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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試行)
合肥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試行)
2009-09-01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
《合肥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吳存榮
二○○九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閑置土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閑置土地處置工作,批準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經濟、監察、財政、規劃、房產、環保、土地儲備等有關部門和各開發(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閑置土地的認定與處置工作。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閑置土地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閑置土地檔案,及時公布閑置土地情況,跟蹤監督閑置土地利用情況。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發展改革、建設、經濟、監察、財政、規劃、房產、環保、土地儲備、人民銀行等部門及各開發(園)區管理機構建立閑置土地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土地使用權招拍掛文件、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開發(園)區管理機構與投資者簽訂的招商引資協議,應當就項目開竣工時間、容積率、投資強度、投產時間、收益等內容及違約責任作出具體的約定。
不具備通路、通水、通電等動工開發基本條件或者不能承諾在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前具備通路、通水、通電等動工開發基本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合同、協議約定的義務。因未履行合同、協議約定的義務或者違法行政行為造成項目動工遲延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章 閑置土地認定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用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按照分期開發的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十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權人應承擔的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經審查屬實,該期間不計入土地閑置時間。
前款所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動工遲延的行為包括:
(一)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報建,因政府調整規劃,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暫停受理報建造成的動工遲延,但土地使用權人報建時超過規定動工期限的除外;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由政府完成拆遷或者通路、通水、通電、通氣等工程,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因權屬登記重疊或者權屬不清致使土地使用權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書面告知土地使用權人停止施工的,但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五)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審批職責造成動工延遲的。
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書面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閑置土地時,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就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并按要求提供經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已完成投資額的證明和土地他項權利情況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應當制作閑置土地認定書,送達土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設立抵押權的,同時抄送抵押權人和有關司法機關。
第三章 閑置土地處置
第十三條 土地閑置不滿1年的,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未按期動工、竣工的,按照約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動工、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申請由政府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閑置土地認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土地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在繳納土地閑置費后(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未按期動工、竣工的,按照約定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動工、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申請由政府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閑置土地認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閑置滿2年(含2年)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已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閑置滿2年(含2年)的,在繳納土地閑置費(房地產項目還應當繳納增值地價,即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后,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未按期動工、竣工的,按照約定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申請由政府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閑置土地認定書后5個工作日內未按照前款規定選擇處置方式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拒不繳納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結合土地使用權人選擇的閑置土地處置方式,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并征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的動工限期,自處置方案批準之日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政府協議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為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土地價款。
依法收回閑置土地,對土地使用權人依據規劃經批準建設的地上建筑物,按照經審計的重置價格予以相應補償。
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按照規劃要求確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后,依法重新確定使用權人。
新建項目在選址時,應當盡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
第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采取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減少供地面積,退還相應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開發建設投入;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重新批準開發建設;
(四)政府為土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政府將土地收回,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權人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予以補償;或者在土地使用權人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的,有關縣、區、開發(園)區、政府部門應當逐項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明確整改解決措施和辦理時限,主要負責人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應當確定專人,對整改事項逐項督辦。
第二十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與調查取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權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對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詢問,并對閑置土地情況進行調查,填寫勘測筆錄。
(二)告知和聽證。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告知書》,并告知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還應當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三)決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四)送達與執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土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向社會公告,并書面通知發展改革、建設、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被無償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之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證書。逾期不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二條 被認定的閑置土地在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
被認定有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在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建項目用地申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已實施主體工程基礎部分施工的;
“中止開發建設”是指已經動工后停止建設,中止開發建設的連續時間依照施工許可證認定;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建筑面積;
“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土地使用權人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建筑面積;
“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已經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第二十四條 集體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發布的《合肥市閑置國有土地處置辦法》(市政府令第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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