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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拉薩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2009-06-02
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拉薩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5月14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拉薩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拉薩市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本辦法所稱古樹后續資源,是指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樹木。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園林綠化、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一)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調查登記、鑒定分級、建立檔案、設立標志;(二)制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管護技術標準、管護方案,落實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開展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三)定期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生長和管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四)開展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五)受理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有關的投訴;(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的管護工作,業務上受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一)名木、樹齡在300年(含)以上的古樹為一級保護;(二)樹齡在100年(含)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樹為二級保護;(三)古樹后續資源為三級保護。
第六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進行調查,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鑒定和確認:(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鑒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確認,報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備案;(二)二級保護的古樹,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鑒定,經市人民政府確認,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三)在城市規劃區外的三級保護樹木,由各縣(區)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職能管理部門組織鑒定,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在城市規劃區內的三級保護樹木,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和確認。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未登記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及時組織鑒定和確認,經鑒定屬于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應當對報告人給予適當獎勵。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鑒定標準和鑒定程序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區:(一)列為古樹、名木的,其保護區為不小于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列為古樹后續資源的,其保護區為不小于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管護應當落實具體管護責任人,并簽訂責任書:(一)生長在國家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公園、風景名勝區、寺廟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所在單位管護;(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護;(三)生長在居住(小)區或者居民庭院中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物業管理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專人管護;(四)生長在城市道路、廣場、街巷、公共綠地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管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定。房屋拆遷范圍內有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管護,建設竣工驗收后移交業主進行管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在居民庭院內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原管護責任人適當補償。
管護責任人需要變更的,應當根據區域劃分到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管護責任人發生爭議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指定管護責任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并給予制止、檢舉和控告者適當獎勵。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 式參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管護。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十條 對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管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日常管護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接受委托承擔管護責任的,管護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十二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管護。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以下技術規范管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
(一)做好松土、澆水、施肥和防治病蟲害等管護工作,保證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正常生長。
(二)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發生病蟲害、遭受人為損傷和自然危害時,管護責任人應當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出現明顯生長衰弱、瀕危癥狀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調查,并提出搶救措施,管護責任人按照要求進行治理、復壯。
(三)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死亡的,管護責任人應當報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
當在接到報告后3日內進行調查,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經確認死亡的,予以注銷;需砍伐的,應按規定申辦砍伐許可。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死亡后,原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范圍的用地只能作為城市綠化用地。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一)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區范圍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廢氣、傾倒污水污物、廢渣、堆物、封砌地面;(二)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區范圍內新建建(構)筑物、埋設地下管線;(三)攀樹、折枝、剝損樹皮;(四)擅自采摘果實、種籽;(五)借用樹干做支撐物倚樹搭棚;(六)刻劃、釘釘、拴繩掛物;(七)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附屬設施;(八)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砍伐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
因重大工程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申請并制定移植保護方案,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 內的管護,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指定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園林綠化作業單位進行。移植費用、樹木損失費及
移植后5年內的管護費用由移植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避讓措施,提出保護方案,報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同意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有關規劃手續。建設單位在規劃設計、施工、安裝中必須按照批準的保護方案實施。建設項目竣工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檢查,有損傷、死亡情況的,應當追究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七條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正常生長的生產、經營、生活設施或者建(構)筑物,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造成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損害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管護責任人處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按照侵占綠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并處以罰款:(一)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損害較輕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賠償額1倍的罰款;(二)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嚴重或者造成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賠償額2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直接責任人賠償實際損失,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實際損失價值3--5倍的罰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采取避讓、保護措施,或者不按批準的保護方案施工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損害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直接責任人予以賠償,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賠償額2倍的罰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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