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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9-01-05
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錦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錦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文權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錦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和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依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內熱電聯產、工業余熱、區域鍋爐、分散鍋爐、燃氣供熱、太陽能、地熱等各種熱源生產的蒸汽、熱水等熱介質,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生產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的熱介質從事供熱或者自己生產熱介質并從事供熱的單位。

  第三條 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供熱的規劃、設計、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與房產局是全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規劃、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通過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六條 鼓勵熱源單位、供熱單位采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運行安全的先進供熱方式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熱規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優先發展集中供熱,推行分戶供熱并逐步達到分戶計量。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第九條 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設臨時熱源的,必須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審查同意、環境影響評價后,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對現有分散供熱的鍋爐房,由城市供熱、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劃,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熱改造。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再審批新建供熱鍋爐房。

  新建建筑的供熱系統必須按照分戶控制、分戶計量的技術要求進行設計,應當安裝經首檢合格的熱計量表具。

  第十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建設單位委托有關單位制定供熱方案時,應當征求相關供熱單位意見。

  城市供熱工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公用基礎設施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后,在組織工程驗收時,應當邀請相關供熱單位參加。城市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熱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十三條 采用集中供熱方式供熱的,從主管網接引至換熱站的支線管網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協商解決;換熱站及換熱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網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采用直供鍋爐房供熱方式供熱的,從鍋爐房分集水器閥門至建筑物的供熱管網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新竣工建筑的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采暖期。

  驗收合格后移交供熱單位管理的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移交供熱單位管理的供熱設施,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與供熱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應由供熱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維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熱設施,不再向熱用戶收取采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接;

  (三)依托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筑物和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供熱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筑物、隔墻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有關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必須事先征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的意見,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七條 我市采暖期為當年11月5日至翌年4月5日。市政府可根據天氣情況調整供熱的起始時間。

  供熱期間熱用戶室內溫度標準不得低于16℃。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內容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熱用戶對供熱期限、溫度標準與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的操作、維修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發生合并、改變隸屬關系、關閉、停業、歇業、棄供時,應當在供暖開栓前5個月,報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不得推遲或擅自停止供熱。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含8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事前報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提前24小時公告熱用戶。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檢修、維護供熱設施并保證供熱設備正常運行;

  (二)制定供熱應急方案,健全報修處理、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降低供熱成本,完善室溫監測手段,了解供熱效果;

  (三)執行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及收費標準;

  (四)聽取熱用戶意見,及時處理供熱問題,及時搶修,使熱用戶滿意。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繳納采暖費;

  (二)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積;

  (三)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四)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

  (五)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熱水和蒸汽;

  (六)不得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七)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要求停止供熱的,必須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熱單位申請停止供熱,并簽訂停止供用熱合同,由供熱單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熱;但對可能危害其他熱用戶或者影響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申請停止供熱。

  熱用戶申請停止供熱期限為一個采暖期。

  第二十五條 已經報停供熱的熱用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

  因熱用戶原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或者對室內供熱設施維護不當以及擅自開關分戶閥等原因)造成漏水,給供熱單位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因供熱單位原因(分戶閥鎖閉不嚴或者供熱單位工作人員關閉閥門失誤等原因)造成漏水,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供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先行搶修,同時報告相關單位,后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擾、阻止供熱設施的搶修。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告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因熱用戶違規拆改、裝飾裝修供熱設施導致無法搶修而必須拆除遮擋物的,熱用戶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未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者約定供熱溫度的,已經按照規定繳納采暖費的熱用戶,有權按照規定或者約定要求供熱單位退還相應的采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全天室外平均氣溫低于供熱設計標準-15℃造成無法供熱或者溫度達不到標準的;

  (二)由于熱用戶擅自拆除、移動、改造、遮蔽供熱設施或者損毀供熱設施造成供熱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 賠償標準、分攤比例及認定方法:

  (一)熱用戶居室內溫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20%;

  (二)熱用戶居室內溫度在12℃以上、14℃以下(含14℃)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50%;

  (三)熱用戶居室內溫度在10℃以上、12℃以下(含12℃)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70%;

  (四)熱用戶居室內溫度低于10℃(含10℃)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85%;

  (五)供熱企業不按期限供熱,應按實際少供天數收費分攤比例的100%退還熱用戶采暖費;

  (六)采暖費各月分攤比例為:11月份14%,12月份24%,1月份24%,2月份24%,3月份、4月份14%;

  (七)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熱用戶向供熱單位提出測溫申請之日起至供熱單位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

  相應采暖費的退還應當在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完畢;經熱用戶同意,也可轉入下一年采暖費中;對有陳欠采暖費的熱用戶,所退費用將直接沖抵陳欠采暖費。

  第二十九條 供熱期間,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16℃時,可向房屋供熱單位申請測溫。

  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測溫申請后4小時內進入現場實地測溫。一次測溫時間為連續3天,每次測溫時間應在每天的6時至21時之間選擇兩個時間段,3天所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熱用戶的實際溫度。

  每戶以房間(臥室、起居室)為單位,測溫時,門窗應關閉30分鐘以上,測量人員進入室內1/2處,將測溫表放置在房間中央,距地面1.5米,測溫表在10分鐘以上的穩定讀數為有效溫度。

  測溫記錄一式兩份,雙方簽字認可。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測試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單位未能及時測溫或者拒絕測溫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第三十條 測溫發生爭議時,可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由其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委托法定的計量技術監督機構組織測試和認定。

  如果發生委托費用,測溫合格的,由熱用戶承擔;測溫不合格的,由供熱單位承擔。測溫時,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應該同時在場。

  第三十一條 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保證金標準按照采暖費收費額的1.5%收取,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供熱單位的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且不按本辦法賠償熱用戶損失的,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用供熱質量保證金賠償熱用戶損失。供熱期結束1個半月后,應當將剩余的保證金返還供熱單位。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供熱單位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受理熱用戶投訴不得超過4小時,并接受新聞輿論等社會監督。

第五章 供熱收費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繳費”的原則。熱用戶室內采暖設施不論是否實施分戶控制,采暖費均由熱用戶向供熱單位繳納。

  采暖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市政府審批。

  第三十四條 采暖費按照房屋建筑面積計算,并逐步實現按熱計量收費。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

  未計入房屋建筑面積的閣樓、陽臺、地下室、車庫等原則上不予供熱;但熱用戶要求供熱的,應先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在不影響熱平衡并且具備條件下,供熱單位可同意供熱,雙方簽訂供用熱合同,按新增面積計收費用。

  安裝熱計量儀表的熱用戶,采暖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計收。

  從泵站出口至室內采暖設施由房屋管理單位自行維修的,維修費用每平方米1元,從采暖費中支取。房屋室內建筑層高以3米為采暖費計收基數,每超過0.1米,按采暖費標準加收3%;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為止。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應當在供暖開栓前繳納采暖費。供熱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對提前繳費的熱用戶可實行優惠政策;對逾期繳費的,可依照約定按日收取1‰的滯納金。對拒不繳費的熱用戶,供熱單位有權對其停止供熱,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開栓供暖,采暖費統一由建設單位向供熱單位繳納。其中:已售出房屋的采暖費由建設單位向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由建設單位繳納的未售出房屋的采暖費不得在第二年以后向購買該房屋的買受人攤收。

  第三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包括離退休職工)的采暖費,在規定住房標準面積內(不足規定住房標準面積的,按實際住房面積計算),由職工所在單位承擔85%,個人承擔15%;企業職工承擔采暖費的比例參照上述辦法,由企業根據實際自行制定;超過規定標準面積部分(多處住房面積合并計算)的采暖費由職工個人承擔。具體承擔責任劃分如下:

  (一)由家庭中的男方所在單位承擔;如女方職務、職級高于男方,男女雙方享受住房標準差額部分的采暖費由女方單位承擔;

  (二)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單位承擔;如女方單位確無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員所在單位承擔;

  (三)被市供暖管理辦公室認定為不具備繳費能力單位職工的采暖費,由職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員所在單位的順序依次承擔;

  (四)被市離退休管理服務中心接收的離退休人員的采暖費,由市離退休管理中心承擔;

  (五)家庭中既有本地職工又有外地職工的,由本地職工所在單位承擔;只有外地職工的,由職工個人承擔,繳納后可憑供熱單位開據的采暖費收據回單位報銷;

  (六)現役軍人家庭,部隊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現役軍人所在部隊承擔;部隊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現役軍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單位承擔;

  (七)無工作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其采暖費由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的歷年陳欠采暖費,仍由熱用戶或者熱用戶所在單位承擔。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應當到供熱單位重新簽訂或者變更供用熱合同。對陳欠采暖費沒有結清的房屋,在分戶控制改造或者辦理房屋更名、轉讓前,應當一次性結清。

第三十九條 困難群體采暖費的繳納,按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戶供熱設計而建設、使用的;

  (二)未經批準興建臨時熱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熱的;

  (三)分散鍋爐房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特許經營資格:

  (一)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

  (二)擅自縮短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

  超出規定標準收取采暖費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單位罰款額的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與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錦州市城市供暖收費暫行規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號)和《關于修改〈錦州市城市供暖收費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通知》(錦政辦發〔2006〕70號)同時廢止;市政府此前發布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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