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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2008-11-11
遵義市人民政府令




第48號



《遵義市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2008)第6次常務會議暨第6次市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代市長:王曉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遵義市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建立政府運用經濟手段平抑市場價格的調控機制,增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能力,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穩定和調控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重要商品價格,依法征集的基金。

針對特定行業或資源性產品征收的專項價格調節基金,專門用于特定產品市場價格和供求關系的調節,其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征集、使用、管理。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財政、審計、稅務部門參與辦公室工作。



第二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和解繳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經營收入的單位,均應按月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標準為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期限,與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繳納期限相同。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委托國稅、地稅部門代為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和個人向所屬國稅、地稅部門申報繳納稅款時一并申報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稅務機關每月25日前匯總解繳市財政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儲存。

已繳納專項價格調節基金的特定行業或資源性產品,憑繳納證明,不再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稅務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由財政部門指定銀行征繳專戶。代征單位應當建立會計賬冊,進行會計核算,及時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信息。

第六條 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票據,并作為繳納人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依據。



第三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年度預決算制度,年終結余結轉下年滾動使用。預決算由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編制,報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政策性補償;

(二)平抑糧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常波動;

(三)對困難群體的動態價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儲備;

(五)為保障供給、促進流通和結構調整進行的政府資助;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調控價格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建立價格調節基金儲備制度,儲備金總額為當年征收總額的10--15%。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方式分撥款、補助、補貼和貸款貼息四種。

第十一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項目的申報和審批。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原則上應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附項目方案、可行性報告、用款計劃等資料。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政府價格調控目標與重點,結合市場發展趨勢和年度基金收支計劃,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查、評估論證、綜合平衡后提出初審意見,報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審定。

市場價格異常波動對人民生活造成嚴重影響需政府采取應急調控措施時,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提出調控方案,報經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實施。

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地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二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要設立專門賬戶,進行會計核算,嚴格按批準用途使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項目進度向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送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和結算報告、效果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用于貸款貼息的,應當根據項目投資建設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長短,確定貼息時間。貼息金額原則上為實際支付的貸款利息。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對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項目進行使用前評估、使用期間跟蹤監督、使用后結算審查,確保專款專用;嚴格執行財政性資金使用程序和項目資金按進度撥款制度;堅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撥”的使用原則。為避免資金結余在項目用款單位,每年12月份,原則上不安排新的項目資金。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年度工作經費預算,報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執行。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征收和使用情況進行財務監督,參與對使用項目的事前論證、事中檢查和事后監督。

審計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年度預算收支執行情況及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定期審計,實施審計監督。

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況實施行政監察。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和個人,由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部門追繳。情節嚴重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審批項目規定的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損失的,停止撥款,收回資金,并追究項目單位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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