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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0-06-24
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有關部門、重點企業: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細則》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
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規范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管理,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和財政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煤礦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5〕918號)及財政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人民銀行《關于印發<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369號)等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企業,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指企業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義將本企業資金專戶存儲,用于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和善后處理等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分級管理,由自治區、市、縣(市、區)三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屬地原則共同負責,行業主管部門協助。分級管理權限如下:
(一)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自治區財政廳負責中央駐寧企業、自治區國資委出資企業和自治區骨干企業風險抵押金的監督管理;
(二)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除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財政廳負責監管以外企業風險抵押金的監督管理;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監管企業的劃分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確定。
(三)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負責落實、督促和協調本行業風險抵押金的存儲、使用等工作。
自治區、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將風險抵押金管理責任明確落實到內設機構,并指定專人具體負責風險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建立風險抵押金明細賬簿。
第五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儲存,由企業到經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財政廳指定的風險抵押金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開設風險抵押金專戶進行儲存。
代理銀行具體負責辦理風險抵押金專戶開設、資金存儲和支付業務。
第二章 風險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儲
第六條 煤礦企業風險抵押金按照煤礦企業核定(設計)或者采礦許可證確定的生產能力,按以下標準存儲:
(一)15萬噸,存儲300萬元(人民幣,下同);
(二)15萬噸以上,以300萬元為基數,每增加15萬噸增加50萬元。
風險抵押金累計達到600萬元時不再存儲。
第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風險抵押金按以下標準存儲:
(一)井工(地下開采)礦山企業:按企業設計能力分檔存儲。
1.設計能力10萬噸/年(含10萬噸/年)以下的,存儲金額40萬元;
2.設計能力10萬噸/年以上的,以40萬元為基數,設計能力每增加10萬噸,存儲金額增加30萬元,最高存儲500萬元。
(二)露天開采企業:按企業設計能力分檔存儲。
1.設計能力3萬噸/年(含3萬噸/年)以下的,存儲金額10萬元;
2.設計能力3-10萬噸/年(含10萬噸/年)的,存儲金額每萬噸3萬元;
3.設計能力10萬噸/年以上的,以30萬元為基數,每增加10萬噸,存儲金額增加5萬元,最高存儲200萬元。
(三)設有尾礦庫的企業:按尾礦庫庫容分檔存儲。
1.庫容在50萬M3(含50萬M3)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庫容在50萬M3以上的,以30萬元為基數,庫容每增加10萬M3 ,存儲金額增加6萬元,最高存儲200萬元。
企業同時設有礦山和尾礦庫的,風險抵押金應分別存儲;幾戶企業共用一個尾礦庫的,風險抵押金由管理尾礦庫的企業統一存儲。
(四)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按上年實際產量分檔存儲(以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為單位分別存儲)。
1.年實際產量石油在150萬噸(含150萬噸)、天然氣在3000萬M3(含3000萬M3)以下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2.年實際產量石油在150萬噸、天然氣在3000萬M3以上的,以100萬元為基數,石油產量每增加10萬噸、天然氣產量每增加1000萬M3,存儲金額增加10萬元,最高存儲500萬元。
(五)石油管道儲運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100萬元。
(六)石油、天然氣技術服務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30萬元。
(七)地質勘探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每戶50萬元。
第八條 交通運輸企業風險抵押金按以下標準存儲:
(一)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含城市客運出租企業):按照企業運營車輛數量分檔存儲。
1.企業運營車輛30輛(含30輛)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 企業運營車輛30輛以上的,存儲金額每輛車1萬元,最高存儲200萬元。
(二)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按照企業上年營業收入分檔存儲。
1.企業營業收入在3000萬元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企業營業收入在3000萬-3億元(含3000萬)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3.企業營業收入在3億元(含3億元)以上的,存儲金額150萬元。
(三)水路運輸企業:風險抵押金按每戶30萬元存儲。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按照企業運營車輛數量分檔存儲。
1.企業運營車輛100輛(含100輛)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企業運營車輛100輛以上的,存儲金額每輛車0.3萬元,最高存儲150萬元。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風險抵押金按以下標準存儲:
(一)施工總承包企業:按照企業資質等級分檔存儲。
1. 特級企業存儲金額200萬元;
2.一級企業存儲金額150萬元;
3.二級企業存儲金額100萬元;
4.三級企業存儲金額30萬元。
(二)專業承包企業:按照企業資質等級分檔存儲。
1.一級企業存儲金額100萬元;
2.二級企業存儲金額50萬元;
3.三級企業存儲金額30萬元。
(三)勞務分包企業存儲金額30萬元。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風險抵押金按照企業上年產品銷售收入或銷售額分檔存儲。
(一)生產企業:按照企業上年產品銷售收入分檔存儲。
1.銷售收入在3000萬元(含3000萬元)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銷售收入在3000-30000萬元(含30000萬元)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3.銷售收入在3-10億元(含10億元)的,存儲金額150萬元;
4.銷售收入超過10億元的,存儲金額200萬元。
(二)經營企業:按照企業上年銷售額分檔存儲。
1.批發企業:
(1)銷售額在3000萬元(含3000萬元)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銷售額在3000-30000萬元(含30000萬元)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3)銷售額在3億元以上的,存儲金額150萬元。
2.零售企業:
(1)銷售額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銷售額在1000-15000萬元(含15000萬元)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3)銷售額在15000萬元以上的,存儲金額150萬元。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批發)企業按照企業上年產品銷售額分檔存儲。
(一)銷售額在3000萬元(含3000萬元)以下的,存儲金額50萬元;
(二)銷售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第十二條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企業風險抵押金按以下標準存儲:
(一)生產企業:按照上年實際產量分檔存儲。
1.工業炸藥年產量5000噸(含5000噸)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2.工業炸藥年產量5000-10000噸(含10000噸)的,存儲金額每1500噸10萬元;
3.工業炸藥年產量1萬噸以上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4.工業雷管年產量5000萬發(含5000萬發)以下的,存儲金額30萬元;
5.工業雷管年產量5000萬發以上的,存儲金額100萬元。
同時具備工業炸藥和雷管生產能力的企業,依據上述標準按照較高的額度存儲。
(二)經營企業:按照上年銷售額分檔存儲。
1.銷售額在3000萬元(含3000萬元)以下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30萬元;
2.銷售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100萬元。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企業,原則上依據當年設計生產能力或預計的產品產量、銷售收入、銷售額、資質等級等和存儲標準,核定存儲金額,在企業正式投入生產、經營前完成風險抵押金的存儲。
第十四條 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的核定,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分別由自治區、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共同負責。
道路交通運輸和水上交通運輸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管、海事)部門核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部門核定;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核定。
中央管理企業的風險抵押金,經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財政廳審核后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風險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儲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企業向具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經主管部門核定的生產能力、產量、財務報表等證明材料;
(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至十三條的標準核定其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經同級財政部門共同簽章后,出具《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通知書》,企業在接到通知后1個月內,將風險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銀行風險抵押金專戶;
(三)代理銀行辦理完存儲業務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風險抵押金存儲企業名稱、開戶銀行機構名稱、風險抵押金專戶賬號、存儲金額等情況及時反饋到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風險抵押金由企業按時足額存儲。企業不得因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產停業整頓等情況遲(緩)存、少存或者不存風險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職工攤派風險抵押金。
第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市、縣(區)從事生產經營的陸上石油開采、天然氣開采、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建筑施工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在企業注冊地已繳納風險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證明的,不再另外存儲風險抵押金。
第三章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八條 企業風險抵押金的使用范圍如下:
(一)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搶險、救災費用支出;
(二)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事故調查、技術鑒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調查等所必須的費用支出;
(三)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發生的費用支出。
第十九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產生的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及善后處理等費用,全部由企業負擔,原則上由企業先行支付,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應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由發生事故的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現場救援、事故調查主要負責人和轄區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報轄區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2個工作日內)后,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支付通知書》;
(二)風險抵押金代理銀行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支付通知書》批準的支付金額和支付方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及善后處理等工作需要,將風險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轉作事故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及善后處理所需資金:
(一)企業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
(二)企業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能在規定時間內主動承擔責任,支付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及善后處理等費用的。
辦理時,按照管理權限審批,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風險抵押金特別取款通知書》,由代理銀行具體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風險抵押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定期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對企業風險抵押金的存儲、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期間,生產規模無變化、當年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沒有動用風險抵押金的,風險抵押金自然結轉,下年不再增加存儲。當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動用風險抵押金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當重新核定企業應存儲的風險抵押金數額,并及時告知企業,企業在核定通知送達后1個月內按核定金額將風險抵押金一次性補齊。
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企業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按規定標準上浮20-50%。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生產經營規模發生較大變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級財政部門商同級行業主管部門后,應當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結束前調整其風險抵押金存儲金額,并按照調整后的差額通知企業補存或降低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四條 企業依法關閉、破產或者轉為其他行業的,由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并出具有關部門證明,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級財政部門商同級行業主管部門核準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支配其風險抵押金專戶結存資金,由代理銀行辦理有關手續。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的審核結果,應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廳備案。
企業實施產權轉讓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儲的風險抵押金仍按照本細則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每季度將本部門核定、重新核定以及企業風險抵押金繳存和使用情況逐級報上級主管部門,并在每個財務年度終了后2個月內將上年度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等情況書面總結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廳。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財政廳應當在每個財務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將上年度全區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等情況書面總結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及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代理銀行應每季度將企業繳存風險抵押金情況按地區和行業匯總,依據管轄權限分別反饋給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并在每個財務年度終了后2個月內將上年度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等情況書面總結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財政廳及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風險抵押金實際支出時適用的稅務處理辦法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辦法執行。具體會計核算問題,按照國家會計制度處理。
第二十八條 風險抵押金存儲設為安全生產許可前置條件的,許可部門必須嚴格執行。
企業未按本細則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具體監管辦法,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財政廳及代理銀行共同制定。
第三十條 風險抵押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代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挪用截留風險抵押金等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相關部門因工作不配合,不履行各自工作職責,導致風險抵押金不能收繳或不能及時到位用于開展事故救援,造成嚴重后果的,提請紀檢監察機關對部門負責人予以相應處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安監部門要積極推進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待條件成熟時,逐步將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轉化為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按有關規定繳納了風險抵押金的煤礦等行業企業,自本實施細則施行后,依據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核定、存儲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發布前,自治區有關部門下發的規范性文件中與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未明確的行業領域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標準和國家對風險抵押金存儲管理有新的規定的,根據自治區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寧夏回族自治區煤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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