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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吐魯番地區土地儲備交易管理辦法》和《吐魯番地區土地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吐魯番地區土地儲備交易管理辦法》和《吐魯番地區土地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5-02
關于印發《吐魯番地區土地儲備交易管理辦法》和《吐魯番地區土地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0〕59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地直有關單位:
《吐魯番地區土地儲備交易管理辦法》、《吐魯番地區土地交易管理辦法》已經地區行署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五月二日
吐魯番地區土地儲備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7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吐魯番地區行政區范圍內的土地儲備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交易,是地區、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目標,對土地進行收購(征收、收回)、前期開發、供應,實現土地資產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吐魯番地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交易中心)是受吐魯番地區行政公署、吐魯番市、鄯善縣、托克遜縣人民政府委托,按照地區行政公署批準的年度土地儲備計劃,負責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及交易工作,接受吐魯番地區行政公署領導,隸屬于吐魯番地區國土資源局。
吐魯番地區土地儲備交易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地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承擔。
第五條 土地儲備交易堅持“統一規劃、統一收購、統一儲備、統一供應”的原則,由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實行政府專營,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購、儲備或交易土地。
第二章 計劃與管理
第六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地區、縣(市)人民政府發改、規劃、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及人民銀行分支行等部門應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地區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應依照法律、法規,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對依法征收、收回、收購的土地進行開發利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必須依法辦理征收手續,土地收購儲備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地區、縣(市)計劃、建設、規劃、財政、房產、國土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 土地儲備的范圍和程序
第九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范圍:
(一)國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未按合同約定期限進行開發,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四)因企業破產、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出讓的國有土地;
(五)原劃撥土地改變用途為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的土地;
(六)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和由未利用地變更新增的建設用地;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調整,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八)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政府優先購買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和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一)閑置期限滿兩年的國有建設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進行收購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十條 土地收購儲備程序:
(一)資料收集。符合本辦法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應向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收購申請書
2、法人資格證明書
3、授權委托書;
4、營業執照;
5、土地使用權證及附圖;
6、房屋所有權證及產籍平面圖;
7、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二)權屬核查。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征詢意見。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根據申請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征詢規劃意見。
(四)費用測算。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根據調查及征詢意見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費用測算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擬定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地區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六)簽訂合同。收購方案經批準后,由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七)收購補償。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支付收購費用后,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共同向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并向縣(市)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申請房產滅籍。
(九)交付土地。根據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附著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經交付,即納入儲備。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已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解除原出讓合同后,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一般按收購土地的開發成本計算,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補償費還應包括對土地使用權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的補償,但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已實際使用期間應付出的土地出讓金部分。
第十四條 土地收購補償可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1、依據當地政府確定的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并經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確定。
2、按土地用途的征地成本加開發費中間價確定。
3、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按前兩款方式分別確定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由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四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對收購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和利用:
(一)前期開發。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須完成儲備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儲備土地在未處置前,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臨時改變土地用途使用。
第十六條 儲備土地需要處置的,在處置前其每宗土地的用途、年限、規劃條件及處置方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規劃等部門共同擬定,報經地區行政公署或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地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組織實施。
第五章 土地儲備的交易
第十七條 土地交易實行計劃管理。地區、縣(市)人民政府、發改、規劃、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交易計劃,報地區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吐魯番地區土地供應除國家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外,其他用地均按照土地交易計劃由地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從土地儲備中供應。
第十九條 地區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對儲備土地的供應要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要大力推行有償使用,嚴格按照《劃撥用地目錄》控制劃撥用地范圍,《劃撥用地目錄》以外的用地要嚴格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要求供應土地。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要嚴格控制建設用地供應規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堅持科學合理配置土地資源。
第六章 儲備資金運作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07〕17號)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的來源:
1、地、縣(市)二級財政根據收購項目按比例借款。
2、金融機構貸款。
3、社會融資補充。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供應后所得資金應首先償付土地收儲資金、利息、前期開發費用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管理費用等,剩余資金70%上繳財政,30%留作下一期土地儲備的收儲基金。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開發、出讓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列入經營成本,經營成本由財政局、國土資源局審定。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經費另行下文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土地儲備資金的運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未按本辦法規定支付給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合同,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得索回。
第二十九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土地的,國土資源儲備交易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并繼續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或者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吐魯番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吐魯番地區土地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市場管理,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本地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交易。
本辦法所稱土地交易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讓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交易。
土地交易涉及房產轉移的,房產轉移按有關房產交易的法律、法規、規章辦理。
第三條 吐魯番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全地區土地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交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立健全土地公開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應當在土地儲備交易中心交易平臺進行。國土資源部門委托具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資質的土地交易中介機構,具體承擔土地交易事務。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報經行署及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定期將經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更新的城鎮國有土地基準地價、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及成交結果等信息在指定場所公示,并通過報紙、互聯網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的土地交易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圍
第七條 下列土地交易,應當在儲備交易中心公開進行:
(一)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政府儲備土地的出讓;
(三)原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四)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首次轉讓;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交易;
(七)依法應當進入土地交易場所進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交易:
(一)土地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
(二)未依法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政府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未解除抵押關系且未取得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權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七)未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開發投資額不足總額25%的,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未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
(八)依法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土地儲備交易中心辦理土地交易業務,必須按審批權限報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十條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拍賣、招標、掛牌、協議方式進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作價入股,一般應當按照拍賣、招標、掛牌、協議的順序選擇交易方式。
第十一條 新增建設用地和政府儲備土地中的經營性用地必須以公開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后,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第十三條 土地交易活動中,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組織形式和具體程序,按照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土地交易雙方憑出讓合同和交易憑證,付清政府土地收益等全部價款后到國土資源、房產管理、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 土地交易收費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核定,并在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公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監察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設立檢舉或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接受社會對土地交易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投訴。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應當將土地交易規則、運作程序、服務承諾、工作人員守則、收費依據和標準等在顯要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交易行為,由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有關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發生土地交易糾紛,交易各方當事人可協商解決,也可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無效,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土地及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一)應當進入土地儲備交易中心交易,而未進入招標投標中心交易的;
(二)應當公開交易,而未公開交易的;
(三)應當采用拍賣、招標、掛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互相串通壓價的;
(五)非法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中介機構擅自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屬于交易無效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仍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準多占土地、未達到轉讓條件擅自轉讓、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不按規定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交易中,出讓人未按約定交付標的物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受讓人有權解除交易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在土地交易中,受讓人反悔,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或者未按照約定支付地價款,或者通過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中標或競得的,視為違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交易過程中有關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結論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在土地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職守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減免和擠占、挪用土地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對于低價出讓、租賃土地,隨意減免地價,擠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其他規范性文件對土地交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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