財政局相關科室與國資辦共同審批;5萬元以上由盟財政局相關科室與國資辦共同審核后,報行署批準。(二)各主管部門所屬單位,有以上資產損失,經中介機構鑒證后,單筆資產損失2萬元以下(不含2萬元),由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經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資辦備案;2-5萬元(不含 5萬元),由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盟財政局相關科室與國資辦共同審批;5萬元以上由盟財政局相關科室與國資辦共同審核后,報行署批準。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按以下程序進行:(一)單位申報。由單位資產管理部門、財務部門會同技術部門審核鑒定提出處理意見,按要求填寫《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并附相關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門申報;(二)部門審核。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資產處置材料進行合規性、真實性審核后,報國資辦審批;
(三)國資監管部門審批。國資辦對主管部門報送資產處置事項進行核實,并按審批權限進行審批或上報。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報處置國有資產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文件資料:(一)固定資產報廢、報損:1、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書面申請;2、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及固定資產卡片等復印件;3、有權部門出具的資產報廢、報損的技術鑒定意見;4、特定事項的證明材料;5、《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6、其他有關資料。(二)固定資產出售(出讓、轉讓)、置換:1、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書面申請;2、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及固定資產卡片等復印件;3、有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和有關資產評估備案、核準文件;4、《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5、其他有關資料。(三)固定資產無償調出、對外捐贈:1、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書面申請;2、轉讓方、受讓方草簽的有關協議;
3、受讓方基本情況;4、《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5、其他有關資料。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發生改變時,應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國資辦審批后,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隨意處置。第三十八條 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規定報批后處置。主辦單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處置,要對資產的安全、完整負責。第六章 國有資產收入管理第三十九條 國有資產收入是指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經營性收入;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經營性收入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項國有資產收入都要及時上繳財政專戶或國庫,由財政部門統籌安排。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
資產進行評估。(一)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三)單位合并、分立、清算;(四)整體或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五)確定涉訟資產價值;(六)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七)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權限,依據自治區有關部門相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第四十四條 進行資產評估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準確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六)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特定或專項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報國資辦批準立項后組織實施。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工作按《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實施細則》(內財資〔2007〕88號)組織實施。第八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第四十八條 產權登記,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國資辦申報、辦理產權登記,并核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產權登記:(一)新設立的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二)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單位,辦理注銷產權登記;(四)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對不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或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其《產權登記證》自動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或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主管部門與相關部門或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國資辦協調解決。協調不能解決的,依照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
第九章 資產信息管理與報告
第五十三條 國資辦、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
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資產信息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購置計劃、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產收益、產權變更、產權登記及年檢等。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本單位管理的各類資產信息(包括資產數量、結構、原值、現值、實物圖片等)完整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做好國有資產動態管理和統計報告工作。第五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統計報告是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做到真實、明確、及時、完整,并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國資辦應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及國有資產收益情況統計報告制度。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資產統計報告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做出報告。第五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財政部門編制部門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國資辦應當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統計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制度。第十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
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第五十八條 國資辦應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稽查管理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和資產處置等活動實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和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規處理。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國務院令427號)進行處罰:(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三)擅自提供擔保的;(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五)其他國資管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盟級社會團體和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非行政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六十一條 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企業(包括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其國有資產由國資
辦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年初預算安排的資金、各類財政專項資金、預算執行中財政追加的資金,以及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非稅收入。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行為,以及使用需要財政性資金償還的借款、貸款等購置資產的行為。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由國資辦負責解釋。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盟本級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凡與本實施辦法相抵觸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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