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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2008-12-31
麗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麗政令(2009)59號


《麗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長:盧子躍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麗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充分發揮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麗水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人員與物資掩蔽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構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

第三條 凡在麗水市城市總體規劃用地范圍內及經濟開發區、重要目標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麗水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全面統籌和監督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的實施。

市發改、建設(規劃)、國土、財政、公安、教育、電力、電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維護、管理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各類規劃應兼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發改、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維護管理的基本依據。規劃修改,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各類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必須服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通過有計劃地組織修建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信息警報工程、公共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體系。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結合城市規劃同步實施。城市規劃中的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建設規劃應落實人民防空規劃內容,并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同意。

城市公共綠地、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必須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需要,兼顧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單建的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政府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二條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含十層)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抗力等級核6級(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包括整體拆建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抗力等級核6B級的防空地下室;

(三)經濟開發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樓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比例修建核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除第(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2%比例修建核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設計必須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有關單位必須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進行施工,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修改、變更。

第十四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未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建設(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人防專業質量監督制度。全市范圍內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除接受當地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外,還應接受人防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建設單位在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按規定到人防監督機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依法對人民防空工程質量負責,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認真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應當報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備案必須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專項驗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須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設用地內有流沙、暗河、基巖等地質條件限制的;

(三)建設用地內地下管線密集或者嚴重危及周邊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規定應建面積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的,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五)區塊內人防工程已滿足人防規劃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 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具體繳費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500元的標準繳納;

(二)符合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繳納。

今后上級調整繳費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要求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應在建設項目方案設計階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批準同意繳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憑書面批復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三條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適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等居民住房,減半繳納;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繳納;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積的危舊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繳納;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免予繳納;

(五)農村村民在依法擁有的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免予繳納。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將審批、驗收防空地下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技術資料依法歸檔保存,并將防空地下室納入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統計。



第四章 維護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國防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平時由工程所有單位使用和維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指揮、通訊、主支干道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并承擔費用;

(二)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等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屬單位負責并承擔費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權人或使用單位負責并承擔費用;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單位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專職或兼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實施維修保養,保證工程處于良好使用狀態和進出口、通風口暢通;

(三)建立維護管理記錄,健全工程技術檔案,并不得泄露、遺失工程數據、資料、文件等;

(四)落實防火、防汛工作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用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通信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規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標志牌,注明竣工時間、面積、管理使用單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質、坐標和防護能力等有關數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工程管理單位辦理移交手續,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單位、個人平時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定期審驗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進行審驗,確保各項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實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與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單位簽訂書面使用合同,載明使用范圍、用途、期限及權利義務等內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內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單位、使用功能、使用規模發生變化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有平戰功能轉換設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竣工驗收前,編制平戰轉換方案。平戰轉換工程及管理費用按國家、省有關文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拆除和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七條 經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定點的位置,由拆除單位限期予以補建。難以補建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不予補建,但必須按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

第三十八條 拆除或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或報廢方案,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作業,確保施工安全。拆除或報廢所需經費由拆除或報廢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護能力的行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鉆探、打樁、挖洞、開溝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機動車輛進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圍內設置障礙或者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四)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進排風豎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存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防空地下室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經費應當依法追回。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市區省定人防重點鎮適用本辦法,其易地建設費標準另行制定。縣(市)及其他省定人防重點鎮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7日原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麗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實施辦法》(麗政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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