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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0-11-02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的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0月26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黃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可以按規定向企業或者信用評級機構提供信用信息有償服務。但對依職權調查的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收費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

  (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誠信南寧,改善企業經營環境,推進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共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詢及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的原則,依法保護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全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活動。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監督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存儲、發布、日常維護、數據安全等工作,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實現全市企業信用信息資源的互聯共享。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條 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業登記注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經營狀況;

  (三)其他影響企業信用的重要信息。

  第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提供有關信息:

  (一)工商部門提供企業登記注冊基本資料、商標、變更登記、年檢情況、抵押登記、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統計部門提供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經營狀況、統計違法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三)質監部門提供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質量認證、生產許可、執行標準、國家免檢、名優產品、地理標志保護、監督抽查、質量違法處理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四)經濟主管部門提供企業在技術創新、技術改造、經營管理中產生的獎懲記錄等信息;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許可、安全質量標準認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以及相關獎懲記錄等信息;

  (六)稅務部門提供企業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稅收違法行為(包括偷稅、逃稅、欠稅、抗稅、騙稅等)、稽查、企業納稅信用等級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七)環保部門提供企業有關建設項目的環保審批、環保設施竣工驗收記錄、企業清潔生產、污染物排放、環境違法以及有關獎懲、環保認證等記錄信息;

  (八)民政部門提供福利企業年檢年審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以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建設主管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質量安全事故責任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定期提供有關建設資質信息;

  (十一)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提供有關企業招投標違規記錄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二)衛生部門提供醫療機構資質等級、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監督量化等級以及獎懲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門提供技術鑒定、知識產權保護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四)國土資源部門提供企業土地使用有關情況、企業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受處罰情況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五)農、林等部門提供農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執行質量安全標準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六)商務部門提供進出口企業代碼、核定經營商品經營資格及進出口許可證、資格證書年審、整頓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七)物價部門提供價格違法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八)交通、公安部門提供車輛年檢、繳費中的特別記錄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九)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提供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證號、批準文號、食品藥品質量違法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十)文化部門提供有關企業經營許可證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其他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提供與自身業務相關的企業信用信息。

  法律法規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金融管理機構等垂直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按照約定提供相關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九條 行業組織參照行政機關提供信息的內容及方式提供相關的企業信用信息。

  中介機構按照約定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建立長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資料檔案,并及時更新和維護信用信息數據。

  信息提供單位依法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在生效之日起7日內提供給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已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提供變更或刪除的意見。

  第三章 發 布

  第十一條 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平等披露的原則向社會發布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條 下列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企業基本信息:登記注冊記錄;

  (二)企業誠信信息:馳名或著名商標記錄,金融支持記錄,專項許可記錄,產品免檢、認證記錄,企業及企業負責人受表彰記錄及其他榮譽記錄;

  (三)企業警示信息:未通過依法檢驗審核的記錄,行業協會對企業不正當競爭處理的記錄,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的違法事實記錄,行政處罰記錄和刑事責任追究記錄;

  (四)企業自愿公示并經審定的信息。

  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應當在收到前款規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內通過信息發布平臺向社會發布。

  第十三條 下列限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按規定程序經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批準后可以查詢:

  (一)企業的納稅信息;

  (二)企業的資產、負債、經營狀況等信息;

  (三)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開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查詢限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業可以查詢本企業的信用信息;

  (二)經當事企業授權查詢當事企業的信用信息;

  (三)經資質認定的信用評級機構以及其他組織經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批準可以查詢當事企業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有權查詢的其他部門,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持有效證明查詢指定企業的信用信息。

  查詢限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發布的期限設定如下:

  (一)企業基本信息,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企業誠信信息,有效期內有效;未規定有效期的3年內有效;

  (三)企業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規定解除期限的,期限為3至5年;

  (四)企業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業要求終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的期限執行。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發布的期限自發布之日起計算。

  公開發布期限屆滿后,解除公開發布記錄,轉為長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條 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可以按規定向企業或者信用評級機構提供信用信息有償服務。但對依職權調查的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收費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條 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和發布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負責對信息提供單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記錄或發布的信用信息有誤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依據,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應當受理,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會同信息提供單位核實,確有錯誤的,予以更正并進行公示;核實無誤的,予以維持,并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受理異議申請期間認為需要停止公開該信息的,或者異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公開,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暫停公開。

  第十九條 市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系統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信息提供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向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或者異議信息答復的,由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提請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信息提供單位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向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提供虛假或者偽造企業信用信息給有關企業造成損失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信息提供單位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追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范圍使用企業信用信息,或泄露企業限制公開的信用信息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修改、刪除的;

  (三)對企業信用信息提出的異議申請未及時進行受理或核查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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